浙江天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12018号 原告:***,男,汉族,1945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女,汉族,194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女,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女,汉族,1989年1月19日,住址同上。 原告:**,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代理人: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亡补偿金5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7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4.35%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系***父亲,***系***母亲,***系***配偶,***与***共育一女一子,长女**,长子**。 2017年9月12日,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拱人社工伤认定[2017]第5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31日13时27分左右,该公司职工***送两名工人去温州工地干活的途中,在S26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方向78公里加400米处(东阳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亡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2017年9月17日,原告**、**、***、***、***(五人均为***家属、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亡调解协议》一份,载明:兹有***系乙方从事驾驶员工作。于2017年7月31日***送乙方两名工人去温州工地干活,在S26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现甲方双方在自愿、充分协商、社保基金赔付前就乙方赔偿甲方工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补偿甲方850000元工亡补偿金,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补偿金。乙方先行向甲方垫付的25000不再向甲方主张,即不包括该850000元内。二、该850000元分三期付清,于2017年9月1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9月22日前支付150000元,最后一笔500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完毕。三、上述款项统一打入***的工商银行62×××55的账户,上述款项支付前甲方应提供家庭情况成员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四、该协议乙方支付金额与交通事故理赔没有关系。五、乙方向劳动部门所得的理赔款与甲方无关,***所有。 2017年9月18日,被告支付***20000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支付***15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亡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于2017年9月12日在被告处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已经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亦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理应继续履行。被告认为因***、***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没有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且当庭提交了其二人补签的《工亡调解协议》,被告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协议的内容超过法律规定,其不愿意再超法定标准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能够理解协议的内容及其后果,现以该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内容,与法律不符。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支付原告***、***、***、**和**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始至款清之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1元,由被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