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2民初5733号
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娑婆新村8幢1**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阳光家园3幢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固公司)诉被告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固公司诉称:案外人浙江雅芙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由**公司承建,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厂房、办公楼、***需要加固,故**公司将加固工程发包给天固公司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应当最迟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止至起诉日,**公司尚欠天固公司工程款426646元。据此,天固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公司给***公司工程款426646元;2、判决**公司给***公司违约金535014.1元;3、判决**公司给***公司为实现本案工程款所支付的代理费99149元。
天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1、《特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份,证明双方就浙江雅芙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加固工程签订合同之事实;
A2、《竣工验收记录》、《资料签收单》各1份,证明加固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之事实;
A3、《加固工程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最迟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及违约责任之事实;
A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银行凭证》各1份,证明天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99149元之事实。
**公司答辩称,1、天固公司**所欠工程款及金额属实,因涉案工程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2、天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3、天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天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公司质证,其对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A1、A2、A3、A4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7日与2015年3月30日,天固公司与**公司分别就浙江雅芙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加固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天固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
201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加固工程总造价为2703291元,并约定余款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0.3%违约金及因上诉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贰拾万整及全部诉讼费用。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76645元,**426646元未付清。
另查明,天固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91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特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关于天固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4266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天固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载明所有工程款的结清日期为2016年5月1日,每延迟一天按3‰支付违约金,现**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本院结合**公司违约给天固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被占用之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为宜。经计算,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公司应付违约金数额为57790元(以426646元为本金),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天固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其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14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明确载明:“甲方(**公司)除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违约金以外,须承担因上诉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贰拾万整及全部诉讼费用(以法院交纳为准)”,故天固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26646元,违约金57790元(判决确定之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按工程款426646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91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7元,减半收取71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3.5元,由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73.5元,被告浙江长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