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5259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明确变更后的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前期的各项费用28038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参加了C公司(富阳)1-6#楼钢结构工程的投标,原告为此工程项目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包括现场勘察、投递标书和电子标函等等。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该工程项目交给被告公司全盘接手自行施工。基于原告对该项目前期投入的精力及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暂按合同价的8%(***拾万捌仟元整)支付原告前期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元整(¥408000元),工程盈亏与原告无关,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此项工程范围内各项费用。由被告先垫付前期捌万元整,后期付款被告按照此工程原《A产业园1-6#楼土建改造、钢结构及加固工程合同》同比例支付原告前期费用扣除原已支付的捌万元整,最终按结算价为准,尾款自被告收到全款后10日内付清。现原告获知被告已于2022年收到全部工程款,依据上述约定应按照结算价的8%支付原告前期费用,但被告却以工程没有获利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当时经案涉工程发包方的员工引荐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但该引荐人要求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参加,后经双方沟通后签订《协议书》才完成了招投标工作。被告为了承接工程迫于无奈按照引荐人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协议书》,当时被告认为原告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力配合被告施工事宜,包括联系单及结算等后续事宜。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需要承担的相应配合义务事实上原告并未做到;且发包方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诸多挑剔,工程经审计后比合同价减少了几十万。另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十分滞后,直至2019年1月审计报告出来后才付款。原告如果确实在履行案涉《协议书》的配合义务,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已于2019年1月收到工程尾款。原告认为其于2022年得悉该事宜,应该举证证明。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协议书》合法性亦存在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乙方原以甲方公司名义参加了C公司(富阳)1-6#楼钢结构加固工程投标的事宜,去现场勘察并投递了标书和电子标函,且梳通了主要关系。为使投标更具竞争力,乙方决定此项目以专业性更强公司出面为宜,经朋友介绍与甲方共同努力。后期由甲方出面与建设方沟通,现已确认中标价为510万。二、甲方提议最佳方案为甲方全盘接手,乙方就此工程同意甲方全盘接手,但乙方前期对有关程序已有承诺,前期介入也投入精力及费用,甲方暂按合同价的8%(***拾万捌仟元整)支付乙方前期的各项服务费用计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元整,工程盈亏与乙方无关,由乙方代为甲方支付此项工程范围内各项费用。乙方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由甲方先垫付前期捌万元整,后期付款甲方按照此工程原《A产业园1-6#楼土建改造、钢结构及加固工程合同》同比例支付乙方前期费用(扣除原已支付的捌万元整),最终按结算价为准,尾款自甲方收到全款后10日内付清。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施工方面各项事宜(包括施工过程中工程联系单及工程决算事宜)。三、如遇原合同取消,乙方应全额返还甲方原支付的所有费用。该《协议书》中加盖了B公司及原告A公司的公章。甲方签字代表为**,乙方签字代表为***。
另查明,根据案涉A产业园工程1-6#土建改造、钢结构及加固工程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载明:“该项目送审价为5115453元,审定价为4504843元。”B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盖章确认同意,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
再查明,B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经工商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B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A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B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在案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B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就被告实际收到工程尾款时间进行反馈说明,被告B公司于2023年9月7日通过人民法院线上平台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入账凭证一份。原告A公司对该些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入账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仅为50万元的入账凭证,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也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款项已于2019年1月29日全额付清的事实。且2021年原告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其**当时尾款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及形式上,均无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最终亦是由被告B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被告B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B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对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B公司提出工程尾款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时段起计算,但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其对案涉工程尾款结清时间未能实时知悉也符合常理;且被告B公司提交的入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尾款的实际支付时间,故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由甲方暂按合同价的8%支付乙方前期的各项服务费用,工程盈亏与乙方无关,后期付款甲方按照此工程原合同同比例支付乙方前期费用(扣除原已支付的捌万元整),最终按结算价为准,尾款自甲方收到全款后10日内付清。”根据该约定可知双方之间款项的最终结算金额取决于案涉项目的审计结果。现因案涉工程审定价为4504843元,故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按照审定价4504843元的8%计算服务费用,并无不当。经扣除已支付部分费用8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尚需支付280387.44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人民币280387.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3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