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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恒盈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2687号
原告:嘉善县恒盈钢****,住所地浙江省嘉善魏塘街道上海休闲街三区305号东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9GKQ572。
经营者:徐新伟,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公寓2幢6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易云电子商务创业园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41018929N。
法定代表人:潘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波、丁琦,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恒盈钢****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相应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恒盈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291651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21600元(详见计算清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6日,因承建“西塘镇华联中心社区公寓房三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被告项目承包人胡锦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事宜、租金计算方式作了约定,案涉租金及费用每月7号前对账,被告在次月支付80%租赁费,至房屋结顶付至总租金的90%,外架拆除3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清理费、赔偿费等余额;违约金按每日所欠总费用万分之六计算给原告。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截止2021年1月6日,租赁物已全部返还,案涉租金总计3916515元,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尚欠2916515元。为此,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认为,项目承包人胡锦良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租赁必备的原材料,签订的书面合同虽未加盖建筑施工企业印章,但原材料(钢管、扣件等)事实上已全部用于该建设项目。被告已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认证,且已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因此,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即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予起诉,请予判处。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系胡锦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与原告就争议的租赁费用并不存在租赁合意,也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承租人签字处仅有胡锦良的签字而无被告的签章,租赁合同系由胡锦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并非以被告名义或代表被告签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主张胡锦良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表明被告曾就案涉周转材料租赁与其进行交易磋商并达成租赁合意的证据。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其是与被告的项目承包人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胡锦良签订的《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第八条,乙方支付10万元押金,也是由胡锦良自己交纳。因此,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与胡锦良之间,原告与被告间就争议案款并无合同关系。2.2020年被告曾与胡锦良、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费代支付合同》,约定由被告代胡锦良支付原告100万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完全履行代付义务,这一事实也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的100万租赁费相对应,但该代付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也与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曾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了100万元租赁费,拟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经被告核查,该笔付款与原告所主张的争议案款没有关联。该笔款项虽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该租赁费系基于原告、被告及胡锦良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费代支付合同》。被告系基于该代付合同约定的代付义务和胡锦良的“分包采购款代付申请”而付款,代付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成立了合同关系,反而能证明原告明知胡锦良才是本案的承租人。现被告已根据代付合同履行完毕了代付义务,故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存在虚假陈述,被告的已付款也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租赁费没有关联性。3.原告明知胡锦良是被告的工程分包人,其系与胡锦良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明知案涉租赁费应当由实际承租人胡锦良承担,被告仅承担代付义务,在被告代付了2019年的租赁费后,原告继续向胡锦良出租周转材料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胡锦良承担,与被告无关。根据被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费代支付合同》及《嘉善县魏塘镇恒盈钢****租金计算清单》可知,经胡锦良和原告核对无误后,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1013117.66元。双方共同委托被告处理租赁费的代付事宜,并签订代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为支付租赁费100万元。由此可知,原告明知胡锦良是被告的工程承包人,被告只是代付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租金计算清单、租金结算单上载的承租方的签字以及证据六《大清包承包合同》的内容,均可看出原告系知晓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实为被告项目的承包人胡锦良,而非被告。4.原告明知胡锦良系被告工程的承包人,即其明知胡锦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承包人身份,原告并非善意的相对方,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空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施工班组大清包承包合同》可知,胡锦良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华联三期的土建施工,协议第12.12条也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购买材料或以甲方名义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经济往来。.。.。.”原告明知胡锦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被告处承包工程,故案涉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应由胡锦良个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作出的所谓“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应具有行使代理权的外在表象;在主观上,作为相对人应对行为人所出示或所表现的外在表象达到有理由相信的地步,而且这种相信应当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胡锦良存在以被告的名义与其缔约的任何外在表象,即客观上就不具备代理权的表象,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足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可以代表被告的程度。从这两点来看,原告未完成其基本的举证义务,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纵观本案的交易过程,原告清楚地知道胡锦良系被告工程分包人的身份,也清楚地知道被告仅是基于分包人的委托代付申请履行代付义务,而非直接的支付义务。被告与胡锦良之间是平等独立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胡锦良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就应对其所提供的周转材料负有直接的付款义务,原告与胡锦良之间的任何争议均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系明知胡锦良的身份和交易地位,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胡锦良于2019年9月初以被告名义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为此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期限、租赁物、租金支付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乙方由胡锦良、岑伟、李康鸣代表履行合同,该代表的行为即为乙方行为。合同落款承租人处胡锦良签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将案涉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等送至被告承建的浙江嘉兴嘉善县西塘华联中心社区公寓房三期项目工地。胡锦良、岑伟、李康鸣作为签收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之后胡锦良、戴惠强等人与原告就租金进行了结算。
2020年上半年,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胡锦良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代支付方(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费代支付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西塘镇华联中心社区公寓房三期项目,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现明确租费支付方式如下:1.丙方根据甲方与乙方胡锦良月核对租费金额,经劳务承包人胡锦良同意由丙方代为支付。2.2020年4月份支付租费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3.付款前甲方应向丙方提供符合甲乙方要求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疫情期间提供优惠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付款时间顺延。4.所有租用钢管、扣件、配件,归还、损耗均由乙方胡锦良承担与丙方无关”。后原告于2020年4、5月向被告开具金额100万元发票,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之后原、被告及胡锦良再次签订《钢管、扣件租赁费代支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20年8月向原告代支付100万元,原告于2020年6月向被告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后该代支付100万元未实际履行,被告称系因为胡锦良承包的工程没有款项可以支付。
另查明,2019年5月25日,被告与胡锦良、陈正宇签订《西塘镇华联中心社区公寓房三期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班组大清包承包合同》,约定鉴于西塘镇华联中心社区公寓房三期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将西塘镇华联中心社区公寓房三期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的土建施工班组承包给胡锦良、陈正宇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胡锦良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案涉《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出租人抬头虽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实际签订方为原告与胡锦良,合同相关内容均为原告与胡锦良商议确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盖章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的签收及结算等事项均由胡锦良等人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胡锦良等人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及胡锦良三方签订的案涉《钢管、扣件租赁费代支付合同》明确载明胡锦良为承租人,被告履行的是代付款义务,对此原告应当知晓。故原告认为胡锦良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据此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实际承租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善县恒盈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05元,减半收取171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53元,由原告嘉善县恒盈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闵芳呈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