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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某某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4民初1741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电子商务创业园2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高坑坞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计人民币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的开化县城关镇(现变更为***)高坑坞村综合楼工程由原告中标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化县城关镇(现变更为***)高坑坞村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且约定了相关条款。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因素,工程量增加部分又进行了签证。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竣工,2020年1月浙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款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4389850元,并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至今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尚欠工程款689850元经原告一再主张支付无果。 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高坑坞村综合楼工程由原告中标施工,工程完工也交付给被告使用,原来招投标的工程价格是3600000余元,2020年1月份浙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款结算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也有过被告方的签字,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的时间、地点、工程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价款结算审计备案表一份、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日期、送审日期、经核减最后的审定价是4389850元。 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确实是在2014年签订的,但该合同立项的批准文号是【2013】24号,是2013年通过招投标进行的,整个工程的工期是260天;对证据2,签字**是事实。 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实际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了3700000元。案涉工程经过审计的审定价为43898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建设后,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2985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9元,由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