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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4民初1741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电子商务创业园2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高坑坞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计人民币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的开化县城关镇(现变更为***)高坑坞村综合楼工程由原告中标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化县城关镇(现变更为***)高坑坞村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且约定了相关条款。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因素,工程量增加部分又进行了签证。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竣工,2020年1月浙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款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4389850元,并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至今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尚欠工程款689850元经原告一再主张支付无果。 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高坑坞村综合楼工程由原告中标施工,工程完工也交付给被告使用,原来招投标的工程价格是3600000余元,2020年1月份浙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款结算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也有过被告方的签字,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的时间、地点、工程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价款结算审计备案表一份、价款结算审计定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日期、送审日期、经核减最后的审定价是4389850元。 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确实是在2014年签订的,但该合同立项的批准文号是【2013】24号,是2013年通过招投标进行的,整个工程的工期是260天;对证据2,签字**是事实。 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实际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了3700000元。案涉工程经过审计的审定价为43898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建设后,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2985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9元,由被告开化县***高坑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