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智造新城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891民初426号
原告:衢州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衢州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衢州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衢州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原告衢州市某某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