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与日照市百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龙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923民初1159号
原告: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政,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百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上海路北、兰州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纪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龙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秦家楼村。
法定代表人:高华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征,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安中维建筑塑料模壳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维公司)诉被告日照市百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百森公司)、日照市龙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
中维公司诉称,2016年6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给被告塑料模壳一宗,并约定了租赁价格及每个租赁物的价值为410元。我公司陆续给被告提供了塑料模壳。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租金200多万元。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280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百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因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日照港生活区工程需要租赁被申请人模壳,合同履行地为日照市东港区,本案应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12日,被告百森公司因承建日照港第一生活区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中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原告塑料模壳一宗。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形成诉讼。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可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维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住所地在东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日照市百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日照市百森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