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9号5号楼1单元102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BXJKP6N。
法定代表人:何春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圣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锦孚泰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537789929。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晶,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学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锦孚泰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孚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5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时代学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圣华,被上诉人锦孚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学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15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时代学人公司不予支付一审所认定的合同款项214,329.58元及利息;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孚泰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实际工程价款为2,594,329.58元(不含总包管理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案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主要证据为立信国际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信咨青鉴字【2021】第01004号),而该鉴定报告内容明显与案涉实际施工情况不符。首先,上述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第11、12项,所依据的系锦孚泰兴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签证单,而时代学人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该两份工程签证单并非时代学人公司签署,也即在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两份签证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机构对该两项做出的鉴定结果,推测出该两份签证单真实有效,并对11、12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显然错误。其次,针对上述报告中的第9、10项内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时代学人公司对该两项鉴定内容存有异议,而仍然在判决中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实际上损害了时代学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实际情况是,因时代学人公司工作人员在鉴定现场明确提出该9、10项内容所涉及的工程并非是锦孚泰兴公司施工,也即该两项工程内容与锦孚泰兴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在未能查明锦孚泰兴公司实际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并最终采信鉴定结果,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
锦孚泰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予以维持。一、鉴定程序合法,经双方见证,现场测量,鉴定依据真实充分,结论正确。二、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第11、12项,所依据的两份工程签证单,经锦孚泰兴公司核实并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就是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时代学人公司处存在“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时代学人公司在一审中声称并不清楚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与常理不符。且,时代学人公司在同一案涉工程的另案纠纷中,提交了该监理单位及工程部印章确认的材料,并且认可其真实性。本案中时代学人公司的否认完全是不诚信、恶意拖延诉讼、逃避责任的行为。三、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第9、10项,经一审法院主持,经现场勘验测量,时代学人公司未对该部分数据提出异议,时代学人公司有异议,应当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但时代学人公司放弃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的权利,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真实准确,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时代学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孚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代学人公司向锦孚泰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14,329.58元及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时代学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锦孚泰兴公司与时代学人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锦孚泰兴公司为时代学人公司施工的山东大学青岛校区学生创新创业服务中心项目提供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额(人民币)26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数为准。结算方式为采用固定单价报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计算方式:固定单价*工程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合同款20%为备料款;窗框及窗扇安装完成付到合同额的50%;玻璃安装完成经时代学人公司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8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额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2年。2018年3月31日,双方并共同盖章确认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一份,就工程所涉门窗材料等单价、面积、金额进行约定,并列明“总包管理费/项,2%项”。201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合同报价清单中的“总包管理费/项,2%项”变更为总包管理费由时代学人公司支付,双方结算时2%总包管理费由时代学人公司直接从锦孚泰兴公司结算款中扣除。施工过程中,锦孚泰兴公司、时代学人公司及施工监理单位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签证单2张,确认因北单体2层南立面改门3樘增加锦孚泰兴公司工程款22,961元、因北单体4层走廊拆除重新安装3樘门3樘窗增加锦孚泰兴公司工程款2,000元。2018年锦孚泰兴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份,锦孚泰兴公司根据时代学人公司要求对案涉安装门窗进行维修。现案涉建筑建设工程已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4月前实际交付使用。期间,时代学人公司已陆续支付锦孚泰兴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38万元。
诉讼中,根据锦孚泰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对锦孚泰兴公司案涉施工工程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立信国际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594,329.58元(不含总包管理费)。锦孚泰兴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7,800元。时代学人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质证称,鉴定单位没有对鉴定计价表明细所列项目一一进行测量,其中工程计价表中的九、十项所认定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较大差异,时代学人公司对该两项认定工程价款持有异议。经一审法院当庭向案涉鉴定员核实,鉴定单位是根据锦孚泰兴公司、时代学人公司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量有异议部分进行勘测,时代学人公司在鉴定现场未对九、十项施工项目提出异议。鉴定人同时表示可以继续补充鉴定,对九、十项实际工程量进行勘测。时代学人公司对鉴定人上述所述鉴定过程无异议,但表示不申请补充鉴定,而要求法院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本案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锦孚泰兴公司、时代学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锦孚泰兴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后,时代学人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时代学人公司辩称案涉确认重复施工的工程签证单中,签字人张仁龙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也没有所谓“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张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落款处均由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泰丰监理公司”印章,经一审法院释明,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时代学人公司称不清楚工程监理单位名称,不合常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对案涉两张工程签证单及其所载张仁龙签字、时代学人公司工程部印章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张仁龙签字并加盖时代学人公司项目章的行为应由建设单位时代学人公司承担。对工程签证单确认增加工程款24,961元(22,961元+2,000元,已包含在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工程价款2,594,329.58元之中)部分,应当由时代学人公司予以承担。时代学人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未对案涉全部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量测绘,故对报告认定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锦孚泰兴公司提交的催促时代学人公司方进行结算的短信、微信等证据及交易常理,可以认定锦孚泰兴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将列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的工程结算材料交予时代学人公司,在本案起诉及司法鉴定过程前,时代学人公司对锦孚泰兴公司主张的各项施工项目工程量应当是知悉的,所以在司法鉴定勘测现场经鉴定人释明下,时代学人公司未对工程计价表中第九、十项目等工程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锦孚泰兴公司主张的该项工程量的认可,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时代学人公司也未对上述工程项目工程量申请补充鉴定,系时代学人公司对其自身诉讼程序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对鉴定单位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的案涉实际工程价款2,594,329.58元(不含总包管理费)予以认定。锦孚泰兴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施工完毕,并已在本案起诉前通过竣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故对锦孚泰兴公司要求时代学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14,329.58元(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工程价款2,594,329.58-已付款2,380,000),符合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约定内容等案件情节,锦孚泰兴公司主张利息应以214,329.5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4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1.5倍计算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锦孚泰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329.58元及利息(以214,329.5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1.5倍)。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司法鉴定费37,800元,合计人民币44,120元,均由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青岛锦孚泰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锦孚泰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孚泰兴公司提交(2020)鲁02民终11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时代学人公司与案外人就同一案涉工程产生纠纷,时代学人公司在该案中认可工程部、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的工程确认单,表明案涉工程由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时代学人公司下设工程部对工程实际管理,时代学人公司明确知情工程部的存在以及相关印章的真实性,时代学人公司在一审中称不知情,明显与该判决不符,且在该案中,时代学人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已证实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时代学人公司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本案中两份时代学人公司持有异议的签证单的真实性,因为该两份签证单并没有在11268号民事案件中进行司法确认。
证据交换过程中,本院通过法官一体化工作平台调取了(2020)鲁02民终11268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本院要求时代学人公司解释(2020)鲁02民终11268号案件所涉证据材料显示的“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是怎么回事,比如证据材料第15页、第16页、第37页等均显示有工程部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时代学人公司称,对(2020)鲁02民终11268号卷宗中工程部公章及张仁龙签字无法核实,经肉眼对比,本案签证单中的签字与11268号案件材料中的签字有差异;另外,因本案签证单及11268号卷宗中的材料为复印件,看起来不是很清楚。
另,二审中,时代学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是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立信国际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鉴定报告书中,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鉴定结论能否计入锦孚泰兴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
第一,关于第九、十项鉴定结论,时代学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工程计价表中九、十项所认定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有较大差异,被告(时代学人公司)对该两项认定工程价款持有异议”,但二审中,时代学人公司又上诉主张其对第九、十项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因为第九、十项鉴定结论所涉工程并非锦孚泰兴公司施工,该两项工程内容与锦孚泰兴公司无关。鉴于时代学人公司前后明显不一致的诉讼主张,时代学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时代学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该两项工程由案外人施工的证据,时代学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时代学人公司上诉主张该两项工程并非由锦孚泰兴公司施工,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时代学人公司在一审中对第九、十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一审法院已向鉴定人员核实并向时代学人公司释明可以进行补充鉴定,已经充分保障了时代学人公司的诉讼权利,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时代学人公司上诉主张第九、十项鉴定结论不应计入锦孚泰兴公司的应得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第十一、十二项鉴定结论,主要鉴定依据是两份签证单,该两份签证单均有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印章,结合本院(2020)鲁02民终11268号案件中亦出现与本案签证单上相同的工作人员签字和“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本院认为,该两份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应计入锦孚泰兴的应得工程款中,一审认定该第十一、十二项鉴定结论所评估的工程款应当由时代学人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一审自锦孚泰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判令时代学人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时代学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上诉人青岛时代学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甘玉军
审 判 员 高仁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于国英
书 记 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