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446号。
法定代表人:吴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先超,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锦孚泰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玉,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北区延吉路76号2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洋,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锦孚泰兴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川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先超,被上诉人泰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玉,原审被告阳光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李博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川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548075.41元,并以此确定被上诉人债权范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山东宏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宏嘉建审【2020】400号)(以下简称宏嘉400号审核报告)记载的审定工程造价3548075.41元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以此确定被上诉人债权范围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宏嘉400号审核报告是审核上诉人与阳光开发公司之间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造价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只有在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或现场其他导致施工内容发生变化”时,才调整工程价款,且仅调整变化部分价款。(2)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结算报告及阳光开发公司的确认,宏嘉400号审核报告仅是过程中的审核参考,并非涉案工程上诉人与阳光开发公司之间最终的结算报告。(3)退一步讲,即便宏嘉400号审核报告有被上诉人职工贾某的签字,也不能以此推认3548075.41元即为被上诉人债权的范围。被上诉人作为门窗工程的专业施工单位,配合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审计系其义务,但这不意味着上诉人与阳光开发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即为被上诉人的工程造价,否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结算约定都将无效。(4)税金作为工程结算的一部分,税金的调整系因国家税金政策调整所引起,其调整必然导致工程造价的调整,特别是增值税税金的调整。一审法院以工程量未有明显差距,委托时间前后不一致、考虑税金调差导致而以宏嘉400号审核报告认定该工程造价3548075.41元明显错误。2.涉案工程造价应为3382827.66元。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窗采购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明确约定,金额含税价为3454793.50元,合同价款为总价包死,被上诉人在投标时已综合考虑风险费用。除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或现场洽商导致施工内容发生变化外,总价包干不予调整。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任何导致施工内容发生变化的证据,由此可知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生施工内容变化。第三,根据合同约定,金额含税价3454793.50元,其中材料费占额70%,税率16%,计金额含税价2418355.45元,税金为333566.27元。安装费占额30%,税率10%,计金额含税价1036438.05元,税金94221.64元。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39号),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且被上诉人自认开具给我公司260万元的发票,所开发票也都是执行的调整后的税率。根据增值税的性质,增值税为价外税,应根据税收法规,据实调整。据此,因税金调整造成合同含税价格变更为3382827.6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548075.41元,并以此确认原告债权范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造价为3382827.66元。3.一审法院认定验收款、结算款的支付金额、时间节点及利息计算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2020年1月8日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其次,根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备案日期为2020年1月8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第(二)条1.3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内,累计拨付工程款达到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因此,8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内,即2020年3月8日前。同时该款项也是被上诉人足额开具相应发票后支付,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提供足额发票。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第(二)条5.4款,“乙方须按照国家及地方税收法规,以及甲方发票管理规定提供上述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或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增值税、流转税、所得税等相应税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被上诉人未足额提供发票,延期付款责任不在上诉人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利息。第三,宏嘉400号审核报告仅是过程中的审核报告,且是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的,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至今未完成结算。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宏嘉400号审核报告为由,拒不配合上诉人办理结算手续,使上诉人迟迟不能完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故97%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泰兴工程公司辩称,该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尊重事实,提交证据充分,事实已经审理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应得到支持。而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内容有悖事实,且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阳光开发公司述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审被告无关,对此不知情,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泰兴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海川建设公司、阳光开发公司支付泰兴工程公司工程款998075.41元;二、判令海川建设公司、阳光开发公司支付泰兴工程公司上述款项自应付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海川建设公司、阳光开发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1.2017年1月阳光开发公司(发包人)与海川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川建设公司承保由阳光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12号片区项目15-21号住宅楼工程。并约定门窗工程、幕墙工程等属于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2018年9月10日泰兴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海川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泰兴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15、16、17、21号楼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含税)3454793.50元。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结算部分对工程款支付事项作了如下约定:“进度款”按照上月实际完成的且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对应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验收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内,累计拨付工程款达到(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且在完成工程合同结算前类拨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85%。“结算款”,在结算完成后60日内累计拨付工程款达到合同结算金额的97%。“保修款”,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保修期自工程整体通过建委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5年。还约定“若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审计未完成,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按照建设单位就本合同范围内对甲方付款比例执行,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若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甲方对乙方的各款项的付款时间和比例随之变化,在此情况下乙方保证正常施工,甲乙共同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双方协商追诉建设单位,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2.至2021年2月9日,海川建设公司共计支付泰兴工程公司工程款255万元,其中2021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余款系在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30日支付。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泰兴工程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审定工程造价3548075.41元计算支付其工程款。并出示山东宏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宏嘉建审[2020]400号)予以佐证。该审核报告系由海川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申请、由阳光开发公司委托,由山东宏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出具。该报告记载“该工程报审工程造价为3598724.30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548075.41元”,“业经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此外,该报告落款处“施工单位”项下除加盖海川建设公司印章印文外,还有泰兴工程公司职工贾某的签字。当事人对该《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海川建设公司、阳光开发公司均称该报告系其两方之间的结算,与泰兴工程公司无关。此外海川建设公司还提出其与阳光开发公司之间就整个工程有总体审核结算报告,该报告中就涉案工程的审定值为3543075.41元,该结算也仅是海川建设公司与阳光开发公司之间的结算,并非与泰兴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泰兴工程公司对海川建设公司出示的审计报告质证认为该报告系海川建设公司与阳光开发公司之间的,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于两个报告所确认的审定工程造价所存在的5000元差额,经一审法院询问,阳光开发公司表示由于两份报告委托时间不一样,出具总体审核报告时考虑到税金有调差,因此导致两份报告的数额有差异。对该争议事项,鉴于两份报告审定涉案工程量并未有明显的差距,5000元的差额如阳光开发公司所述系委托时间前后不一致、考虑税金调差而导致,并考虑泰兴工程公司也参与并认可山东宏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出具《审核报告》(宏嘉建审[2020]400号)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以该《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妥。据此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548075.41元,并以此确定泰兴工程公司债权范围。2.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泰兴工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并出示镶嵌在楼体的“永久性责任标牌”照片予以佐证。海川建设公司、阳光开发公司先是表示认可该主张,后又提出异议主张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并出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佐证。审查泰兴工程公司出示的涉案工程“永久性责任标牌”照片,记载“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审查阳光开发公司出示的涉案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青建竣备字第2020-002号),记载“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8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8日。3.关于泰兴工程公司主张欠款数额及其利息起算时间。泰兴工程公司主张海川建设公司、阳光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其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泰兴工程公司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支付价款的80%的约定,扣除已经支付的255万元,尚欠213834.8元,该笔本金的利息应从2020年3月1日起支付,计算到2021年8月5日利息是20258.18元;按照结算完成后6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7%约定,尚欠891633.15元,该笔欠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11月5日起算,计算至2021年8月5日利息是105071.54元。均按照一年期LPR3.85%计算上述利息。对此,海川建设公司、阳光开发公司均抗辩称按照竣工验收表记载,竣工时间是2020年1月8日;海川建设公司收到审计报告时间是2021年4月,该时间应视为结算日期。泰兴工程公司计算利息的基数无依据;泰兴工程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在海川建设公司、阳光开发公司。对于该争议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泰兴工程公司与海川建设公司之间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结算部分对工程款支付事项的约定(“验收款”,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内,累计达到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且在完成工程合同结算前拨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85%),海川建设公司应该在竣工验收日即2020年1月8日后60日内(即2020年3月8日前)向泰兴工程公司拨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海川建设公司应付价款和已付价款差额部分的利息,应当自2020年3月9日起算,计算至结算款应付之日(2020年11月4日,见下文论述),而不是泰兴工程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3月1日起算、计算至2021年8月5日。泰兴工程公司主张该期“验收款”应付未付款为213834.80元(合同价款3454793.50元的80%扣除已付25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该期利息,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此外,根据泰兴工程公司与海川建设公司之间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结算部分对工程款支付事项的约定(“结算款”,在结算完成后60日内累计拨付工程款达到合同结算金额的97%),海川建设公司应该在结算完成日即2020年9月5日(涉案宏嘉建审[2020]400号《审核报告》出具之日)60日内(即2020年11月4日前),向泰兴工程公司拨付至结算金额的97%,海川建设公司应付价款和已付价款差额部分的利息,应当自2020年11月5日起算。泰兴工程公司主张该期应付未付款即“结算款”为891633.15元(审定价款3548075.41元的97%扣除已付25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该期利息,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海川建设公司、阳光开发公司主张自海川建设公司收到审计报告时间2021年4月视为结算日期,既无证据支持,于法亦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该适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泰兴工程公司与海川建设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泰兴工程公司和海川建设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海川建设公司尚欠泰兴工程公司工程价款891633.15元(审定价款3548075.41元的97%扣除已付255万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泰兴工程公司主张的998075.41元工程欠款中包含部分尚不到支付期的“保修款”,因此该部分不予支持。海川建设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泰兴工程公司主张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如上所述,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应付未付的“验收款”213834.80元的利息,当自2020年3月9日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应付未付的“结算款”891633.15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泰兴工程公司庭审中主张按照一年期LPR年3.85%计算上述利息,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兴工程公司要求阳光开发公司承担价款支付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开发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判决:一、海川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泰兴工程公司工程价款891633.15元;二、海川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泰兴工程公司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13834.80元的利息,当自2020年3月9日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891633.15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一年期LPR3.85%计算;三、驳回泰兴工程公司对海川建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泰兴工程公司对阳光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1元,由泰兴工程公司负担1591元、海川建设公司负担13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川建设公司负担。泰兴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海川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证明事项: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发生变更,原适用10%税率的调整为9%,原适用16%税率的调整为13%。被上诉人质证称:关于国家调税点我们是完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的,我们也开不出别的发票,这是全国性的调整,我们供应商的发票也是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后开给我们的。我们的合同价格是总价包死的,我们交税务局的税一分也没有少交,成本也没有变,所以应该按照合同价格执行。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
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10张。证明事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适用的为调整后的税率,该税率由双方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的税率,依据上述公告予以了调整,合同价款应当作出相应调整。被上诉人质证称:从证据二盖章上看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是被上诉人盖的章。原审被告称对证据二不知情,不予质证。
二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川建设公司与泰兴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门窗采购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门窗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价包死,金额为3454793.50元。山东宏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岛金隅和府二期15-17#、21#楼(一标段)门窗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宏嘉建审字(2020)400号】虽为原审被告阳光开发公司与上诉人海川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但涉及的施工范围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门窗采购安装合同》施工范围一致;结算汇总表载明审定工程造价分为合同范围内部分,签证、变更、洽商部分及工程项目罚款三个部分,其中合同范围内部分金额与《门窗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相同,签证、变更、洽商部分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量存在增加和变更;该审核报告由被上诉人持有且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有被上诉人员工的签字。上诉人主张该审核报告仅是过程中的审核参考,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报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综上,宏嘉400号审核报告中审核的施工范围全部系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认可工程存在变更,被上诉人亦对该审核报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以该审核报告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并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妥。
关于验收款、结算款的支付时间问题。首先,对于验收款的应支付时间,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虽根据涉案工程“永久性责任标牌”认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但在认定上诉人依据合同应付工程款80%的时间节点时,仍以2020年3月8日(即“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1月8日后60日)为准,该认定与上诉人的主张并无相悖之处。其次,关于结算款的应支付时间,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尚未进行结算,故不应支付结算款。根据前一部分的分析,宏嘉400号审核报告应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故一审法院以该审核报告出具时间即2020年9月5日为结算款支付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6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审 判 员 王昌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