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9民初16229号
原告:盐城市**储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0662975809,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城冠华路**。
法定代表人:刘兴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8233151Q,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泰路**江宁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沈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储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盐城市**储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盐城市**储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计2966元,由盐城市**储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