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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民初3042号

原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62069832F),住所地浙江省**市镇海区澥浦镇**化工区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启栋,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8233151Q),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泰路**江宁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沈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刚,浙江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672034.45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的违约金为80644元;2.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672034.45元,并支付以672034.4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被告**公司因承建“500KV镇海侧海缆登入段电缆沟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发票开具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每日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534689.38元的混凝土并开具了全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862654.93元,尚欠货款672034.45元。原告自行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严重不足,存在缺斤短两的现象。因案涉工程位于海滩,施工现场不具备对混凝土过磅的条件,故混凝土用量都仅以原告供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为准。案涉工程于2019年年底竣工后,被告于2020年1月底与总包方最后结算时,发现原告结算单上载明的混凝土数量与被告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数量存在近千立方米的差距,涉及近百万元的差额。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虚报混凝土用量的情形,要求对“500KV镇海侧海缆登入段电缆沟工程”的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根据被告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结算。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依法予以认定。

2.《销售结算汇总表》1份、结算单2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6534689.38元的混凝土和被告尚欠货款672034.4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原告实际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与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量存在近千立方米的差额。被告承认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任琪”是被告财务人员,“陶忠义”是被告工地现场员工,“徐忠”是被告工地负责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银行客户回单10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62654.9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申请对“500KV镇海侧海缆登入段电缆沟工程”的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故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承建500KV镇海侧海缆登入段电缆沟工程需要向乙方订购预拌混凝土,浇筑数额约8000立方米,浇筑方法为泵送,合同总价约为400万元。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的“供货单”为准,甲方如有异议可以随机抽查核定。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供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清单”提供给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应在五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总结算单作为供需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需方如有签收人员变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供方,最终结算依据以每月结算确认单上双方签字生效。人员变动如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将视为该变动人员签字有效。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算,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号付清上月货款的85%。若工程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余款甲方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若工程2018年7月30日前没完成,甲方于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余款支付。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及时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给甲方,发票不作为甲方已经支付款项的凭证。当甲方对预拌混凝土的数量有疑义时,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人员进行抽检,双方可在混凝土公司的地衡上过磅。如抽检确有误差,即该车的混凝土以实际过磅数的差额部分按10倍补偿给甲方。每月10日前,将截止上个月月底的对账单加盖公章后寄送甲方财务部门联系人任琪。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自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日起,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向甲方催讨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甲方承担向乙方支付每日0.2%的拖欠货款逾期违约金。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201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1张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1张结算单合计方量为12727立方米,货款总额为6534689.38元。其中9张结算单由被告工地现场员工陶忠义、被告工地负责人徐忠在“确认人”一栏签字,并由被告财务部门联系人任琪注明“数量金额无误”后签字,4张结算单由徐忠在“确认人”一栏签字,并由任琪注明“数量金额无误”后签字,5张结算单由陶忠义在“确认人”一栏签字,并由任琪注明“数量金额无误”后签字,1张结算单仅由徐忠在“确认人”一栏签字,1张结算单仅由任琪在“确认人”一栏签字,另有1张结算单没有人签字,仅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2020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并由被告财务部门联系人任琪在“确认人”一栏签字。该《销售结算汇总表》载明:此对账单截止日期2018年3月-2020年1月10日止,总方量为12727立方米,应收6534689.38元,汇入款5862654.93元,欠款672034.45元,开票6534689.3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862654.93元。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对送货单、结算单载明的混凝土数额有异议时,可以随时提出抽查核定,同时约定原告有配合被告人员进行抽检的义务,并明确了验收的方法和标准。但在长达近两年的供货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原告提供的21份结算单上均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足量的混凝土;其次,案涉合同约定,总结算单作为供需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案涉合同指定的被告财务联系人任琪在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应视为被告对于原告供货数量、货款金额、欠款金额的最终确认,作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被告虽辩称原告实际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与结算单和《销售结算汇总表》上载明的数额存在近千立方米的差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称其与总包方于2020年1月底最后结算时已发现原告结算单上载明的混凝土数量与被告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数量存在近千立方米的差额,却于2020年3月20日在差额近千立方米的《销售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而不提出任何异议,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货款金额、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2034.4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竣工,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2034.45元,并支付以672034.4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4283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朝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方楠

代书记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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