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213民初406号
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纯阳宫**。
法定代表人:王理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柱,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宇彤,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
被告:山西神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南侧与武定北路交汇处雁北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钱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神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柱、乔宇彤、被告山西神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57019.5元;2、请求先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7725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大同市“雁北广场项目XXX号商业楼层顶网架钢结构工程”,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164373元,若逾期支付工程款将承担逾期贷款利息。该施工项目,实际履行开工日期是2017年7月,2017年10月完工交付甲方(被告方),2017年12月商场开始营业,完工后共发生正常工程款为3164373元,另加发生的工程签证款291270.3元,两项合计:3455643.3元,总已付工程款2198623.8元,总欠工程款为1257019.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898623.8元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九条违约解决方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向发包方追索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现被告已违约,除应付工程款外,仍应承担所欠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裁决,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神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并未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未结算和验收系原告违约所致,且原告对被告结算验收申请未有积极回复,因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合同、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微信图片、结算上报资料、内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等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雁北广场项目XXX商业楼屋顶网架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与武定北路交叉口;工期70天(含节假日时间),合同价款3164373元,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变更的计价办法、结算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有约定。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并向被告提交工程合同付款审批单,审批单对合同名称、请款理由、付款基本情况有明确记载,次日,总监理工程师、工程部经理、成本管控部经理、董事长助理予以审批确认,并加注支付部分款项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商业楼屋顶网架结构工程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并未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未结算和验收系原告违约所致。本院认为,诉争工程竣工于2018年前,至今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且被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原告违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工程合同付款审批单确认数额支付工程款,扣减防火涂料部分费用72170.55元,应为1184848.95元。关于利息,原告以本金125701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772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本院酌情从2018年1月1日起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按未付工程款1184848.9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9294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神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84848.95、利息为69294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8元,由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被告山西神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马 力
人民陪审员 赵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