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耐安特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10民初2476号
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2号。
法定代表人:高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337号13-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惠明,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寇庄西路文兴苑小区7402号。
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纯阳宫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林,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兰惠明、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理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2010)第2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违法侵占,返还原告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82年12月,原告购买太原市百货公司东院纸厂旧址15100平方米,房屋建筑706平方米。1993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太钢福利厂管理使用。2010年4月,原告依法获得并政地国有(2010)第2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6897.70平方米。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期限为五年,2008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2)租赁费500元/月;(3)租赁期间,被告***须保证土地和建筑的完好无损”。但是,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用。2013年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该土地,并于租赁期限内,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同意该土地由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用。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办公楼及多座厂房等其他多处设施。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通知其拆除建筑、清理垃圾、腾空场地。但是,二被告至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是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使用权人,二被告对晋祠宗地的非法占有,并且在该土地上建设建筑物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遂合法拥有涉案土地,但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转租涉案土地并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办公楼、厂房等建筑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1982年原告为建造疗养院这一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才能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但划拨后迟迟无法筹措资金,土地长时间处于闲置状态,为保证土地及院内建筑才发生之后的委托被告***看管以及租赁、转租等事宜。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土地后,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办公楼、厂房等建筑,而原告持有的国用(2010)第2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地类(用途)一栏清楚的记载为工业用地,充分证明原告清楚并同意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土地后,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办公楼、厂房等建筑,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办公楼、厂房等建筑,否则在没有原告配合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将土地用途变更为工业用地。2、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从未向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排除妨害请求,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该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但应当按建筑成本价格给予补偿。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受邀请而来,保护了附近的村民及土地,并不是权利侵害人。其是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办公楼等建筑,其行为属于添附。原告虽通知被告***要收回土地,但原告要求的是将土地上的物品、杂物、垃圾等清运,拆除临时建筑,却未要求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的办公楼、厂房等永久性建筑拆除,因此才产生了2018年9月27日下午的三方商谈,之后三方于2018年10月17日共同签字确认了地上建筑投资金额,但此后对租赁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能对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应按建筑成本价格给予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必要时申请第三方司法鉴定。
被告***辩称,1、其对该土地并无侵占行为,而是受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的委托,对土地进行管理和维护。从83年开始一直到现在。2、由于原告不提供任何维护和管理费用,双方协商由其对土地进行合理应用,所以被告***进行经营活动,通过经营活动对地块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该地块的完整性,如果没有被告***的管理作为,由于原告长期闲置该土地,该土地就会被回收,有可能出现该地块被村民占用的情形。因此,被告***占用该土地是受委托对土地进行管理。
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从太原市百货公司处购买东院造纸厂旧址15100平方米,房屋建筑706平方米,拟修建职工疗养院。太原市人民政府于1983年7月7日就原告价购太原市百货公司东院造纸厂一事进行批复:同意价购使用。
1993年1月13日,原告出具《关于晋祠土地交换书》,载明:“根据公司办公室的通知,于93年1月13日公司行政处与福利厂地产科参加在现场交接完毕。今后该土地由福利厂管理使用。有关事宜与福利厂联系。从93年1月13日起行政处已不再管理”。即前述土地原告交由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总厂进行管理。
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总厂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太原市南郊区晋祠东院村西边的30多亩场地早已决定作为太原市钢铁集团公司福利事业用地建造残疾人度假村,福利总厂已受托看守,现正在根据公司规划筹措资金,在度假村未动工前,暂时委托晋祠东院村***看守场地,并每月付给受托人***80元酬金”。被告***后在该委托书中加上“全权管理”四个字。该委托书无落款日前。
上述委托书出具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总厂一直未在前述土地上动工建设。故于2008年3月28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总厂又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因多年无力开发,经与乙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愿将位于晋祠镇东院村22.65亩(地籍号30507052)以及院内设施、建筑、围墙等整体租赁给乙方。租赁费为500元/月,一年一清。租赁期间,乙方须保证土地和院内建筑的完好无损,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承担。租赁期为五年: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如五年后甲方继续租赁,应优先考虑乙方。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同年,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与被告***协商后,进入上述场地,建盖了车间、办公楼、实验楼,并修缮了原地上的两排房屋。
2009年1月,***向福利厂致函,载明:“福利厂:为便于管理和确保贵厂土地不受损失,我将在院内搭建临时建筑,贵厂何时开发利用,何时拆除腾空,特此告知”。
2010年4月,就前述土地,原告取得编号为并政地国有(2010)第2009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记载的土地位置为晋祠镇索村,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6897.7平方米,该证书后附有该地块的测绘图,标明了该地块的位置及面积。
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收回太钢晋祠土地的告知书》:“…基于下列情况和事实:1、在租赁期内,你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我厂交纳租赁费用;2、你未履行“保证土地和院内建筑的完好无损”的责任;3、双方从未签订过同意你搭建临时建筑的任何协议;4、在我厂从未允许你转租该宗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情况下,你擅自转租。…现在,我厂要开发利用该土地,必须收回该宗地,先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请你将该土地上的物品、杂物、垃圾等清理拉走,腾空场地;二、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天之内,请你将该土地上搭建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运拉走;三、我单位保留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2018年9月27日,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兰惠明、被告***、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理军三方就案涉土地问题进行协商,并出具了《关于太钢晋祠宗地商谈备忘录》,但并未就案涉土地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现案涉并政地国有(2010)第2009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由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占用。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并改征(1983)74号《关于太原钢铁公司价购市百货公司东院造纸厂的批复》、(2010)第2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晋祠土地交换书》、《租赁协议》、***致太钢福利厂函、《关于收回太钢晋祠土地的告知书》、被告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批复材料、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租赁协议》、《关于太钢晋祠宗地商谈备忘录》。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并政地国有(2010)第20095号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其因历史原因,曾将该土地交由被告***管理,后改为租赁,但现租赁期已满,而双方亦未有其他约定,故被告***理应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于原告。同时,案涉土地在2008年时由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入建盖车间、办公楼等,故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负有返还义务。另,关于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系物权请求权,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损失部分,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未能递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损失数额,可待其确定赔偿主体及损失数额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占用的编号为并政地国有(2010)第2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于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韶林
审 判 员  王华如
人民陪审员  贾文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魏 超
书 记 员  尹霞霞
书 记 员  尹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