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26民初608号
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纯阳宫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长,现住太原市体育北街24号。
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某。
被告:山西安华新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静乐县神峪沟乡东大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6346941R。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
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安华新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1277686.5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1153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山西安华静乐新农产业示范园项目1#参观车间和2#参观车间”两份建设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的总造价3488400元。原告按照合同进度和二被告的要求共完成工程量1837686.5元(三方结算清单)被告累计支付560000元,其中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50000,被告山西安华新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10000(该笔款是被告山西安华新农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委托张建东支付),现仍实欠127768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项目所需的钢结构进行了前期制作加工并运至工地。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钢结构拉到工地后不能开展全面施工安装,被告对合同规定的进度款也迟迟不给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也无结果。该合同项目拖至2018年12月,被告山西安华新农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告知该项目他们准备转包给山西三晟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被告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大量制作完毕的钢结构材料并将项目转包给其他公司继续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终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山西安华新农实业有限公司和三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对原告前期的工作量和现场钢结构进行了核实。2018年12月29日三方签订了《结算清单》,确认了总结算量款为1837686.5元,并都承诺近期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向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起诉,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7930元,退还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