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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晋0107行初238号
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纯阳宫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林,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伟,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苑小区。
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耿彦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义龙,太原市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杨军,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根柱,太原市小店区法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耐安特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太原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0月17日受理后,于10月1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杨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林,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裴伟,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义龙,第三人杨军委托代理人张根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7年2月27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7)0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0249号《决定书》),对李水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17年9月13日,市政府作出并政行复决字(2017)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66号《决定书》),维持0249号《决定书》。
原告耐安特公司诉称,首先,李水平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1、李水平死亡时间是2014年11月2日后半夜,地点为原告门房内自己房屋宿舍床上,死亡原因为突发心脏病。因这段时间原告环评未完善,整个厂里都在停工状态,所以不是在工作时间;2、李水平系经朋友介绍来的,因无儿无女孤身一人在太原,无住处,要求帮助解决食宿问题,所以单位才安排在厂区宿舍里居住,死亡地点就是他的家,不是工作岗位。其次,原告与李水平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原告已将工厂转让给李金国。第三,从李水平死后处理后事看,原告与李水平死亡毫无关系。第四,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理军重感情,经多方联系才找到李水平的养女及弟弟、妹妹,而本案第三人杨军根本未出现。说明杨军与李水平不存在父子关系。综上,被告本不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即使是受理后,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仅凭杨军提交的死亡证明即认定李水平属于视同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0249号《决定书》和66号《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协议;2、后事处理协议书;3、公证书,证明收养关系;4、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5、停工通知;6、李水平养女的情况说明;7、李水平的户口本;8、律师调查笔录;9、转让协议书;10、李水平之弟李向平的收款条;11、民事调解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3月13日,杨军向本机关为李水平申请工伤认定。本机关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经审查,本机关认定:2014年11月2日,李水平在原告门房内死亡。李水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视同工伤。024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户籍信息;2、企业信息卡;3、《裁决书》、《民事判决书》;4、情况说明;5、证明;6、申请人写的事情经过;7、收件回执;8、补正通知书;9、受理决定书;10、举证通知书;11、用人单位的说明;12、0249号《决定书》;13、送达回证及邮递单及公告证明。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告市政府辩称,本机关在复议期间查明的事实与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机关认为,0249号《决定书》合理、合法。故作出66号《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复议立案审批表;2、答复通知书;3、市人社局的答复书;4、66号《决定书》;5、送达回证。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杨军述称,我同意二被告的意见,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0249号《决定书》及66号《决定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证据2、3、4、5、10、11、12、13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7、8、9不清楚,对证据1、6不认可;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证据11不认可,对其他均认可;原告对市政府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对原告证据1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6、9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二被告相同。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错误。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并无矛盾,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2年,李水平与程红娥结婚,1988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孩子李军由女方抚养。后程红娥与杨彦龙结婚,李军改名为杨军,即本案第三人。李水平2011年11月到原告处从事门房看门工作。2014年5月5日,原告因环保手续未办理而被太原市环保局晋源分局责令停产。李水平在太原无住房,也未租房,仍居住在原告门房。2014年11月2日,李水平被人发现在原告门房内死亡。警方初步排除他杀。11月8日,原告向李水平家属代表李水平的弟弟李向平支付丧葬费等十一万元。家属未要求尸检。2015年3月13日杨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8日,太原市中级法院(2016)晋0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太原市迎泽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即确认李水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耐安特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军作为李水平的近亲属有资格向市人社局为李水平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与李水平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的立法本意系考虑到工作压力大,强度高,许多疾病与工作有因果关系,而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48小时死亡的情况视同为工伤。适用此条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本案中,原告早已在2014年5月停产,员工均不再上班。李水平之所以仍在门房居住是因为其与杨军近30年无来往,与其他亲属也很少来往,在太原市无住房又无力租房,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考虑到李水平为人不错,而出于关心照顾才让其在门房居住,以解决其基本住房问题。门房其实就是李水平的住所,而已非工作岗位。因原告公司并不要求员工上班,所以,不存在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人员工资均停发,之所以在处理后事时补发,也是基于管理者与死者关系良好,出于关怀而为,并非因工作欠薪而补发。又因李水平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家属未要求尸检,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病的具体时间。所以,李水平并不具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的前提条件。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0249号《决定书》及66号《决定书》均应当撤销。杨军若认为其权益受损,应当向李水平的家属代表李向平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7)0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并政行复决字(2017)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
人民陪审员  王永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