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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纯阳宫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林,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李军)。
委托代理人张根柱,太原市双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安特钢结构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李水平与程红娥结婚,后生育一子名李军,1988年3月,二人经武乡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解除婚姻;双方现有孩子一个名李军,由女方抚养等孩子十八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后程红娥与杨彦龙结婚,李军因此改名为**,即本案的被告。2014年11月2日,李水平在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厂的门房内死亡,死亡之前在耐安特钢结构公司处从事门房看门工作多年。2014年11月8日,李水平的弟弟李向平与耐安特钢结构公司就李水平的死亡事件达成赔偿协议。**于2015年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水平与耐安特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李水平与耐安特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经武乡县人民法院调解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李军)是李水平之子。故耐安特钢结构公司主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根据晋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耐安特钢结构公司与李向平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以证明李水平在耐安特钢结构公司处从事门房看门工作,与耐安特钢结构公司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被告**之父李水平生前与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耐安特钢结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具备主体资格。**已失去与李水平之间的父子关系,几十年来双方没有任何来往,**随母改姓后,形式上已脱离与李水平的父子关系。李水平原在东山给别人养花,因单位撤销漂泊社会,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到耐安特钢结构公司做看门工作,耐安特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2月将厂子承包给李金国经营,根据承包合同,2013年2月后人随厂走李水平的事情应由承包人负责,李水平在耐安特钢结构公司只工作了3个月,根本不是原审判决所说的多年。事发后,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耐安特钢结构公司与李水平的弟弟李向平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若李水平的儿子来闹事,由李向平全权处理。李水平是凌晨突发心脏病在卧室床上死亡,并非死在门房岗位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负担。
**辩称,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丧失,耐安特钢结构公司认为李水平和程红娥离婚后,**与李水平没有父子关系是错误的。**是李水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而且耐安特钢结构公司知道李水平与**存在父子关系。耐安特钢结构公司对李水平赔偿,说明认可与李水平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李水平24小时工作、吃、住在门房,大门的锁闭都是由李水平负责,公安局认定李水平在门房内去世的。耐安特钢结构公司称李水平不是死在工作岗位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耐安特钢结构公司提交了领女契约、公证书、李静的情况说明、耐安特钢结构公司与李金国的合作承包协议,证明李水平收养了李静及李水平的问题应由承包人李金国负责。王花萍出庭作证称,王花萍介绍李水平给耐安特钢结构公司看门房,工资1000元;听说李水平有个儿子,李静是李向平的大女儿,不知道李静过继给李水平的情况。证人杜某出庭陈述了协议签订的情况。**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武乡县人民法院(88)武法蟠民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水平与程红娥离婚后,李军随程红娥共同生活;武乡县大有乡王庄沟村民委员会出具、武乡县公安局北过派出所签注“情况属实”的“证明”,确认李军改名为**,上述证据证明**确为李水平之子。**有权申请确认其父李水平与耐安特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耐安特钢结构公司有关**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耐安特钢结构公司与李金国之间的《合作承包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协议,耐安特钢结构公司称,李水平的事情应由李金国负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耐安特钢结构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水平在耐安特钢结构公司看门房,与耐安特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耐安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赵耀功
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