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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与陈永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2302号
上诉人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陈永军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永军又于2017年11月6日当庭自愿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l、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错误。2016年初,上诉人与第三人西安圣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唐物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拟合作设立西安圣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唐科技公司”)。圣唐物资公司负责人帅卫东负责圣唐科技公司的筹建及拓展业务等相关工作。2016年4月份以后,由于种种原因圣唐科技公司的设立工作不得不停滞,被上诉人回到第三人的圣唐物资公司继续工作,被上诉人实际是受第三人圣唐物资公司委派从事筹建圣唐科技公司的员工,应属于第三人圣唐物资公司向圣唐科技公司的劳务派遣。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实属错误。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按照第三人的请求代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6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上诉人与第三人拟设立的圣唐科技公司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且上诉人的付款备注明确表明该付款系“代发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认定错误。由上述论述可知,被上诉人系圣唐物资公司向上诉人公司的劳务派遣,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5月的工资;上诉人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实属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l日期间工资9689.6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13.80元;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永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上诉。 原审第三人西安曲江圣唐物资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填写了原告应聘登记表,原告2016年4月12日给被告发放工资3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4月已转至第三人处工作,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离职,第三人于2016年7月给被告发放了6月份工资2500元。庭审中,被告陈永军要求原告承担仲裁请求的支付责任。 原审上述事实,有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雁劳仲案字[2016]740-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实,原告虽称被告于2016年4月劳动关系已经转至第三人处,但并未提交被告的离职登记表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从2016年6月1日开始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应分别承担用工责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原告仅给被告发放过一次工资3000元,未给被告足额发放2016年1月25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于法相悖,应当补发。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月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应采用原告已给被告发放的3000元为标准作为被告月工资,认定原告应补发被告工资共9689.66(1月3000÷21.75×5+3月3000+4月3000+5月3000)元。关于2016年6月工资,因第三人已经给被告发放,故不应再予发放。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2016年2月25日至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9413.80(3000÷21.75×3+3000×3)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永军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9689.66元。二、原告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永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永军自2016年1月25日入职上诉人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起,至2016年6月1日与第三人西安曲江圣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在上诉人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上班工作事实清楚,上诉人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称其已于2016年4月将被上诉人陈永军交接到了第三人西安曲江圣唐物资有限公司一节,没有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称不应承担2016年4月、5月工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永军自2016年1月25日入职上诉人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起,至2015年6月1日与第三人西安曲江圣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上诉人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未与陈永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向陈永军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称被上诉人陈永军系第三人劳务派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永军自愿撤回上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永军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浩 审判员 刘志愿 审判员 张 静
书记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