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星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任国成、延边金宙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01执异122号 案外人:吉林省大星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延朝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任国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朝鲜族,现住韩国。 被执行人:延边金宙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华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国成与被执行人延边金宙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以下简称金宙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金宙公司名下房屋,案外人吉林省大星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大星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延吉市延南路800号金宙小区0412幢1**401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大星公司与金宙公司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机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大星公司进行基础工程桩建设。合同签订后,大星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15日,双方经核对后进行了最终工程结算,确认大星公司工程价款共计1,139,735元。由于金宙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金宙小区基础工程(5﹟楼及车库桩基础工程2016年6月完成)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将包括**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作价地付给大星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为今后办理证照的便利,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将房屋买受人记载在案外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名下。202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1执134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提出异议,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吉林省高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二审、再审认为,本案实际权利人应为大星公司,***是代持。故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任国成与被执行人***、金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9)吉2401民初580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吉2401执134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宙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延南路800号的金宙小区备案登记在任国成名下,房号为0412幢1**401,面积为107.36平方米,产籍号为15-05-0412房屋的产籍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该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吉240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2020年8月20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吉2401民初502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询问案涉房屋的现状,金宙公司代理人回答:房屋未验收、也未交付。***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吉24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一审中,***以2016年11月2日《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据,主张其购买金宙公司涉案房屋,并以结算的工程款574,376元支付房款。二审其改称,金宙公司以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作价抵付给大星公司支付工程款,记载在公司员工,即上诉人名下,实际权利人仍为大星公司,上诉人仅为代持。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但其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属主体错误,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申987号民事裁定,以与金宙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合意的相对人是大星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2016年11月2日,***与金宙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位于延吉市暂定名为香山花苑(现名称为金宙小区)1号楼1**401,面积为107.3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74,376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以5号楼桩基础工程抵押房源”。2016年11月2日,金宙公司向***出具574,376元的房款收据。涉案房屋至今未验收合格,现备案登记在任国成名下。 案涉房屋由金宙公司开发,尚未在房产部门办理初始登记。2017年4月20日,金宙公司、***抵押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套房屋向任国成借款100万元,金宙公司与任国成就抵押的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 案外人大星公司提交2016年11月2日金宙公司与大星公司签订《金宙小区桩基础(5﹟楼及车库桩基础工程2016年6月完成)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内容为:1,139,735.00元桩基工程款,金宙公司以1楼1**601、501、4013个房屋作为欠款支付的担保(双方必须签订售房合同),如金宙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如金宙公司未将所欠工程款给付给大星公司,大星公司有权将三套房屋低价处理,所得款项作为大星公司的工程款。 案外人提交2016年6月15日金宙公司与大星公司签订的《金宙小区5﹟楼车库长螺旋桩工程量2016年结算书》,内容为:最终桩基础公司完成产值1,139,735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大星公司提供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以物抵债取得案涉房屋,但以物抵债协议只是双方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诺成合同,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订立后,是否发生权属变动,取决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即房屋是否受领或者是否变更登记。大星公司与金宙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房屋尚未交付给大星公司,更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案涉房屋的权利尚未转移到大星公司,故案外人大星公司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吉林省大星基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审判长  *** 审判员  崔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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