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5294号
原告:宁波中阀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Q3JE0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7393(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注销)。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A33A7F63Y)。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高新大道1-1号中海寰宇天下43楼102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中阀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阀阀门公司)为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5月13日(民诉前调立案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实施保全。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宁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8760元并支付以98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原要求被告***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现因***宁波公司以注销,说明其作为分支机构无管理的财产,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8760元并支付以98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采购灭火器、水带、枪、扣等防火设施。约定合同总价为987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30天内付全款,同时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需方指定城市货运站点,交货地点为台州市黄岩区中粮瑞府二期,产品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应在收货后30天内付清全款,否则应按付款日3%支付违约金。2023年3月31日、4月2日,原告分别将合同载明的货物运送至台州市黄岩区中粮瑞府二期。此后被告***宁波公司、***公司均未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及原告的***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宁波公司以于2023年12月12日工商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98760元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宁波公司作为被告***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于2023年12月12日注销,相关民事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阀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8760元,并支付以98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69元,保全费1008元,合计3277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