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6民初10153号
原告西***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65303627L。
法定代表人党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锡林郭勒盟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XX楼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MA0MXD9C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楼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9326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锡林郭勒盟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被告锡林郭勒盟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涉案合同的内容涉及到软件技术、技术服务等,应为技术服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因双方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明确约定为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集成服务协议”中第13.1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现因该合同的签署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就本案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锡林郭勒盟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锡林郭勒盟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535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