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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1024执4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
被执行人: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小元。
本院在执行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工商登记、银行账户、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存款。
3、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6月23日将被执行人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限制了被执行人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个人高消费。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院的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洪洞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席成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