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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24民初174号
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2号(阳光数码港)五层A517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茹亚鹏,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洪洞县赵城镇东街(三维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小元。
被告: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赵城镇侯村。
法定代表人:刘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东大街禹香苑东区6号楼3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亚鹏、被告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买卖设备款69373.6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设备款损失,按69373.68元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及加罚息50%计算,其中截止2019年12月25日的利息加罚息合计869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从2017年开始陆续与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多份设备买卖合同。2018年3月31日付了一次款后,剩余设备款69373.68元未付。2019年5月30日,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以被告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为由将该合同债务全部转让给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但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该债务。现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设备款69373.68元。由于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受让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部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负有债务,其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送达了债务转移通知函,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将对其所负债务69373.68元转让到被告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该转让未经被告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在债务转移通知函中确认其对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负有债务69373.68元,故本院对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所主张的钱款数额不表异议。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转让虽经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同意,但未经债务受让人即被告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故该转让对债务受让人即被告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债务仍应由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虽请求判令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按其所诉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加之其收到债务转移通知函后未就债务转移通知函所涉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债务69373.68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中信联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计876元,由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设
二○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