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宋凤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生,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住郑州市,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
法定代表人:李冰。
再审申请人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送达义务,剥夺了申请人正常参与诉讼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河南省人民医院精准医学平台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PVC地板项目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出具《工程验收面积确认单》,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70,08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范淑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