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2155号
原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太雷,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365310XK。
法定代表人宋凤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永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金韬,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39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豫民申2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豫01民再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豫01民终139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0191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雷,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生,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金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的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用房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地的装饰装修工程。2018年6月8日19时(已下班),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去楼上地砖铺装施工现场帮忙开临时照明电时,因一楼大厅及电梯间没有照明设施,且二被告管理混乱,致使原告从电梯井坠落至负二楼,身上多处受伤,后被告送至医院治疗。但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740.89元、外购药品费用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营养费4530元、误工费18573元、护理费15251元、交通费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共计252004.89元,原告仅主张25140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具有承包施工劳务资质的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包施工,法定代表人陈永花系***妻子,***是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班组长,并且代表航源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签署姓名及身份证件信息并加盖航源公司公章。二、原告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承担责任的应当为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本人。原告具有水电施工资格,没有按照施工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施工,存在重大、主要的过错,发生事故是因其自身过错而造成的。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返还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及因原告无理缠诉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人身伤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试验用房项目总承包方,原告的工作范围系该项目装修工程,该工程由业主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直接发包,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用房项目实验室装饰装修工程由业主直接发包,由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施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总包方。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梯使用管理协议》约定,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苏州金螳螂建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涉及的两台电梯的接收单位,负责电梯设备的日常使用管理。
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的水电施工项目分包给了乙方,并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期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作为乙方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乙方公司印章。
2018年6月8日19时,原告***在施工现场去帮忙开启临时照明电。原告从项目部取走电梯钥匙,自行开启电梯,因一楼大厅及电梯间没有照明设施,且电梯轿厢不在一楼,致使原告从电梯井坠落至负二楼受伤。事故当天,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五中队对原告工友陈金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陈金井称其与原告是工友,工地在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办公楼,2018年6月8日19:00,工地突然没电,原告打算乘坐电梯到楼上查看配电箱,原告从一楼打开电梯,准备进入电梯时失足从一楼掉到负二楼致伤,当时只有陈金井在场。原告受伤后,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6日,共计15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坠落伤。






原告损失法院认定部分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175740.89元+7360元=183100.89元





住院费发票及外购药品发票共计183100.8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530元





30元/天×151天









营养费





3020元





20元/天×151天









误工费





18514.25元





44753元/年÷365天×151天









护理费





15243.96元





36848元/年÷365天×151天×1人









交通费





2000元





酌定支持2000元









合计





226409.1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的水电施工项目分包给了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按照约定向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且***作为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施工人员参与了该分包工程的施工,***主张与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其主张工资由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告与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工地电梯的管理方,应安排专人管理电梯、开梯锁梯、钥匙专人管理,原告受伤时系取走电梯钥匙,自行开启电梯时发生事故,事故现场昏暗无照明设施,电梯井周围也无安全警示牌或围栏等防护设施。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管理人,未严格落实电梯使用、管理的规定,未尽到电梯使用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仍乘坐电梯,放任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计67922.73元,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158486.37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8486.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常淑莲
人民陪审员  朱 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