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何广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再3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宋凤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广峰,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磊,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雷,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广峰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391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豫民申2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瑞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钱永生,被申请人何广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磊、张太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孚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何广峰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广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错误,瑞孚公司与何广峰不存在雇佣关系,2017年12月瑞孚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施工项目水电施工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公司),何广峰系实际承包人,代表航源公司在合同乙方上签署姓名及身份证件信息,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了乙方工作内容,乙方应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购买保险,如发生安全事故,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卫措施,杜绝出现人身伤亡事故,如有发生,由乙方承担此损失。原一、二审在双方分包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查明事实的责任,故意偏袒何广峰,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瑞孚公司从没有向何广峰支付过任何报酬,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何广峰受伤而判决双方为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何广峰的损害应当由其实际雇主航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中何广峰提供的“工作证”是因为瑞孚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航源公司后,为了让其员工出入工地方便所提供的临时通行证明,不能证明瑞孚公司与何广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何广峰也从未提供瑞孚公司给其发工资的书面证明。因何广峰违反施工管理制度,未经电梯管理人同意擅自打开电梯门,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损害情况及人身伤害的赔偿等应当由其实际雇主航源公司与其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让不具备审判资格的书记员主持庭审违反程序。
何广峰辩称,第一、事发当时是瑞孚公司项目部要求何广峰去帮忙,开临时照明用电。第二、电梯由瑞孚公司管理,存在管理不当,瑞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没有书面意见。
何广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740.89元、外购药品费用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50元/天×151天=7550元)、营养费4530元(30元/天×151天=4530元)、误工费18573元(2018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44735元/年÷365天(123元/天)×151天=22376.5元)、护理费15251元(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6848元/年÷365×151天×人=15251元)、交通费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共计252004.89元,原告仅主张25140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配合协议书》,约定:分项工程名称: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项目实验室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地点:河南省郑东新区拓展区G-4地块,金水东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西南处、聚源路以东300m,南邻祥盛街。建设单位(业主):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甲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现场临时电梯的管理及运行、维护等工作。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航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拓展区G-4块地,金水东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西南处,南邻祥盛街。工期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安全教育登记表显示原告何广峰所在工作部门及班组:瑞孚,水电。工作中,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2018年6月8日19时,原告何广峰在祥××街××路出入境大楼坠落致伤。事故当天,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五中队对原告工友陈金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陈金井称其与原告是工友,工地在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办公楼,2018年6月8日19:00,工地突然没电,原告打算乘坐电梯到楼上查看配电箱,原告从一楼打开电梯,准备进入电梯时失足从一楼掉到负二楼致伤,当时只有陈金井在场。原告受伤后,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6日共计15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坠落伤:1、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5、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侧胸背部胸壁挫裂伤;7、左上肢多发皮肤挫裂伤;8、闭合性颅脑损伤;9、左下肢静脉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10、多处软组织损伤;11、左下颌头骨折;12、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给予加强下肢(包括健肢)肌肉力量、功能训练及步态训练。3、定期复查下肢血管彩超,监测及预防血栓形成。4、术后3、6、9、12个月复查左股骨DR,了解股骨骨折恢复情况。5、术后12个月根据病情给予内固定取出术。6、不适随诊。原告在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6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5740.89元、购买药品费用7360元,共计183100.89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由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另原告工作证上加盖有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称临时电梯为室外临时施工电梯,突发电梯为业主安装完成的固定电梯。原告对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有异议。原告损失法院认定部分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公式医疗费175740.89元+7360元=183100.89元住院费发票及外购药品发票共计1831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天×151天营养费3020元20元/天×151天误工费18514.25元44753元/年÷365天×151天护理费15243.96元36848元/年÷365天×151天×1人交通费2000元酌定支持2000元合计22640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仍乘坐电梯,放任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计67922.73元,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158486.37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广峰158486.37元;二、驳回原告何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元,减半收取计2535.5元,由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瑞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瑞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用由何广峰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一审中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询问笔录、何广峰工作证、工程合同、配合协议书、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何广峰与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何广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仍乘坐电梯,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何广峰承担30%的责任计67922.73元、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158486.37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瑞孚公司与航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约定,瑞孚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实验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的水电施工项目分包给了航源公司,并按照约定向航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何广峰作为航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航源公司印章,瑞孚公司与航源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且何广峰作为航源公司的施工人员参与了该分包工程的施工,何广峰主张与瑞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其主张工资由瑞孚公司发放,缺乏证据证明。故,原一、二审认定瑞孚公司与何广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瑞孚公司向何广峰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1391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任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