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3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宋凤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峰,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雷,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才,该公司生产经理。
上诉人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广峰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工程分包承包关系;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三、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何广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瑞孚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是与发包人直接签定的合同,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何广峰是和瑞孚公司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我方也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电梯是业主直接交于瑞孚公司管理。这个案子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何广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740.89元、外购药品费用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50元/天×151天=7550元)、营养费4530元(30元/天×151天=4530元)、误工费18573元(2018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44735元/年÷365天(123元/天)×151天=22376.5元)、护理费15251元(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6848元/年÷365×151天×人=15251元)、交通费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共计252004.89元,原告仅主张251404.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配合协议书》,约定:分项工程名称: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项目实验室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地点:河南省郑东新区拓展区G-4地块,金水东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西南处、聚源路以东300m,南邻祥盛街。建设单位(业主):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甲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现场临时电梯的管理及运行、维护等工作。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濮阳航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拓展区G-4块地,金水东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西南处,南邻祥盛街。工期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安全教育登记表显示原告何广峰所在工作部门及班组:瑞孚,水电。工作中,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2018年6月8日19时,原告何广峰在祥××街××路出入境大楼坠落致伤。事故当天,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五中队对原告工友陈金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陈金井称其与原告是工友,工地在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办公楼,2018年6月8日19:00,工地突然没电,原告打算乘坐电梯到楼上查看配电箱,原告从一楼打开电梯,准备进入电梯时失足从一楼掉到负二楼致伤,当时只有陈金井在场。原告受伤后,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6日,共计15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坠落伤:1、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5、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6、右侧胸背部胸壁挫裂伤;7、左上肢多发皮肤挫裂伤;8、闭合性颅脑损伤;9、左下肢静脉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10、多处软组织损伤;11、左下颌头骨折;12、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给予加强下肢(包括健肢)肌肉力量、功能训练及步态训练。3、定期复查下肢血管彩超,监测及预防血栓形成。4、术后3、6、9、12个月复查左股骨DR,了解股骨骨折恢复情况。5、术后12个月根据病情给予内固定取出术。6、不适随诊。原告在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6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5740.89元、购买药品费用7360元,共计183100.89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由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另原告工作证上加盖有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称临时电梯为室外临时施工电梯,突发电梯为业主安装完成的固定电梯。原告对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有异议。
原告损失法院认定部分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175740.89元+7360元=183100.89元
住院费发票及外购药品发票共计183100.8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530元
30元/天×151天
营养费
3020元
20元/天×151天
误工费
18514.25元
44753元/年÷365天×151天
护理费
15243.96元
36848元/年÷365天×151天×1人
交通费
2000元
酌定支持2000元
合计
226409.1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郑州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记录、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询问笔录、何广峰工作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发票、工程合同、配合协议书、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仍乘坐电梯,放任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计67922.73元,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158486.37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广峰158486.37元;二、驳回原告何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元,减半收取计2535.5元,由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询问笔录、何广峰工作证、工程合同、配合协议书、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何广峰与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何广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仍乘坐电梯,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何广峰承担30%的责任计67922.73元、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158486.37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上诉人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子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