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瑞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赵学友与穆占领、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10328号
原告:赵学友,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占领,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丹萍,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365310XK(1-6)。
法定代表人:宋凤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生,公司员工。
原告赵学友与被告穆占领、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被告穆占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木丹萍,被告瑞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占领、瑞孚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学友与被告穆占领、被告瑞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84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2民终6666号民事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在原告赵学友就第二次、三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穆占领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二次、三次的治疗费用,穆占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经住院治疗218天,原告是在治疗康复且痊愈后出院,且原告因事故发生后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确认,各项赔偿已经到位,在原告痊愈后出院,再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无法确定和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原告所主张的二次、三次的治疗费用系治疗本身固有××所产生,因此穆占领对此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不认可。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安全防范意识,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大的过错,应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250.62元,到目前为止原告收到的赔偿款项共计302300元,原告已经超额收到赔偿款57000元,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瑞孚公司辩称,同被告穆占领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瑞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瑞孚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没有安排原告进行施工作业,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瑞孚公司承担。3、原告身为一个从事安装工作的施工者,没有按照施工项目管理规定要求,施工期间应佩戴安全帽,做好安全施工措施,连最基本的施工安全常识原告没有做到,出现自身伤害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4、瑞孚公司项目管理中一直把安全文明施工作为项目管理重中之重,完全达到并超过施工管理制度的要求,安全施工设备到位,针对项目施工人员提供安全施工设备,从未出现施工中的安全隐患,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赵学友在为穆占领提供劳务中受伤,穆占领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孚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强、弱电系统安装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穆占领施工,致使赵学友在施工中受伤,瑞孚公司应当与穆占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学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安全防范意识,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穆占领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赵学友承担30%的责任,穆占领、瑞孚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赵学友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前期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豫0184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占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7250.62元。二、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赵学友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这一事实已被本院(2018)豫0184民初6054号生效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2民终666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2019年3月18日,赵学友在外购药花去1648元。2019年3月24日,原告赵学友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3天,赵学友的伤情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为此花去医疗费879.08元。2019年3月24日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4天,其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颅骨缺损;2、右侧颞部硬膜下积液;3、左侧颞顶骨骨折;4、左侧面神经麻痹;5、高血压;6、轻度抑郁症、7、左耳神经疼。花去医疗费46531.16元;2019年5月6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8元;以上费用共计49086.24元。
另查,赵学友在为穆占领提供劳务期间,穆占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赵学友购买国寿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1年,自2018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学友50000元。被告穆占领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赵学友应当退还超额赔偿的57000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赵学友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前期费用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已履行完毕,现以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要求二被告承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穆占领称原告赵学友后续治疗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同样,被告穆占领称其为原告投保有意外伤害险,且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其后发生的损失,其不应承担,同时,原告应当退还超额赔偿的57000元。本院认为,穆占领作为原告赵学友的雇主,以其员工赵学友名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系赵学友,赵学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赵学友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减少雇主对雇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原告亦不应退还给穆占领,故穆占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赵学友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确定为47438.24元,原告赵学友主张外购药物所花费164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47天,为23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47天,为940元。(四)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住院47天,护理费可计为5089元。(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误工期47天,原告未提交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年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每天1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误工费可计为5123元;(六)交通费:其家属处理赵学友伤残事故,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实际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61440.24元。由穆占领、瑞孚公司承担70%即43008.1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占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008.17元。
二、被告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赵学友负担358元,由被告穆占领、郑州瑞孚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纪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