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健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东岸四组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271民初3723号
原告:三亚健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路学府公寓第一单元A1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梅,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东岸四组村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东岸四组。
负责人:高亚张,该小组小组长。
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东岸四组。
法定代表人:林尤兴,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民,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原告三亚健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泰公司)与被告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东岸四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岸村四组)、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岸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梅、被告东岸村四组的负责人高亚张、第三人东岸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暂计80663.1元(具体以评估为准,暂计2个月,实际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为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东岸村四组因土地被征收后无收入,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向第三人东岸村委会申请、并经东岸村委会和当时的河东区管委会批准,同意其对小组文化室进行改建并出租。因东岸村四组无力负担改建费用,故寻求与原告合作建设。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联营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1013万元在被告提供的土地上建设东岸村四组文化室并共同经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资建成了文化室并开展经营。2018年12月,包括该文化室在内的东岸村四组全部土地被三亚市人民政府整体征收,并按1:1比例在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中进行置换,总置换面积为9618.28平方米,为弥补原告因文化室被拆迁而遭受的损失,2019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以分得的安置房屋对原告进行实物补偿,并约定原告可选择的置换面积为2686.77平方米,同时对房号进行了约定。
双方签订《房产分割协议》至今已两月有余,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分割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租金损失,原告故诉至本院。答辩期内,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有效。
被告东岸村四组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但称因房屋尚未分配到东岸村四组,所以无法分给原告,并称因为没有交房,故不存在出租房屋的情形,不应支付租金。
第三人东岸村委会与被告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联营合作合同、东岸村委会集体房产置换确认书、安置房面积确认书和房产分割协议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东岸村四组以土地被征收后无收入为由,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向第三人东岸村委会申请、并经东岸村委会和当时的河东区管委会批准,同意其对小组文化室进行改建并出租。因东岸村四组无力负担改建费用,故寻求与原告合作建设。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联营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1013万元在被告提供的土地上建设东岸村四组文化室并共同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资建成了文化室并开展经营。
2018年12月,包括该文化室在内的东岸村四组全部土地被三亚市人民政府整体征收,并按1:1比例在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中进行置换,总置换面积为9618.28平方米,为弥补原告因文化室被拆迁而遭受的损失,2019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以分得的安置房屋对原告进行实物补偿,并约定原告可选择的置换面积为2686.77平方米,同时对房号进行了约定。截止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房屋。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被告东岸村四组为补贴集体收入而改建文化室,其修建标的和修建目的属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性质,其建设行为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且由东岸村委会和原河东区管委会批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海南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兴办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乡镇企业”,结合该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规定,被告东岸村四组在自身财力不足的情况下,与原告以联营方式共同兴建并经营文化室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条规定,“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利润分配等合同权利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关于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及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等要求的审批文件或者证明。未提供上述手续或者虽提供了上述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土地性质仍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应按无效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联营建设的文化室已按合法建筑被征收,并按1:1的面积比例在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中进行置换,且所置换的安置房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满足前述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分配安置房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原告投入资金及预期利润损失的弥补,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自愿参照《联营合作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分割安置房屋,系各自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因未向其交付房屋而应承担其房租损失,但一方面,《房产分割协议》并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原告亦未证明涉案被告已占有涉案房屋;另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相应的房租标准,亦未向本院申请对房租价格进行评估,其请求的事项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海南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亚健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市吉阳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东岸四组村民小组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三亚健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三亚健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娇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海南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兴办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乡镇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