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大同有限公司

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大同有限公司、袁某等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4155号
原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救护街**。
法定代表人:冯月新冯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王某,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存奎袁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河杨树底村,住山西省娄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尚某,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标马某1,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红旗街与云波路交汇处今日**
法定代表人:马占丽马某2,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臣杨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娥韩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大同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存奎袁某、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大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王某、被告袁存奎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尚某、马海标马某1,被告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臣杨某、韩春娥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大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补、交通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查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停工留薪不同意支付;扣除被告袁存奎袁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工资共计2596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告袁存奎袁某代缴工伤保险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代缴保险合法、有效。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不承担该费用。三、停工留薪期认定8个月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袁存奎袁某辩称,同意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四项费用,剩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如果原告要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应该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基数一致,应该为每月8000元。所谓的停工留薪期是指接受理疗和康复阶段,我方实际住院134天,从受伤治疗2020年2月17日到2020年8月11日共计176天,合计六个月。我们同意仲裁委意见,按照八个月计算。根据相关条例规定,我方认为停工留薪期作用就是衔接作用,故劳动仲裁的裁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计算至鉴定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认定八个月。我方提供的工资表受伤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都在7734元,我方认可每月8000元,劳动仲裁没有支持的项目不再主张。依据相关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工资,我方主张停薪留工期间工资与该规定相吻合。本案被告受伤部位在山西省停薪留工期间分类目录中,根据规定是17个月,仲裁委认定的八个月符合法律要求,坚持仲裁委仲裁请求。借款确实是20000元,受伤后发放的工资每月是1700元,我方认可23349元,需要扣除1000元陪侍费,没有计算二月工资。同意扣减相关费用。
被告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通过工伤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我们在积极的配合上报,我方同意该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停工留薪期同意原告意见。其他费用的扣除尊重被告袁存奎袁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袁存奎袁某由被告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20年2月17日被告袁存奎袁某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3月10日,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人社伤决字(2020)第227号工伤认定书。2020年10月30日,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大同市劳鉴(2020)年100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工作期间,被告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告袁存奎袁某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8月18日二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袁存奎袁某提供的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工资表,被告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证明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袁存奎袁某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本案原、被告均认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审核,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被告袁存奎袁某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从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袁存奎袁某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7734元,原告及被告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代发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袁存奎袁某工伤的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7734元×9月=69606元。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告袁存奎袁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4天,其接受治疗期间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工资应计算为7734÷30×134=34545元。经确认,被告袁存奎袁某向原告借支2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袁存奎袁某支付工资25962元应予扣减,被告认可只领取23349元。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被告袁存奎袁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信息吻合,被告袁存奎袁某2020年2月17日因公受伤,未干满一个月,其该月工资总额为8248元,原告自认工伤后应扣减工资913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袁存奎袁某认为不应扣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已支付工伤后工资25962元,该款项应在停工留薪工资中予以扣减。被告称原告承诺支付护理费1000元,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扣减后应付款为(69606+34545)-25962-20000=58189元。因本案原告为用工单位,其应与被告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袁存奎袁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计58189元,原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大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同市利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抒  琴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