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大同有限公司

**、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4民初1767号
原告:**,身份号码×××,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764218097。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同煤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同煤宏泰公司限期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6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放炮工,工作尽心尽力,勤勤恳恳,自2005年至今从未离开或更换过工作岗位,一直固定、长期地从事被告交给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指挥与监督,并由被告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双方为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2019)晋0214民初××号民事判决确认。因在被告处从事放炮工工作十三年之久,原告在工作及生活中感觉到胸部憋闷、呼吸困难,总是感觉肺部不舒服,2018年12月4日到同煤集团肿瘤结核专科医院检查,CT检查结果为双肺弥漫结节灶(建议查职业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确认病情,但是被告以没有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不同意检查。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仲裁请求,仲裁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本就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诉请支持原告诉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人仲案字(2019)第××号仲裁裁决书、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同煤集团肿瘤结核专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同煤集团总医院心电图报告单,欲证实原告**双肺结节影、双肺弥漫结节灶,建议查职业史。
3、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人仲案字[2020]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实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同煤宏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同煤宏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被告同煤宏泰公司认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同煤集团肿瘤结核专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同煤集团总医院心电图报告单系原告**自行去医院做的检查,故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所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同煤宏泰公司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建设、矿山机电设备安装等,其下设的大斗沟项目部主营业务是煤矿井下开采,无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资质。经仲裁、诉讼,确认原告**与被告同煤宏泰公司自200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其大斗沟项目部从事煤矿井下工作。原告**以本案诉求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故被告同煤宏泰公司所提原告**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忠
人民陪审员 任兰梅
人民陪审员 南丽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 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