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民特14号
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同市云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2,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2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1、撤销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同劳仲裁字(2020)第157-2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应纳入法院受案范围,同劳仲裁字(2020)第157-2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称,仲裁裁决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同劳人仲案字(2020)第157-2号裁决:被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2申报并缴纳2009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因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发生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裁决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2申报并缴纳2009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劳人仲案字(2020)第157-2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2负担。
审判长 王艳宏
审判员 王润莲
审判员 赵学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