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02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R区49栋2单元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白泊洼西街锦华家园3-4楼底铺。
法定代表人董存富,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新平旺纬一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冯月新,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原审第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管理职责一案,不服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原审第三人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第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等所有问题进行了自愿、平等地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原审第三人已给上诉人作出合理补偿,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琴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李志钢
二〇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