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7436号
原告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桦树街4号,注册号230100100017683(4-1)。
法定代表人孙百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明洙,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60号,注册号230000100001632。
法定代表人朱卫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兆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寒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诉称:2006年9月,被告寒地公司与大庆油田建筑公司签订《大庆南三油库15×104m3油罐地基强夯施工工程合同书》后,于2006年9月26日与百世兴公司签订《大庆南三油库15×104m3油罐地基强夯施工合作合同书》,约定:由百世兴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定额和现场签证结算;工程款分配比例为三七分成;付款方式为按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按约定比例到位后分成;寒地公司负责工程结算。百世兴公司按照建设方的施工要求和工期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605726元,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分成完毕,百世兴公司实得608990.23元工程分成款。2012年1月,建设方将工程尾款1846828.75元支付寒地公司,百世兴公司应得1292780.12元,但寒地公司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寒地公司给付工程款1292780.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寒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寒地公司与大庆油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属无效合同。该合作合同书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系寒地公司实际施工,故不同意原告百世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百世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变更协议》。意在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寒地公司独立承包,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605726元。
证据二、《地基强夯施工合作合同书》。意在证明:原、被告涉案工程由原告百世兴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款按7:3分成。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意在证明:被告寒地公司经与建设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605726元。
证据四、大庆油田建筑公司向被告寒地公司出具的《2006年结算付款明细表》。意在证明:建设方将涉案工程尾款已给付寒地公司。
证据五、工程款收据2份(NO.5727636及NO.5727637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意在证明:建设方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寒地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六、汇票及收条。意在证明:被告寒地公司给付过被告百世兴公司部分工程款。
证据七、证明。意在证明:建设方聘用郭明洙负责组织涉案工程施工。
证据八、证明。意在证明:大庆石油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其监理部总监朴吉秀可证实涉案工程系郭明洙负责组织施工。
证据九、证明。意在证明:证明人赵福有可证实其受郭明洙委托参加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
证据十、租赁票据证明2份及付费票据4份。意在证明:被告百世兴公司租赁设备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
证据十一、工程内页资料。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内页资料施工项页均由被告百世兴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十二、调查笔录、记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单。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款1846829元。
证据十三、证人马某证言。意在证明:郭明洙系代表百世兴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建设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寒地公司对原告百世兴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为被告寒地公司。
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尾页签章虽真实,但其他页无公章,字体、字号、清晰度及纸张不统一,系伪造证据。
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系大庆油田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寒地公司签章确认。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七、不予质证。
证据八、有异议,证人未出庭。
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证据八。
证据十、有异议,涉案工程系郭明洙、郭海龙及张滨个人承包,并由被告寒地公司实际施工,而非被告百世兴公司建设施工。
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恰可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寒地公司实际施工。
证据十二、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所证事实。被告寒地公司确收到工程款1846829元,但已退还付款单位。
证据十三、证人与被告百世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与百世兴公司的具体关系。
被告寒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郭明洙工资发放表2份、事业单位工资人员离退休待遇审批表。意在证明:被告寒地公司系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所属公司(下称寒地研究院),郭明洙系寒地研究院退休职工,并由寒地公司返聘,郭明洙对涉案工程所履行的工作职责,系归属于寒地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二、郭海龙工资发放表。意在证明:郭海龙系寒地研究院职工,其对涉案工程所履行的工作职责,系归属于寒地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三、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及工程结算书。意在证明:郭海龙作为被告寒地公司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涉案工程施工。
证据四、凭证2份。意在证明:被告寒地公司将工程款返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百世兴公司对被告寒地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款必须通过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公司统一支付。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百世兴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均予采信。百世兴公司对被告寒地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被告寒地公司与大庆油田建筑公司签订《大庆南三油库15×104m3油罐地基强夯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寒地公司承建南三油库储罐建设工程(一)(土建)(地基强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暂定价共计1239326元,施工劳务分包结算额以实际结算为准。2006年9月26日,被告寒地公司作为乙方,原告百世兴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大庆南三油库15×104m3油罐地基强夯施工合作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南三油库15×104m31#油罐地基强夯工程,工程价款与支付:1.结算方式:按定额和现场签证结算。2.分配比例:甲乙双方按结算额3:7分配工程价款。3.付款方式:按建设方划拨工程款数额按比例分成。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结算等与建设方往来事宜;2.根据甲方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编制强夯施工技术方案,经监理及甲方审定后,严格执行,保证强夯地基达到设计要求。6.甲方负责现场施工的进度和现场施工指挥。7.甲方负责工程结算。(二)乙方负责:1.乙方负责设备和组织人员施工,听从甲方技术人员指挥;2、乙方严格按技术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若检测不合格,立即返工,直至合格为止,且费用自付;4.乙方做好施工组织,与甲方共同努力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违约责任:2.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有违约方负责赔偿。2011年1月17日,寒地公司与大庆油田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605726元。原、被告已按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取得大庆油田建筑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012年11月,寒地公司收到大庆油田建筑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尾款1846828.75元。郭明洙系寒地研究院退休职工,其明确表示在涉案工程中,其系原告百世兴公司派驻的工地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否有效及被告寒地公司应否依约支付原告百世兴公司工程分成款。
关于涉案合作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容可见,双方系基于合作关系各负其责,共同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不属于违法转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寒地公司抗辩主张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分成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合同书》时,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分配比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寒地公司在收到大庆油田建筑公司工程款后,无正当理由将该款转账退还,属于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因此,原告百世兴公司要求被告寒地公司给付工程款1292780.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寒地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系其自行施工完成,因无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780.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5元,由被告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航
人民陪审员 刘树彬
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