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8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合,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桦树街4号。
法定代表人:孙百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寒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寒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明,被上诉人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寒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世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百世兴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关键应查清百世兴公司是否参与了诉争工程的施工、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以何种方式参与施工、派出多少员工、派驻现场的员工都有谁。(2)一审判决在认定实际施工人时,将郭某1与百世兴公司混为一谈,将郭某1的行为推断为百世兴公司的行为。除《合作合同书》加盖百世兴公司的公章外,其他资料均未体现百世兴公司的存在及与案涉工程的关系。百世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内容为郭某1雇佣他们并支付费用,部分证人称向其支付了百世兴公司的支票,但并未提供支票票样及票根。根据《票据法》,这些所谓被雇佣的人员并非公司或营业机构,无法使用或者无权收取支票。一审法院采信这些证言并据此认定百世兴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错误。即便郭某1雇佣并向前述人员支付了费用,也不能据此认定百世兴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从诉讼地位看,百世兴公司是本案原告,郭某1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二者承认的关系,依法应视为当事人的自我陈述,无论郭某1的自认还是百世兴公司的《证明》,均无任何证明效力。现有证据均能证实寒地公司证人张某及郭某1、郭某2(郭某1之子)共同承包完成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3)案涉工程由寒地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应当予以认定。首先,在《施工方案中》,对于张某、郭某2身份的认定是没有争议的,二人均为寒地公司单位的职工,参与编制《施工方案》及施工。其次,在《合作合同书》中,第三、(一)、2款约定了甲方的责任是“编制强夯基数方案”,与《施工方案》记载事项对应,再次证明郭某1参与编制《施工方案》的行为系代表寒地公司的行为。第三,在确定郭某1行为性质后,百世兴公司的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受雇于郭某1等事实与本案无关。第四,根据《工程定位抄测记录》、《工序交接记录》、《地基强夯报验申请表》等,作为施工参与人员为郭某2,并未体现任何百世兴公司的人员,郭某2作为寒地公司在职职工无争议。第五,百世兴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施工内页资料,仅凭证人证言就将130万元的款项判给百世兴公司,不符合证据的采信和认定要求。经寒地公司查阅财务账目,找到部分在该项目施工中的原材料采购票据、张某及郭某2多次前往大庆施工的差旅费票据等,能够证明百世兴公司的诉请系虚假事实。(4)一审判决在收取和支付的款项金额上事实不清。百世兴公司自认接受140012.80元的工程款,从寒地公司处已实际领取608990.23元,大庆方面仍欠款1846828.75元,总决算金额为2605726元。即使百世兴公司主张真实,大庆方面应当对寒地公司欠款2465713.20元,与实际欠款数额相差61万余元。2.《合作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寒地公司未实际取得工程款,一审判决寒地公司向百世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发包单位没有向寒地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约定要求寒地公司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尾款的支付及退回,寒地公司多次申明理由。在第一次审理中,百世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八,大庆石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份证据是在相关人员欺骗下作出的,并非事实,已向一审法院声明该证据作废,但一审法院仍采信该证据,严重违反规定。如果是寒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百世兴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作合同书》应当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为双方均不得履行。3.一审审理及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百世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仅要证实《合作合同书》系生效合法的合同,还应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以及寒地公司实际收取了发包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对于这三个必须由百世兴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其都没有足够证据。寒地公司就《合作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过质疑,但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解释。《合作合同书》存在以下疑点与事实不符。首先,《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11月5日,施工期间为68天,而《合作合同书》约定的施工期间自2006年9月26日至11月5日,施工期间只有45天。其次,根据百世兴公司提供的《地基施工方案》显示,其形成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编制人为郭某2。审核人张某,审定人郭某1。如果郭某1是百世兴公司的人员,其在2006年9月26日之前就参与了实际施工,与《合作合同书》体现的日期矛盾,则证明《合作合同书》系后期伪造的;如果郭某1系以寒地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工作,则证明其参与施工的行为均为寒地公司单位的职务行为。再次,《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15立方米1号油罐及前阀室的地基强夯”;而《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是“15立方米1号油罐强夯工程”但一审法院未作评判。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寒地公司与百世兴公司拟签订的《地基强夯施工合作合同书》并非附条件合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5条。
百世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寒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百世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全正确。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实际交付发包方使用,这是在前三次审理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且该事实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到底谁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针对该问题,百世兴公司在前三次审理中都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的工程是由郭某1代表百世兴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寒地公司称“百世兴公司在前三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百世兴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狡辩。是寒地公司自己提供不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工程是其自行施工完成的主张,寒地公司主张涉案的工程是由其公司的员工张某代表其施工的,而张某在二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时,却对涉案工程施工的设备数量、类型;施工人员数量、来源;施工成本及如何支付;施工工期等均无法答复,这恰恰说明寒地公司的主张是不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寒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的工程具体是由郭某1代表百世兴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完成的。工程使用的设备主要有16T吊车(9月27日-11月5日)、25T吊车(9月19日-11月3日)、28T吊车(9月26日-11月6日)、32T吊车(10月8日-11月5日),还有三台装载机(机号分别为8724、8929、8806)、一台推土机和一台挖沟机是由建设方提供的。每一台吊车配有两名司机和四名力工,还有一名修理工和一名厨师及两名更夫。当时吃住都在附近的农家,常住的人员有8名司机、修理工、厨师和四名管理人员(四名管理人员分别是:郭某1、郭某2、马民礼、赵福友),力工都是当地人,在家吃住。工程的真正开工日期是2006年9月30日,完工日期是2006年11月2日。工程所发生的施工组织及费用,包括组织人员和准备设备及租赁各种施工设备、维修设备、运输设备、人员工资、伙食费、住宿费、聘用人员的路费等均由郭某1代表百世兴公司实施并支付,该事实由马民礼证言证词、吊车维修费、吊车司机工资表、16T吊车15天租金收条、赵福友证言等予以证明。其中三辆吊车的费用是用三张支票支付的(一审时已经提供)。因此对整个施工的过程及相应的人员、设备、费用支付情况等百世兴公司均能明确说明,并有证据予以证实。谁是实际施工人自然也就不言而喻了。一审判决在认定实际施工人时,将郭某1的负责组织施工行为认定为代表百世兴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之处。对于该事实,作为实际负责施工的郭某1自己都认可是代表的百世兴公司,这足以说明问题。况且还有百世兴公司与寒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这就更能说明郭某1是代表百世兴公司施工的事实了。寒地公司称“本案的涉案工程,系由寒地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应当予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的《施工方案》并不能证明郭某1参与编制《施工方案》的行为系代表寒地公司的行为。虽然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施工方案》和内页资料均由寒地公司完成。但事实上,按照约定寒地公司制作了一份加盖有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章的施工方案送到建设单位时,建设单位不予认可,原因是其施工方案里没有郭某1的签名。因为当时建15万立油罐是全国首例,且用强夯法处理更是创举,因此各方都非常慎重。因为之前大庆油田1-10万立油罐地基强夯处理都是郭某1牵头制定施工方案和施工的。因此,这次对寒地公司制作的没有郭某1签名的施工方案,建设单位不予认可。在此特殊背景下,加上百世兴公司考虑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了制作的施工方案在后期具有可操作性,就由郭某1出面编写了本案中的《施工方案》,并由郭某1签名。并且,该《施工方案》是以大庆油田建筑公司的名义出的,并非是以寒地公司的名义出的,该《施工方案》也迅速得到了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通过。同时,该《施工方案》是完全由郭某1自己制作的,郭某2和张某的签名也是由郭某1代签订的,而非郭某2和张某本人所签。因此该《施工方案》并不能因为有郭某1的签名,就能证明郭某1的行为是代表寒地公司的行为。这也是百世兴公司在后面需要说明的2006年8月30号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寒地公司称“百世兴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施工的内页资料”完全与事实相悖。百世兴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十一,就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内页资料。这在(2012)南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及对应的庭审笔录均有记载。寒地公司认为“《合作合同书》系无效的合同,且寒地公司未实际取得工程款,一审判决寒地公司向百世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就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如前所述,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交付投入使用,因此,百世兴公司要求按照《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是完全合法的,理应得到支持。寒地公司认为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为双方均不得履行,而绝非按照所谓的三七比例支付分成款”的观点,百世兴公司不敢苟同。寒地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这在一审时百世兴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寒地公司在百世兴公司起诉后,并且是第一次开庭以后,又故意将其收到的工程尾款1846828.75元退回,这显然是其为了逃避支付给百世兴公司工程款的责任而恶意为之的,其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行为并不能阻却百世兴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关于一审的审理及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百世兴公司在之前的审理中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百世兴公司的主张,反倒是寒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寒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提出了质疑,但其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上诉状中所提的几个疑点也是没有道理的。首先是关于工期的问题,当时没有如期开工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其一是前面所讲的关于郭某1需要重新制作《施工方案》的原因,重新制作施工方案是需要时间的。其二是当时双方还没有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工程款的分配等尚未完全明确,只有双方《合作合同书》签订以后,郭某1制作的《施工方案》获得通过,百世兴公司才会正式开始施工,这是完全符合常理的,也是本案中的客观实际情况。其三是当时施工设备不能达到施工要求。当时的施工方案要求400t.m的夯击能量,而当时黑龙江就没有这样的设备,最后无奈制作了25吨重的铁锤,并从抚顺定做了吊车龙门架。其次是关于寒地公司根据《施工方案》的形成时间和《合作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来怀疑《合作合同书》是后期伪造的,以及依此推断郭某1参与施工的行为是代表其单位的职务行为。百世兴公司认为这种推断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也没有任何的说服力。因为双方已经有了合作的意向,但都是停留在口头上的,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合同。而寒地公司自行制作的施工方案又得不到建设方的审核通过。因此郭某1才自己为大庆油田建筑公司制作了《施工方案》,该《施工方案》于2006年9月19日制作完以后,并没有立即交付建设方审核。直到2006年9月26日签订《合作合同书》以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工程款的分配比例也落实以后,才正式提交的《施工方案》。这既是符合实际的,也是完全符合常理的。因为在《合作合同书》签订之前,郭某1也不可能就轻易将《施工方案》交给他人。再次是关于前阀室的问题。前阀室本身是一个面积特别小的地方,当油罐地基强夯时,全部前阀室就包含在油罐地基的外延扩充夯击范围之内。因此提不提都是在夯击的范围之内,施工方案和结算里面也都不会单独体现。寒地公司对此提出质疑,说明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是不了解的,也证明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5条,作出“寒地公司在收到大庆油田建筑公司工程款后,无正当理由将该转账退还,属于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认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本条是关于附生效条件合同的规定,而合同是由若干合同条款组成,根据法理以及本条的立法原理及目的,其自然适用于合同的条款。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生效的条件,但实则暗含了百世兴公司向寒地公司追讨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寒地公司实际获得大庆油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这一前提条件。寒地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大庆油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退回,显然是不正当的阻止该条件成就的,依法应当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寒地公司给付百世兴公司工程款1292780.12元,赔偿逾期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30日,大庆油田建筑公司与寒地公司签订《大庆南三油库15×104m3油罐地基强夯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寒地公司承建南三油库储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暂定价1239326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期2006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同年9月26日,寒地公司与百世兴公司签订《大庆南三油库15×104m3油罐地基强夯施工合作合同书》,约定:寒地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进度和指挥及工程结算,百世兴公司负责设备和组织人员施工,双方按三七比例分配工程款。2006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百世兴公司完成施工任务。2007年12月11日、12月13日,寒地公司分别支付百世兴公司工程款408990.23元及200000元,合计608990.23元,但庭审中寒地公司的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2011年1月17日,大庆油田建筑公司与寒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确定工程款为2605726元。2012年11月12日,寒地公司转账退还收取的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1846829元(同工程尾款金额一致)。另查明,黑龙江省龙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段绍伟证实,郭某1曾租赁该公司25吨履带吊车,百世兴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支付了4万元租赁费用。哈尔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的闵克明证实,郭某1曾租赁该公司32吨履带吊车进行施工。财务账册支票存根记载,百世兴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00000元。庭审中,寒地公司经理张某出庭作证,但对施工成本、租用设备来源及施工人员开支记录的询问,均无法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点在于,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以及工程款如何结算分配等问题。首先,从合同的形式要件看,合同落款加盖有寒地公司的公章、合同用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寒地公司抗辩主张系受郭某1欺诈签订,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此外,寒地公司辩解合同存在“倒签”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定无果、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寒地公司承担。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审查,百世兴公司举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据证明效力明显优于寒地公司的反驳证据,应予采信认定。寒地公司辩解其汇款支付百世兴公司的相应款项,实为支付郭某1的项目承包奖,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各方证据,纵观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百世兴公司,而非寒地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分成问题。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书》时,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分配比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寒地公司在收到大庆油田建筑公司工程款后,无正当理由将该款转账退还,属于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因此,百世兴公司要求寒地公司给付工程款1292780.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寒地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系其自行施工完成,因无证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2780.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5元,由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寒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06年8月29日《转账凭证》1张及《旅费报销单》7张。意在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寒地公司单位员工张某多次前往大庆组织施工。证据二,2006年9月29日《付款凭证》1张及支票根、发票、入库单各1张。意在证明:案涉工程采购钢管9.831吨,由寒地公司采购并支付了货款。证据三,2006年12月8日《付款凭证》1张及《旅费报销单》1张。意在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寒地公司单位员工张某多次前往大庆组织施工。证据四,2006年11月30日《付款凭证》1张及《借据》、支票根各1张。意在证明:寒地公司单位员工张某为大庆涉案项目施工从单位借款13500元。证据五,2006年12月19日《转账凭证》1张、《资金往来票据》1张、《借据》1张。意在证明:寒地公司单位员工郭某2为大庆施工项目,从单位借款“施工现场费用”4万元。证据六,2006年12月26日《转账凭证》1张、《资金往来票据》2张、《借条》1张。意在证明:寒地公司单位员工郭某2为大庆施工项目,从单位借款140012.80元。证据七,2006年12月31日《付款凭证》1张、支票根1张、《转账支票借据》1张。意在证明:寒地公司单位员工张某为大庆涉案项目施工,从单位借款“吊车运费”2.9万元。证据八,《付款凭证》1张、《借据》1张。意在证明:寒地公司单位员工张某为大庆涉案项目施工,从单位借款3万元。
以上8组证据,均能够证明寒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寒地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无权主张任何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世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依法并不属于二审中规定的新证据,同时转账凭证的时间是2006年8月29日,而上诉人与大庆油田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8月30日,当时合同没有签订。又何来是因为该工程的转账。因此该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有的差旅费报销单均为体现任何关于张某的字样,因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科目一栏明确写明的是工程款成本并没有明确是哪个工程,在当时寒地公司在大庆有多个工程项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寒地公司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三,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时该证据显示的是郭某2为大庆的施工项目所花的差旅费,这在前几次审理中已经查明。当时郭某2确实是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由寒地公司派驻现场技术人员也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否则其也不可能按照工程款的30%这么高的比例分的涉案工程款。对证据六,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证据八,2007年9月27日付款凭证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2009年9月26日体现张某签字的借款存根明确显示的是大庆试采公司的强夯工程,并非涉案的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前述其提交的张某差旅费可以说明张某的差旅费不是因为本案涉案工程而产生的。
百世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工程施工管理人员马明礼的施工日记。意在证明百世兴公司是施工人,而非寒地公司。寒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种所谓的施工日记完全是百世兴公司单方所制作并提交的,甚至不能够证明是马明礼书写的,另外,从本案目前的证据看马明礼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也不能够证实其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寒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部证明系案涉工程支出,即使寒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为案涉工程支出,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约定了各自承担的义务,寒地公司对此支出亦是在履行其合同义务,与百世兴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比例分配工程款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寒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百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寒地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百世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案涉合作合同书从签订的形式要件看,具备合同书的基本要素,从内容看,双方系基于合作关系,各负其责,共同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寒地公司主张合同是后期伪造的,为无效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世兴公司要求寒地公司给付工程款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按三七比例分配工程款,百世兴公司确也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在建设方已向寒地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寒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与百世兴公司分配案涉工程款。寒地公司将部分工程款退还建设方,亦不影响其与百世兴公司对工程款的分配。虽然寒地公司提交证据欲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但是,因双方签订的系合作合同书,双方均应履行相关义务,寒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百世兴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足以证明百世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不足以对抗百世兴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按比例分配工程款的主张。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寒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确定工程款总价款为2605726元,百世兴公司自认寒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08990.23元,按双方约定三七分配比例寒地公司拖欠百世兴公司工程款1215017.97元(2605726元×70%-608990.23元),一审判决寒地公司给付百世兴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436号民事判决为: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哈尔滨百世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017.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33410元,由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迎
审 判 员 柳 波
审 判 员 宋 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智慧
书 记 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