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95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树,男,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文,男,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开发区通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华,男,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
上诉人***、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寒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寒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110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针对***、寒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错误。***是通过张万彬到工地干活,是张万彬雇佣***到工地工作,***并没有雇佣***,***应该以张万彬作为雇主提起诉讼,***以***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遗漏了本案真正的雇主张万彬。二、一审判决确定***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是在干活时由于自身原因不慎跌倒,这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最根本原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仅承担20%比例的责任过低,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支持***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垫付了医疗费4306.13元,该部分也应当由***按比例承担,并在***承担的部分中扣除,一审判决以***没有主张为由直接予以忽略,于法无据。对于***主张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医疗病案显示其是在哈尔滨医大四院进行治疗,而相关医疗票据均与此不符,且没有证据显示为医疗所必须,不应支持。***主张营养费6000元,每日按100元的标准,因相关司法鉴定仅有营养期,并无每日标准,***主张的100元每日的标准过高,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没有法律根据。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并且按照其主张的标准已经超过了5000元缴纳个税的标准,其应提交完税证明,一审判决在***没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过高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在提起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同时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寒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寒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与***及案涉工程机械汽车起重机的权利单位之间达成了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在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中,寒地公司接受***提供服务并支付报酬,合作目的在于取得合作成果,***也是以自己的技术装备完成了承揽合同的根本义务,对于相关的辅助义务交由他人完成,也与寒地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可***、寒地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却又引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寒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业务的承揽人员资质进行审核为由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情况是寒地公司在形成合作关系时,审查了对方提交的《流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合格证》及《流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同时也对工程机械的操作人员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尽了审核义务。一审判决判令寒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错误,确定***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判决支持***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判决寒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寒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欣公司述称,2019年3月14日***由张万彬聘请到杨兆权承包的卸地基桩专业的工地干活,地点在东鸿艺境四期,***在从事挂汽车吊吊钩卸地基桩运行过程中受伤。本案中桩基工程由哈尔滨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寒地公司施工(有佐证材料),***从事挂吊车卸地基桩运行过程中受伤,并非达欣公司造成。***与达欣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工作关系,所以此案与达欣公司无关,达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住院伙食费800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护理人数、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达欣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达欣公司、寒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达欣公司、寒地公司支付***医药费2851元、外购药3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978.08元、护理费11194.85元、交通费24元、残疾赔偿金583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10元,共计112539.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中午,***在东鸿艺境四期工地卸地基桩时,在卸桩时摔伤,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及椎体爆裂性骨折。***于该院住院治疗8天,***为其垫付医疗费4306.13元。***为鉴定明确伤情花费1334元(挂号费、磁共振、CT、救护车费用),在哈尔滨夏氏骨伤医院治疗花费897元,在黑龙江省××坊农场职工卫生院治疗花费670元,购买腰椎支具花费320元。诉讼中,因***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十级残;2.误工期限为150日;3.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2910元。***所从事的工作为桩基工程的一部分,该桩基工程经哈尔滨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由寒地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具有相应工程资质。寒地公司将施工过程中的吊桩业务交由***负责。案涉起重机即黑A×××××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实际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一、关于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所涉及的三个责任主体中,达欣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提供劳务的工程并不属于其承包范围,该部分工程与其无关,故达欣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责任。***虽主张其所雇佣的人为张万彬,而***系张万彬所雇用,但首先,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庭审中已查明该项工程中的吊桩业务系由***负责,***所从事的卸桩工作正是吊桩业务的一部分,其工作成果直接由***受益;再次,庭审中另查明,每吊卸一个桩的价格为3元钱,由张万彬与其他工友共同获取,可见张万彬亦为提供劳务的人员之一,其并未从***的工作中获取利益,故对***的抗辩不予采信,***应当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寒地公司认为其将施工过程中的吊桩业务交由***操作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寒地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应该明确案涉工程为桩基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为“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相通之处;再次,案涉的工程机械为额定起重量为20吨的流动式起重机,操作人员理应具备相应资质,寒地公司在将吊桩业务交由***负责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该项业务的承揽人员资质进行了审核。综上,寒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中的分包人将其所负责的一部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以与***为承揽关系而非分包关系试图免除其自身责任这一抗辩,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本案中,***虽主张其系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而掉下来受伤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这一主张,且在其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中损伤的外部原因明确为在同一平面上滑倒、绊倒和摔倒。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作为成年人,在建设工地这样一个环境中从事相关工作时,应当充分认识到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但其没有做足防范措施,谨慎行事,自身存在过错。***作为案涉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及安全监督指导的义务,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寒地公司在将工程交由***负责时,未尽到审核其资质的义务,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所主张的2851元医疗费及外购药399.40元,其中在哈尔滨夏氏骨伤医院治疗花费897元,在黑龙江省××坊农场职工卫生院治疗花费670元,购买腰椎支具花费320元,均为治疗中的必要支出,其为鉴定伤情所支出的1334元亦为明确其诉讼主张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29.40元外购药费用,所提交的票据上没有显示出是为治疗***伤情所购买,亦无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主张其已垫付4306.13元的治疗费用,并不在***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范围内,故对该部分医疗支出费用认定为3221元。关于***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所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60日×100元),经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60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所主张的误工费24978.08元(60780元/年÷365日×150日),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50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所主张的护理费11194.85元(60090元/年÷365日×8日×2人+60090元/年÷365日×52日)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交通费24元,系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关于***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82元(29191元/年×20年×10%),因***受伤时不足六十岁,这一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确因该病情承受了病痛及精神压力,存在一定精神损害,予以确认。关于***所主张的鉴定费2910元,因该笔费用系***为明确其伤情的必要支出,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20%,***应承担80%,即***应向***赔偿医药费2576.8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982.46元、护理费8955.88元、交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4670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28元,合计90007.94元。寒地公司对此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576.8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营养费48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误工费19982.46元;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护理费8955.88元;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交通费19.20元;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46705.60元;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鉴定费2328元;十、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79元,由***负担510.79元,由***、黑龙江寒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涉桩基工程施工中找案外人张万彬干活,张万彬为***找到***等二人,三人共同干活,工资由***按日支付给张万彬,张万彬支付给***等二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张万彬,一审判决由***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寒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分配;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重复主张。
案涉桩基工程由寒地公司负责施工,寒地公司将施工中的吊桩施工交由***负责,施工中***雇佣张万彬,张万彬为***找到***等二人一同干活,受益人为***,张万彬与***均系受***雇佣,故***、寒地公司上诉主张***系受张万彬雇佣、***起诉***诉讼主体错误、本案遗漏雇主张万彬,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桩基工程施工中,寒地公司将吊桩业务交由***负责,***受雇佣在进行卸桩时摔伤,***作为受益人即雇主,对***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桩基工程寒地公司负责施工,寒地公司将其分包的吊桩施工交由***负责未签订协议,***所有的案涉起重机为大型起重设备,进行吊卸作业应具备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寒地公司对***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寒地公司主张其将吊桩施工以加工承揽关系交由***、寒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寒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从事卸桩中摔倒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建筑施工中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施工中未能防止损害发生,对所受损害负有过错,一审判决根据案件情况判令***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20%、***承担事故责任的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寒地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医药费中不包含***垫付的医疗费4306.13元,一审中***举示票据证实其为***垫付医疗费4306.13元,***虽对垫付数额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实,***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提出的其为***治疗垫付的4306.13元应当由***按比例承担并在***承担的部分中扣除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垫付的医疗费4306.13元,应当由***按事故责任比例20%承担861.20元。一审判决对***该垫付款项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医疗费2576.80元,予以变更为1715.60元。***受伤后住院治疗,一审判决对其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支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的伤情经鉴定营养费期限为60日,一审判决按每日100元标准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伤情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780元标准计算***的误工费,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090元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第十七条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残疾者家庭或者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损失,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经被废止,故***、寒地公司提出的***诉请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寒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7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负担550.79元,由***、寒地公司共同负担4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茂建
审判员 王爱军
审判员 王梦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向坤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