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2民初3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天之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符**东方花都**商业综合体东方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Y12N1A
法定代表人:孙爱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内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义,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徐寨镇李古洞社区东20米用代码:91371722MA3RRK8A1W
负责人:马红才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府前大街北、古泉路东南平花园小区**楼****用代码:91371726MA3CTK1Q50
法定代表人:石春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天之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润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与被告天之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菲鑫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之润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以前租赁费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2.判令天之润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495748元及违约金49575元;3.判令天之润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517800元;并保留对以后租赁费的诉权;4.判令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菲鑫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之润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天之润公司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等租赁物,原告按照约定向该公司提供了租赁物。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天之润公司进行结算,同时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天之润公司于2020年5月1日以前分两次支付租赁费65万元,如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天之润公司则需支付银行贷款两倍的利息。天之润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其公司承建的楼房于2020年6月1日全部封顶完工,全部租赁费于2020年6月10日一次付清;如天之润公司未按期完工,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按照每日0.3/平方米支付延期租赁费;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租赁费10%的违约金。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对结算协议中租赁费及违约金提供担保,菲鑫公司系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的总公司,故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和菲鑫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天之润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所欠租赁费,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之润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38元/平方米计算租赁费,由于本公司承建工程至今没有封顶完工,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菲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之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97164.84元;2.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没有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提供部分租赁物,还有部分租赁物没能及时提供,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人工费、材料费、额外租赁费、罚款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7164.84元。对该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被告天之润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事由不属实,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提供租赁物,被告停工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且其要求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天之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
2.《协议书》一份,证明对于2020年3月25日之前的租赁物,天之润公司应支付租赁费65万元,已付60万元,尚欠5万元;
3.由天之润公司技术员刘复平、工地负责人赵敏签字确认的《***租赁站工程量》一份,证明经天之润公司确认的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1575平方米。
4.原告称由天之润公司员工李忠群出具的截止2020年7月17日的《租赁钢管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天之润公司承建的五栋楼房六层以下租赁费,扣除《协议书》约定的65万元,尚欠原告117040元租赁费;七层以上租赁费为378708元,合计495748元。
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函各一份,证明因天之润公司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保险费28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之润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耽误工期,窝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表示庭后3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庭后却没有提交;对证据4表示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菲鑫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2,天之润公司未提出异议,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其证据效力本院应予确认;对于证据3虽没有天之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上面有该公司技术员刘复平、工地负责人赵敏的签字,视为确认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其证据效力本院亦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没有天之润公司人员签字,且该公司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原告单方制作,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天之润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之润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索赔费用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租赁物不及时,导致天之润公司人工费和施工机械费增加,增加费用合计695227.95元;
2.盖有“东大租赁站专用章”的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16日欠东大租赁站租赁费215554.05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租赁费以内,应由原告承担;
3.罚款通知单六份,证明原告租赁物供应不及时,耽误建设单位工期,单县徐寨镇李古洞社区项目部对天之润公司罚款共计408750元,应由原告承担;
4.李古洞社区租赁站扣款明细三份,证明清理钢管扣件人员及天之润公司雇佣人员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共计88880元;
5.李古洞社区租赁公司购买材料清单一份,费用合计20288元,证明该费用是由天之润公司先行垫付,应由原告负担。
6.《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总包单位为菲鑫公司,劳务单位为天之润公司;证明原告材料供应不及时,耽误工期,每天罚款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
7.转账支付凭证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已支付原告租赁费60万元。
原告对天之润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告系天之润公司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机构超权限评估,评估依据不充分,仅凭天之润公司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并没有提到原告不及时提供租赁物的情况;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证据6是天之润公司与菲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菲鑫公司未有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天之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且为该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3、4、5,原告均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提供如下反驳证据:
1.拍摄于2020年5月25日、6月25日、9月21日的照片六张,证明天之润公司一直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六层以下尚有很多钢管未拆除,场地中堆放着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说明原告及时提供了租赁物,天之润公司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
2.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二人在天之润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负责扎外架和拆外架,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全部到位,不缺材料,六层以下的架子今年8-9月份拆除完毕,另外,原告提供的照片内容属实。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询问天之润公司案涉工地负责人赵敏,赵敏认可天之润公司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对原告民事诉状中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而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天之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对赵敏的调查笔录质证时称租赁费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与其无关,对赵敏的调查笔录质证无异议。被告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菲鑫公司未有质证意见。
天之润公司对证据1、2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相印证,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对于赵敏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亦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单县徐寨镇李古洞社区新农村建设工程的需要,2019年8月29日天之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原告脚手架。2020年3月25日原告又与该公司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为天之润公司,乙方为***;甲方向乙方租赁钢管、扣件、安全立网、平网等租赁物;租赁价格按总建筑面积结算,38元/平方米;乙方于2020年5月1日前将甲方承建的1、2、3、6、10号楼建设至六层所需租赁物按工程进度及时向甲方供应,甲方需将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然后乙方按工程进度向甲方提供上述楼房从七层至十一层封顶的所需租赁物;甲方保证承建五栋楼于2020年6月1日全部封顶完工,所欠租赁费于同年6月10日一次付清;如甲方未能如期完工,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按每日0.3元/平方米向乙方支付延期租赁费,甲方应于实际完工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租赁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视为违约,须以总租赁费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由案涉工程负责人赵敏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天之润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签名、捺印;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协议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该公司负责人马洪才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同一天,原告与天之润公司之间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仍约定甲方为天之润公司,乙方为***;2020年3月25日前(1号楼建至四层、2、3号楼建至六层、6、10号楼建至三层),甲方应付乙方租赁费65万元,分二次支付,其中2020年3月31日支付20万元,剩余45万元于同年5月1日付清;甲方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上仍由甲方工程负责人赵敏签名、捺印,加盖天之润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签名、捺印;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仍作为担保人在上面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公司负责人马洪才亦签字确认。之后,天之润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60万元。2020年6月5日,天之润公司技术员刘复平向原告出具一份《***租赁站工程量》,并由该公司工地负责人赵敏签字确认,载明该公司承建五栋楼房总建筑面积为21
575平方米。
另外,天之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提供部分租赁物和未及时提供租赁物的情形。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冻结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2万元。
本院认为:天之润公司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双方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后又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向天之润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天之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所欠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天之润公司截止2020年5月1日应分二次支付原告65万元租赁费,而该公司却分那三次支付60万元,由天之润公司提供的转账支付凭证和交易明细为证,该笔租赁费尚欠5万元,事实清楚,且天之润公司工地负责人赵敏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协议约定天之润公司如未按期支付上述租赁费,则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天之润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以前租赁费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天之润公司承建五栋楼房于2020年6月1日全部封顶完工,所欠租赁费于同年6月10日一次付清。由于该公司未能如期完工,所欠租赁费亦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构成违约。天之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称2020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租赁费为495748元,诉讼中天之润公司工地负责人赵敏对该笔租赁费数额予以认可,是一种自认行为,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视为违约,须以总租赁费的10%支付违约金。由于天之润公司违约,原告要求按实欠租赁费的10%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天之润公司支付2020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租赁费为495748元及违约金49575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如天之润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按每日0.3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延期租赁费。由于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1575平方米,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天之润公司支付2020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517800元),于事实有据,且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2020年8月20日至租赁期实际终止期间的租赁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由于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系菲鑫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未经菲鑫公司书面授权,为天之润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又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据此,可认定原告与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所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菲鑫公司对下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负有监管责任,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为天之润公司无权担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菲鑫公司存在疏于监管的过错责任,所以在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菲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2020年10月15日,山东财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天之润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一份《工程索赔费用评估报告书》,报告载明:延误工期25天,索赔人工费、施工机械费和违约金共计684227.95元。根据天之润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该公司欠东大租赁站租金215554.05元;单县徐寨镇李古洞社区项目部对其罚款共计408750元;支付民工工资88880元;购买材料费用20288元;分三次支付原告租赁费60万元。由于天之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提供部分租赁物和未及时提供租赁物,导致其公司停工、窝工,被罚款,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增加,故不能认定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天之润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天之润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菲鑫公司单县分公司、菲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天之润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以前尚欠租赁费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息,从2020年5月2日起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湖北省天之润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495748元及违约金49575元;
三、被告湖北省天之润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517800元;
四、上述(一)至(三),均由被告湖北省天之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利息、违约金,在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经营管理财产不足以赔偿时,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被告湖北省天之润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97164.84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8元,减半收取计74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9元,由被告湖北省天之润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687元,由被告湖北省天之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