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孙膑路与金山街交叉口向南99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石春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住所地:单县徐寨镇李古洞社区东20米。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武杰利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苟村集工业园区祝楼行政村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祝传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上诉人山东环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菲鑫单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武杰利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杰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7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杰利达公司对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杰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菲鑫单县分公司与杰利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菲鑫单县分公司向杰利达公司支付商砼款、环宇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杰利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欠条中没有菲鑫单县分公司印章,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一审中***陈述,对账单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欠条中的签字确系其本人签字,但是系杰利达公司限制其自由、强迫其签字,并且其仅是在欠条空白处注明盖章有效,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字,并不能证明其系购买人和欠款人,其注明盖章有效后并未加盖印章,该欠条并未发生效力。即使发生效力,也存在可撤销情形。***提交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虽然该份合同没有菲鑫单县分公司公章,与菲鑫单县分公司没有关系,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表述菲鑫单县分公司与杰利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系具有信服力。3.根据一审杰利达公司表述,其系与***有买卖关系,***只是以菲鑫单县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由此也可以看出菲鑫单县分公司与杰利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根据杰利达公司提交的34份红联单据,也可以看出在这些单据中显示的施工单位系“****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并不一致,同时单据中的收货人并非菲鑫单县分公司员工,单据也未加盖菲鑫单县分公司印章,与菲鑫单县分公司没有关系。另外,这些单据中的合同编号为空白,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单据性质只是一个货物运输凭证,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菲鑫单县分公司与杰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5.根据杰利达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菲鑫单县分公司与杰利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杰利达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付款人为朱朝艳,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为王兵、朱朝艳,但王兵、朱朝艳并非菲鑫单县分公司员工,其行为与菲鑫单县分公司之间没有关联。
杰利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案涉工程系杰利达公司承建是不争的事实,***是菲鑫单县分公司负责人,其与杰利达公司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杰利达公司也已经举证证明将货物送达到了案涉工程场地。因此,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
***未答辩。
杰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偿还杰利达公司商砼款85120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成立,于2021年3月12日更名为环宇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菲鑫单县分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成立,系环宇公司的分支机构,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6月18日,菲鑫单县分公司(买受方)与案外人李德报(出卖方)签订一份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工程名称:单县徐寨镇李古洞社区,合同上由买受人在上面加盖****建筑徐寨镇李古洞社区项目部专用章,加盖***印章;出卖人李德报签名、捺印;该合同中第五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指定以下人员名单:1.姓名田江涛、职务/岗位材料员、身份证号4123******2019、联系方式17763290225;2.姓名田景平、职务/岗位门卫、身份证号4123******2052、联系方式150××××****”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现场负责收货人在出卖人的砂浆送货单上签名,买受人按照实际签收的砂浆方量与出卖人进行结算。
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杰利达公司采取自卸运输方式将砂浆M5运送至单县徐寨李古洞社区北区施工工地,其中,2020年10月23日24吨、单价200元、金额4800;2020年10月24日24吨、单价200元、金额4800;2020年10月26日30吨、单价200元、金额6000;2020年10月27日50吨、单价200、金额10000;2020年10月29日28吨、单价200、金额5600;2020年10月30日28吨、单价200、金额5600;2020年10月31日28吨、单价200、金额5600;2020年11月1日66吨、单价200、金额13200;2020年11月3日52吨、超1小时增加100、单价200、金额10500;2020年11月4日54吨、单价200、金额10800;2020年11月5日25吨、单价200、金额5000;2020年11月6日26吨、超1小时增加100、单价200、金额5300;2020年11月7日82吨、单价200、金额16400;2020年11月8日26吨、单价200、金额5200;2020年11月9日25吨、单价200、金额5000;2020年11月10日26吨、单价200、金额5200;2020年11月11日46吨、单价200、金额9200;2020年11月12日22吨、单价200、金额4400;2020年11月13日48超2小时200、单价200、金额9800;2020年11月14日22吨、单价200、金额4400;2020年11月19日24吨、单价200、金额4800;2020年11月23日47吨、单价200、金额9400;2020年11月24日25吨、单价200、金额5000;2020年11月26日22吨、单价200、金额4400;2020年11月30日26吨、单价200、金额5200;2020年12月3日25吨、防冻、单价200、金额5000;2020年12月27日24吨、单价200、金额4800;合计:926.1吨‖金额185620元‖客户代表签字:***‖财务盖章:杰利达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34张送货单备注栏内均打印“送货日期及133××××****孔祥才”字样,在最后一次(2020年12月27日)送货单中打印有“因气温太低,本公司不建议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本公司概不负责”字样;该34张送货单中具有门卫田景平签字确认的27张、材料员田江涛签字确认的5张、田帅签字确认的1张、王红祥签字确认的1张;***签收《成武杰利达商砼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认为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菲鑫单县分公司、环宇公司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2021年8月10日,***向杰利达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杰利达公司(小写)8512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壹佰贰拾整,****建筑有限公司。***签名按印:盖章有效。证明人:李德广签名按印。***对欠款条上的签字认可,但抗辩该签名系杰利达公司限制其自由、强迫其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杰利达公司提供其员工孔祥才与王兵、朱朝艳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两张,拟证明王兵、朱朝艳系菲鑫单县分公司员工。孔祥才与朱朝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朝艳(昵称:无声的雨、微信号:×××6-)在2020年10月23日上午9时13分及晚上18时31分,要求孔祥才将M5砂浆运送指定工地,“工程名称:单县徐寨镇李古洞社区北区,施工单位:菲鑫单县分公司,M5砂浆12方,时间2020年10月23日上午8点半准时到场,36小前时料,联系电话,133××××****”;“工程名称:单县徐寨镇李古洞社区北区,施工单位:菲鑫单县分公司,M5砂浆12方,时间2020年10月24日上午8点半准时到场,36小前时料,联系电话,133××××****”。孔祥才与王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兵(昵称:王兵133××××****、微信号:×××22)在2020年12月26日上午11时12分及晚上18时49分,要求孔祥才将M5砂浆运送指定工地,“工程名称:单县徐寨镇李古洞社区北区,施工单位:菲鑫单县分公司,M5砂浆10方,时间2020年12月26日下午1点准时到场,36小前时料,联系电话,133××××****”;“工程名称:单县徐寨镇李古洞社区北区,施工单位:菲鑫单县分公司,M5砂浆12方,时间2020年12月27日上午6办点准时到场,36小前时料,联系电话,133××××****”。杰利达公司又提供王兵、朱朝艳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10月30日10时09分,朱朝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杰利达公司员工孔祥才转账25740元;同年12月21日10时35分,朱朝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杰利达公司员工孔祥才转账50000元;同年12月26日晚上23时01分,微信昵称为王兵133××××****通过微信方式向孔祥才转账4800元;共计80540元。菲鑫单县分公司、环宇公司抗辩工地是***自己干的,非公司行为,公司没有王兵、朱朝艳这两个人,对其微信聊天内容不认可。***则主张与王兵和朱朝艳不认识,无关系。菲鑫单县分公司系环宇公司的分支机构,现杰利达公司起诉要求菲鑫单县分公司、***、环宇公司偿还商砼款85120元及诉后利息。诉讼中,杰利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鲁1722民初8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菲鑫单县分公司、环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单、欠款条确认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可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或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推定***以菲鑫单县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单县徐寨李古洞社区北区工程,指派王兵、朱朝艳负责案涉砂浆的供货事宜,包括联系送货和支付货款,马景平、田江涛等代表***核对供货数量。菲鑫单县分公司虽然不认可,但其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菲鑫单县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杰利达公司的主张;杰利达公司作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付货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其提交了***出具的欠款条、对账单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在日常的交易中,欠款条通常是在供货结束后,买卖双方对欠款金额的最终结算,是卖方据以主张债权存在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杰利达公司以欠款条主张欠款事实存在亦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欠款条的效力,无法仅依据其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
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根据杰利达公司对账单显示货款
185620元,经与杰利达公司提交的送料单核对185400元,扣减2020年11月19日及26日两次没有送料单据的9200元(4800元+4400元)为176200元,再扣减已支付的料款80540元,应为95660元,杰利达公司最终与***确认欠付货款85120元,这是双方自愿处分合同权利义务的结果,可以认为是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对账单的履行结果,***亦在欠款条上签名确认;***所签“盖章有效”,对杰利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案涉工程系***以“菲鑫单县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其签字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杰利达公司持欠款条原件主张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菲鑫单县分公司抗辩“该签名系杰利达公司限制***自由、强迫其签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对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菲鑫单县分公司属于环宇公司的分公司,***系菲鑫单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菲鑫单县分公司的股东,故对于杰利达公司主张***对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杰利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是主张的是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综合考虑杰利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3月2日起(主张权利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菲鑫单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杰利达公司商砼款85120元及利息(以85120元为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环宇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杰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均由菲鑫单县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记录打印件三页,结合一审提交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拟证明菲鑫单县分公司与李德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杰利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环宇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是职务行为。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并非履行的职务行为,即使存在付款责任,也应当由***承担。杰利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与案外人之间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与杰利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杰利达公司主张其与菲鑫单县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欠款条等证据。送货单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工程名称为“单县徐寨李古洞社区北区”。对账单上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单县徐寨李古洞社区北区”。对账单和欠款条上有***的签字确认,***系菲鑫单县分公司的负责人,菲鑫单县分公司认可其承建了徐寨李古洞社区工程。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杰利达公司与菲鑫单县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作为菲鑫单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具体项目经办人,其先后在对账单、欠款条上签字,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杰利达公司作为有效债权凭证的持有者按照欠款条上的数额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欠条系杰利达公司限制***自由、强迫***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环宇公司、菲鑫单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 源
书 记 员  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