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6民初1733号 原告: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289955.9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508024.9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欲通过成立分公司形式承接单县××镇××社区××段工程,于2020年4月7日委托被告***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一办理***社区项目相关事宜,对被告***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其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分公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发生的所有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同时于2020年4月16日,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在单县××镇××社区××段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其个人也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及其单县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该工程,案外人**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巿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其法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巿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02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现执行划扣原告289955.91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部分款项。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欲通过成立分公司形式承接单县××镇××社区××段工程,于2020年4月7日委托被告***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社区项目相关事宜,对***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其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4月16日与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公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由***承担一切责任;四、***两份,证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个人向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在单县××镇××社区××段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其个人愿意承担责任,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单县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22年2月21日,***向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一切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其本人和***负责并承担,若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案件承担相关责任,其愿意和***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2021)鲁0102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两被告承接的单县××镇××社区××段工程,**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02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六、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及**市历下区法院报告财产令各一张,证明上述判决作出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鲁0102执9368号。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山东农村信用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账务明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划扣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05********)3146.87元、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3100********)269408.0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账户(账号:1609********)17401.03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05********)218069元,共计508024.91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没有***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判决内容有异议,准备提请再审;对第六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七份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金额为3146.87元的回执认可,其余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划扣的资金与(2021)鲁0102民初9661号判决书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带身份证的***无异议,对另一份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六份证据执行信息不清楚,对报告财产令无异议;对第七份证据不清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承包单县××镇××社区××段项目时,因没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需借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施工并在单县缴纳税费,需在单县开立公司,便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在单县设立分公司。2020年4月7日,被告***因无法担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单县******社区项目负责人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代表被告***办理***社区项目相关事宜,并承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文件,被告均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0年4月16日,***作为***的代理人与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合同书一份,双方协商约定,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单县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并任命***为单县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4月16日,***为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在单县××镇××社区××段项目中发生的一切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个人负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公司及其单县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顺利承接单县××镇××社区××段项目。2021年3月12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2021年8月17日,**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市历下区法院起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1257847.20元并支付浮动货款及违约金,请求***与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02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浮动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鲁0102执9368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1月12日执行划扣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05********)3146.87元、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3100********)269408.0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账户(账号:1609********)17401.03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05********)218069元,共计划扣原告508024.91元用于支付涉案款项。2022年2月21日,***为原告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公民身份证号:37290119********,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本人承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的一切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本人和***负责并承担。若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案件承担责任,我愿意和***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涉案款项未果。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山东农村信用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账务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不能证明划扣的资金与(2021)鲁0102民初9661号判决书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的***中承诺在单县××镇××社区××段总承包项目中发生的一切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和***负责并承担,若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案件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和***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根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办理***社区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的所签署的文件,被告***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为原告出具的***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浮动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因****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历下区人民法院共计划扣原告款项508024.91元。因二被告承诺在单县××镇××社区××段总承包项目中发生的一切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其二人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款项50802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涉案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以508024.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款项508024.91元及逾期利息(以508024.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