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2民初1317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园艺街道办事处老单砀路新园艺小区50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 被告: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路与金山街交叉口向南99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CTK1Q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屯行政村**屯村02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菏泽市********社区东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RRK8A1W。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菲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材款715900元及违约金21477元,及从2021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北区工程,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签订《供砖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工地供砖,约定每15万元为一结算单位,逾期支付3%的违约金。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砖款8159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归还10万元。被告3系被告1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1系被告2独资设立,应当与被告1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二被告公司辩称,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也是***个人行为,与两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与被告1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也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菲鑫**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公司欠款的事实;2、供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菲鑫**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都有买卖合同关系;4、被告菲鑫**分公司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5、被告环宇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一份。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欠条上的印章并非分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对欠条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该材料款的详细供货清单及与被告公司签署合同的相关证据;对***的签字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分公司是在2020年4月份进入涉案工地,该协议签署时间是2019年9月19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加盖的公章并非分公司印章;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及二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工商登记显示环宇公司股东为***、***二人,并非原告主张的一人公司。 被告菲鑫**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泰银建社有限公司**分公司签署协议一份,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双方约定对于涉案款项所欠40万元由山东泰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环宇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会计凭证一宗,证明环宇公司与其股东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泰银公司至今仅支付10万元,对会计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原告提供的欠原告货款815900元的欠条,被告菲鑫**分公司、环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与泰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供砖协议和与镇政府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均提出异议,供砖协议出具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三方协议没有镇政府的签字,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1日,于2021年3月12日更名为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4日,系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负责人***。公司地址,********社区东20米。2020年4月份,被告环宇公司与*****政府签订了承建***北区的工程项目。被告环宇公司将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委托给其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分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因未结清货款,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欠条今有***北区项目部欠***材料款815900元(捌拾壹万伍仟玖佰元)欠款方***签名并按了指印,加盖****建筑******社区项目专用章、***的个人章,时间2021年5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的原因致使工程不能按约定完工,由***政府组织将后续工程交付给山东泰银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2021年9月18日,原告***(甲)、泰银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乙)、****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丙)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社区(二标段)工作需要,该项目工程款从2021年2月起后期工程款***政府一律拨付给乙方公司账户。乙方同意分两次支付给甲方40万元(肆拾万元),此款项乙方从丙方项目款中扣除。甲方***签名并加盖指印,乙方**签名,丙方加盖***的印章和****建筑******社区项目专用章。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15900元(815900元-400000元)未支付。泰银公司**分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未支付。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三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737377元或同额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其银行账户存款和财产予以查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欠条,结合被告环宇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菲鑫**分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菲鑫**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159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被告菲鑫**分公司由被告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其应对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支付货款41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系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股东***、***二人组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环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与***签订的供砖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订的时间2019年9月19日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相矛盾,且该时间还没有成立**分公司。故对协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3%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2022年3月21日起以415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行的贷款基础利率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环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159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415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行的贷款基础利率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4元,减半收取5587元,财产保全费4207元,合计9794元,原告***负担4540元,被告环宇公司负担5254元(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