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2705号
原告:新疆中丰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255号百商太阳城三期A3综合楼C座单元10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君江,新疆中丰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中丰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萍,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中丰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精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丰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李晓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丰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被告***个人常年承包门窗安装工作。2019年4月1日,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聘用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9年9月2日,被告在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昌吉华业综合物流园安装门窗时,不慎受伤。被告受伤后,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申报了团体意外险,保单号为:PZBE20196523-001。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3月27日,该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原告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在为原告购买的厂房安装门窗时受伤。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证据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购买社保并申请理赔,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2、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公司考勤记录里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认为其在工地工作无法回公司打考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微信截屏,证明被告对外承包了很多工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火车票订票记录,证明被告经常外出承包工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这是原告派被告到塔城、沙湾等地洽谈业务产生的交通票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订票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4月1日签订了该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务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劳务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肖欢办理了被告的住院事宜。原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公司报销了被告的出差费用。原告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中丰精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聘用乙方(被告)做其公司承接项目工程的门窗安装、精装修等岗位工作,并约定乙方全年劳务费为12万元,具体发放情况如下:每月按照5000元的暂定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补助(含住宿、交通、伙食)30元/天,按月领取;乙方自行放弃由甲方公司为其缴纳社保(除工伤保险外),但要求甲方每年另行支付乙方8000元社保补贴费用。
2019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位于昌吉华业综合物流园内厂房工作时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员工将被告送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右胸部、肘关节切割伤;右侧桡神经损伤。
后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0]第1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中丰精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丰精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务聘用合同、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对合同落款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江的签字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否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能证实被告未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告亦未能提供由其单位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中丰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9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中丰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津艳
人民 陪 审员 马德福
人民 陪 审员 李 萍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