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丰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559号东方智慧园小区一期1号楼107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君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女,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娇,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萍,高新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中丰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君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毛玉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是门窗安装个体户,常年在外单包工。我公司曾于2019年4月1日与其签订一份劳务聘用合同意向,***认为单位发工资的同时需要打考勤,说要考虑,之后并未到我公司上班,而是继续在外搞个体承包,并在驾校学习。2019年9月2日,***在昌吉华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华业公司)承包的昌吉华业综合物流园警卫室安装门窗时,不慎受伤。***受伤后,昌吉华业公司向保险公司申报了团体意外险。劳动仲裁部门确认***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明、考勤记录、火车票订票记录未予采信,认定2019年9月2日***在我公司位于昌吉华业综合物流园内厂房工作时受伤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中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4月1日我与中丰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合同》。我一直给中丰公司提供劳动,我在中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其工作人员将我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王海军送我回家休养。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我在为中丰公司工作时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中丰公司与***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中丰公司)聘用乙方(***)做其公司承接项目工程的门窗安装、精装修等岗位工作,并约定乙方全年劳务费为12万元,具体发放情况如下:每月按照5,000元的暂定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补助(含住宿、交通、伙食)30元/天,按月领取;乙方自行放弃由甲方公司为其缴纳社保(除工伤保险外),但要求甲方每年另行支付乙方8,000元社保补贴费用。2019年9月2日,***在中丰公司位于昌吉华业综合物流园内厂房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中丰员工将***送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胸部、肘关节切割伤;右侧桡神经损伤。后***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0]第1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中丰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对合同落款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江的签字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中丰公司否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中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能证实***未受中丰公司的劳动管理,中丰公司亦未能提供由其单位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故中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中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中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新疆中丰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2019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昌吉华业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在昌吉华业公司的工程施工中受伤。2.2019年4月至9月,我公司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用以证明***未在我公司打过考勤,我公司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的质证意见为:1.对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2.我对工资发放凭证不予质证,双方约定按照年薪12万元发放工资,年底时分红与工资一起发放。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中丰公司提交的施工许可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即或该证据真实,亦不能证明中丰公司的主张,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中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称其与中丰公司约定工资按年发放,至其受伤时中丰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故对中丰公司以其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中无***,用以证明***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在昌吉华业综合物流园门卫室安装门窗时,不慎受伤。***受伤后,中丰公司员工将***送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甲方中丰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务聘用合同》约定:“第二条: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甲方聘用乙方做其公司承接项目工程的门窗安装、精装修等岗位工作,具体要求如下:(一)热爱本职工作,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注重安全生产、努力提高技能、遵守公司制度、项目管理安排、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劳保用品,积极服从和接受项目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并保证考核合格。(三)注意个人卫生、严禁酒后上班,每天上班必须在甲方项目管理人员处亲笔签到,穿着干净、整齐,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要求。(四)严格执行作息制度,每天按时参加上班前会议、下班后做好工完场清。(五)虚心听取合理的管理意见,积极服从甲方现场安排和管理。(六)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保护自己。若因个人不服从现场管理发生事故的,责任自负。第三条:工作报酬:甲乙双方经商议后共同确定:乙方全年劳务费为12万元/年,具体发放情况如下:(一)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及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每月按照5,000元/月的暂定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含:住宿、交通、伙食等)补助为:30元/天的补助标准执行,按月领取。(二)甲方聘用乙方劳务用工,乙方已明确放弃签订《劳动合同》,自行放弃由甲方公司为其缴纳社保(除工伤保险外)。但乙方要求甲方须每年给乙方另行支付8,000元/年的社保补贴费用,乙方郑重承诺自行缴纳社保,与甲方无关。(三)乙方服从甲方的合理工作安排,甲方须为乙方购买工伤保险(社保五险之一)和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四)乙方的全年劳务费,甲方分12个月均摊。甲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小计9个月的2019年月均摊劳务费;并在2020年3月31日本合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3个月的全部劳务费。第四条:聘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一)聘用期间乙方触犯法律,本合同自行终止。(二)聘用期间,若乙方无故拒绝甲方正常安排的工作时间超过7天,甲方有权在聘用期内解除合同。若乙方严重失职、造成安全事故的,乙方责任自负。(三)乙方如长期因病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时,甲方解除本合同。(四)聘用期满,本合同自动终止;若续聘则甲乙双方另行签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1日中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劳务聘用合同》,并约定由中丰公司为***发放劳务费,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劳务聘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约定亦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故2019年4月1日中丰公司与***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双方关于劳务费的约定实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如何发放工资的约定。2019年9月2日,***在昌吉华业综合物流园门卫室安装门窗时,不慎受伤,中丰公司员工将***送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受伤,其受伤时从事的亦是合同中约定的门窗安装工作,且其受伤后立即由中丰公司员工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与中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中丰公司上诉称,***是在为昌吉华业公司承包的昌吉华业综合物流园警卫室安装门窗时受伤,且在***受伤后昌吉华业公司向保险公司申报了团体意外险,故确认***与中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本院认为,首先,中丰公司并未提交***与昌吉华业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其次,即使昌吉华业公司在***受伤后向保险公司申报了团体意外险,但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这与中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中丰公司与***约定由其为***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并不矛盾。综上,中丰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中丰公司与***在2019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中丰公司已预交),由中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蒋 欣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