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居之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苏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4民初888号 原告:宁波苏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梦想公寓5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博览城56#楼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苏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苏华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了《宣绩铁路站前四标三分部桥梁工程联营施工协议》,约定由苏华公司施工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负责的位于绩溪县的宣绩铁路站前的桥梁工程。苏华公司进场后施工了部分合同工程,后经苏华公司、***公司及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协商一致,苏华公司退场。2021年12月11日,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苏华公司与***公司解除《宣绩铁路站前四标三分部桥梁工程联营施工协议》。同时约定,***公司***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合同解除后90天之内,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退还给***公司,***公司自收到后3日内返还给苏华公司。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公司退还了100万元,并表示60万元履约保证金亦包含在该100万元内,但***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仅向苏华公司返还了1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返还苏华公司。 ***公司辩称,苏华公司支付的60万元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是合同履约保证金。三方协议签订时只考虑了苏华公司的60万元保证金,***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当另外再结算。***公司已经为苏华公司垫付或直接支付给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农民工工资等共计76.35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应返还的50万元。苏华公司应返还超过保证金部分的垫付款26.35万元。 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述称,对苏华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已经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应当由***公司支付给苏华公司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之间相互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5日,***公司与苏华公司签订《宣绩铁路站前四标三分部桥梁工程联营施工协议》,约定由苏华公司施工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负责的宣绩铁路站前四标三分部的桥梁工程;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2万元合同履约金;***公司把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的联营协议平移给苏华公司后,苏华公司即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此保证金总计102万元作为苏华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待本合同分包工程进度完成80%后视已完工程施工质量、进度情况可分阶段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苏华公司向***公司实际缴纳保证金60万元,并进场施工了部分合同工程。后经苏华公司、***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协商一致,达成苏华公司退场协议。2021年12月11日,***公司、苏华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宣绩铁路站前四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以下简称三分部)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公司、苏华公司解除《宣绩铁路站前四标三分部桥梁工程联营施工协议》;苏华公司退场所涉及的各类费用的计算日期均截止到2021年7月10日;***公司、苏华公司以苏华公司所列劳务队人员工资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小型机具及零星材料费、临建工程费、临时用工费、燃油费以及其他人员为其代付的费用等清单的基础上进行费用计算,该清单已包含苏华公司退场所涉及的所有费用构成;上述协议费用,由苏华公司与三分部另行签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5947358元(不含税),苏华公司涉及本协议工程外部债务由三分部代为支付;***公司***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合同解除后90天之内,三分部退还给***公司,***公司自收到后3日内返还给苏华公司;三方一致确定,以上费用作为苏华公司退场结算的全部费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方共同确认,再无其他争议。三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2年5月10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公司已向苏华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公司主张的***公司垫付款项76.35万元均发生于案涉结算协议签订之前。 本院认为,***公司、苏华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结算协议,***公司与苏华公司自愿解除联营施工协议,并约定在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后三日内,由***公司向苏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已向***公司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案涉履约保证金及时返还苏华公司。***公司至今未向苏华公司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华公司主张***公司退还其余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自逾期返还之日至清偿之日按逾期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公司提出,其***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已超出保证金范围,不应当再返还保证金。苏华公司认为,***公司垫付款项均发生于案涉结算协议签订之前,并且在三方的结算协议中明确了苏华公司退场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算,***公司现又主张扣除冲抵,不符合三方约定。因此,对***公司以垫付款项冲抵保证金的抗辩主张,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公司依法可以另行主张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苏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安徽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章 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 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