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居之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苏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博览城56#楼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苏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梦想公寓5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苏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刻决,改判驳回苏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公司垫付的76.35万元可以另行主张错误,***公司主张抵消部分债务具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苏华公司支付的6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错误,该款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当返还苏华公司。且***公司已于2021年7月14日委托**向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50万元,加上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2022年5月10日的10万元,就案涉履约保证金60万元已经相互冲抵。二审中,***公司发表补充上诉意见表示,因其已就前述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共计76.35万元另行起诉,对其关于该76.35万元冲抵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予以收回。 苏华公司答辩称:1.***公司主张的垫付农民工工资等76.35万元已向一审法院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2.**支付的50万元是**支付给苏华公司的施工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履约保证金没有关系,且支付时间在案涉《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前。***公司就**支付的该50万元亦已经在其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的案件中一并予以主张。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未陈述具体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公司与苏华公司签订《宣绩铁路站前四标三分部桥梁工程联营施工协议》约定由苏华公司施工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负责的宣绩铁路站前四标三分部的桥梁工程;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2万元合同履约金;***公司把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的联营协议平移给苏华公司后,苏华公司即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此保证金总计102万元作为苏华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待本合同分包工程进度完成80%后视已完工程施工质量、进度情况可分阶段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苏华公司向***公司实际缴纳保证金60万元,并进场施工了部分合同工程。后经苏华公司、***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协商一致,达成苏华公司退场协议。2021年12月11日,***公司、苏华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宣绩铁路站前四标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以下简称三分部)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公司、苏华公司解除《宣绩铁路站前四标三分部桥梁工程联营施工协议》;苏华公司退场所涉及的各类费用的计算日期均截止到2021年7月10日;***公司、苏华公司以苏华公司所列劳务队人员工资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小型机具及零星材料费、临建工程费、临时用工费、燃油费以及其他人员为其代付的费用等清单的基础上进行费用计算,该清单已包含苏华公司退场所涉及的所有费用构成;上述协议费用,由苏华公司与三分部另行签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5947358元(不含税),苏华公司涉及本协议工程外部债务由三分部代为支付;***公司***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合同解除后90天之内,三分部退还给***公司,***公司自收到后3日内返还给苏华公司;三方一致确定,以上费用作为苏华公司退场结算的全部费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方共同确认,再无其他争议。三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22年5月10日,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公司已向苏华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公司主张的***公司垫付款项76.35万元均发生于案涉结算协议签订之前。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苏华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各方定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结算协议,***公司与苏华公司自愿解除联营施工协议,并约定在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后三日内,由***公司向苏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已向***公司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案涉履约保证金及时返还苏华公司。***公司至今未向苏华公司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华公司主张***公司返还其余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自逾期返还之日至清偿之日按逾期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公司提出,其***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已超出保证金范围,不应当再返还保证金。苏华公司认为,***公司垫付款项均发生于案涉结算协议签订之前,并且在三方的结算协议中明确了苏华公司退场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算,***公司现又主张扣除冲抵,不符合三方约定。因此,对***公司以垫付款项冲抵保证金的抗辩主张,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公司依法可以另行主张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安徽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苏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安徽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书证转账记录一页,拟证明:**于2021年7月14日向***转账50万元,***公司已向苏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苏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50万元是给付此前的工程款,并非返还履约保证金,且其转账时间也在《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前。 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未就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公司二审中提举的书证转账记录仅能证实户名为**的银行账户曾于2021年7月14日向户名为***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但并不能证实该50万元系支付本案争议所涉的履约保证金,且相对方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持有异议,故该书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苏华公司、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苏华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实际系与其关联的三分部)签订的三方《结算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该《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结算协议约定,***公司***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由三分部在合同解除后90日内退还给***公司,***公司自收到后三日内返还苏华公司。现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工程公司已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公司理应按照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时返还苏华公司。***公司在返还10万元后至今未向苏华公司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50万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华公司主张***公司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上诉辩称,苏华公司支付的60万元不是履约保证金,而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当返还苏华公司,以及***公司已于2021年7月14日、2022年5月10日分别向苏华公司支付50万元、10万元,案涉履约保证金60万元已经全部返还。但***公司在一、二审中所提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该节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公司的上述辩解亦与依据在案证据所查明确认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公司以其已经向一审法院就其***公司垫付的76.35万元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等另行主张,对其关于以该债权债务与本案所涉履约保证金60万元相互冲抵的主张予以收回,系其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合法处理,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徽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