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548号
原告: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37号16层整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夏文华,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雅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99842号关于第48931798号“AI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引证商标:第11649808号“艾啦 AILA”商标。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 2021年7月26日。
本院立案时间: 2021年10月22日。
开庭时间: 2021年11月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AILA”的字母构成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直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商标,可以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民陪审员 陈海岚
人民陪审员 刘芝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周文君
书 记 员 许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