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37号16层整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简称暗物智能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5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申请号:48931798。
引证商标注册号:11649808。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99842号关于第48931798号“AI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2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原审庭审中,暗物智能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直至本案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商标,可以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暗物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暗物智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耳塞机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在2021年12月20日第1772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暗物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其显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耳塞机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在2021年12月20日第1772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暗物智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耳塞机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在2021年12月20日第1772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第0908类似群组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院需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但本院充分考虑二审诉讼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而且能有效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采纳,并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应当由暗物智能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5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99842号关于第48931798号“AI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针对第48931798号“AILA”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