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314号
原告:陈淑芳,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37号16层整层(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B6W0T3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烽,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淑芳诉被告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邮件,含入职《岗位聘用书》,载明:入职时间:2021年5月10日,入职岗位:产品部门售前咨询师,职级为P5,薪酬:由年度基本工资240000元及年度绩效奖金60000元根据等级发放组成。合同期三年,试用期6个月。202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1点约定:“乙方的劳动报酬,以岗位聘用书上载明的内容为准。”。然后,原告入职不久,公司进行大规模裁员。一、被告以合法裁员之名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力人员告诉原告也在裁员名单中,并告知原告已在劳动局备案。被告已明确向原告送达了经济性裁员通知,已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但随后原告电询劳动局得知被告并未备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赔偿,但被告拒绝且歪曲事实,并恶意扣留原告社保,直到本案起诉之时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减员,使原告无法顺利入职下一份工作。被告谎称已在劳动局备案从而骗取员工签订解除文件,是一种诈骗行为。二、原告从未认可暗物智能提交的《绩效管理制度》,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及年度绩效奖金。裁决书第五页载明“被告提交了《绩效管理制度》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实际原告在质证时对于被告公示该《绩效管理制度》的时间当庭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其公示时间提出了质疑,其公示时间在2021年11月22日,在原告提交仲裁日期之后,原告无法确认其中有关绩效奖金发放的时间、方式及约定是否适用原告,且被告未证明该制度经过民主商议的合法程序,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计算绩效奖金的依据。然而,南沙***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9月30日季度绩效奖金的请求支持。2021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季度绩效奖金以及全年绩效奖金未到约定支付条件,本委不予支持”并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交的《绩效管理制度》我方并不认可,制度约定的绩效奖金与绩效系数挂钩,而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截至仲裁开庭当天也未得出事实上也无法得出绩效系数,《绩效管理制度》已根本上不适用本案关于绩效奖金的计算。***未采用《绩效管理制度》的计算方法,但又适用《绩效管理制度》中关于发放条件的条款,不仅违背事实基础,也明显有悖公平公正的原则。故此,结合上述有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年度绩效奖金基数2万元,季度绩效奖金4万元应当一并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原告在职时间5个月,平均每月5000元绩效奖金计算(60000元/12月),向原告发放25000元的绩效奖金。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两笔报销款申请,其中一笔2221.51元已审核通过,另外一笔561.71元已初步审核同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销款2783.22元。原告认可裁决书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销款2783.22元的裁决。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产生报销款且已向被告提出审核请求,其中一笔2221.51元自原告2021年9月15日发起审核申请,于2021年10月11日最终审核通过,审核流程冗长拖沓,需时将近一个月;另外一笔561.71元自2021年10月9日申请,10月22日已经***同意,后其审核流程一直停滞,截至仲裁开庭之日,被告尚未进一步对该笔款项进行审核,也未向原告发放任何报销款。原告已经就支付报销款的款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审核通过后或初步审核后中止均应自行承担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报销款。综上所述,被告通过捏造已向南沙劳动局备案裁员方案的虚假事实,已大量解除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恶意明显,还企图哄骗原告接受“裁员补偿条件”,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裁员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21]1694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四项;2、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绩效奖金25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销款2783.22元;上述第3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47783.22元。6、判决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与原告未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后,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21年10月15日,因业务调整原因,被告员工***向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劳动合同解除及相应经济补偿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共识。2、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员工***通过企业微信及个人微信多次明确表示“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解除的话,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截至2021年11月,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按时为原告缴纳2021年10月社保、公积金及2021年11月社保,并按时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工资。4、原告知悉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仍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履行打卡上班及提前请假的义务,同时原告在2021年10月25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提交的《案件信息调查表》中亦自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综上所述,被告虽然有与原告商讨过离职相关事宜,但基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从未向被告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企图通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因此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售前咨询师。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0日至2024年6月30日,该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的劳动报酬,以岗位聘用书(OfferLetter)上载明的内容为准。甲、乙双方对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另有约定,或甲方规章制度对乙方相关岗位的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另有规定的,应按照该约定或规定执行。工资标准:原告年度基本工资为24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部门宣布裁员。2021年10月15日,人力资源部与原告夫妻一起面谈,表示部门裁员的方案已在劳动部门备案,与原告沟通工资、绩效奖金的结算,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由被告提出解除。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录音关键信息文字》、《向公司人力部负责人送达截图》、《向公司人力***送达截图》、《法律声明》、《个人工作交接证明》、《邮件证明》、《公司拒不履行截图》等作为证据。原告在《向公司人力部负责人送达截图》、《向公司人力***送达截图》、《法律声明》、《邮件证明》中均表示其本人已被裁员,《向公司人力***送达截图》显示“***(FenfenGeng)”回复原告“可以的,而且我上次一直强调的是我们是协商解除,你这边可以同意叶(也)可以不同意,不同意我们就安排到其他部门做同种岗位的工作”,《公司拒不履行截图》显示“***(FenfenGeng)”回复原告“是啊,我是说我们在裁员,但是也讲过这个人不一定是你,因为你们部门可以保留两个名额渠道销售部做售前工作,而且上次我们只是协商解除合同,领导开会没有说你一定会被裁掉吧”;《个人工作交接证明》显示状态为“待审批”。被告对《向公司人力部负责人送达截图》、《向公司人力***送达截图》、《法律声明》、《邮件证明》、《公司拒不履行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录音光盘》、《录音关键信息文字》、《个人工作交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提交了《催促到岗工作邮件通知》、《员工旷工警告函》等证据。《催促到岗工作邮件通知》显示被告人力资源部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11月1日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返回岗位向新的汇报对象汇报工作。《员工旷工警告函》显示被告告知原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拒绝接受部门负责人工作安排,已构成旷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已不是被告员工,不接受被告管理及约束,上述通知及邮件不具有效力。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21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员工***与原告约谈裁员的事情。
原告主张《岗位聘用书》约定年度绩效奖金为60000元,原告入职至2021年10月15日共5个月,被告应支付绩效奖金25000元(60000元÷12个月×5个月)。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过绩效奖金,主张原告绩效奖金分为季度绩效及年度绩效,季度绩效为0.5个月的基本工资,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次月发放,年度绩效为1个月基本工资,在春节前发放。被告提交了《绩效管理制度》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报销款是出差产生,已向被告提交了报销申请,其中一笔2221.51元已审批通过,但未发放。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报销支付申请单》予以证明。该证据记载2221.51元的付款申请已审批通过,另外一笔561.71元的付款申请显示状态为待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报销流程未完结,无法确认是否符合报销流程或报销金额。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作为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二、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经济性裁员的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共20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20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4000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绩效工资共25000元;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报销款共2783.22元、八、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经济损失共20000元。2021年12月8日,上述***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1〕1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2021年10月1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9月30日绩效奖金共15785.49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报销款项共2783.22元;四、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名下价值18568.71元的财产。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8568.71元或等值财产(具体以本院财产保全通知书所列财产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是由被告提出,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被告在发出《催促到岗工作邮件通知》、《员工旷工警告函》等证据之前已以公司名义实际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没有显示被告存在限制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或限制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存在。本院对原告关于在上述函件发出前已由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在2021年10月15日已实际解除,并拒绝按照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但以上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的问题。双方确认原告月工资基本为20000元,按照被告主张,原告的季度绩效奖金应为10000元(0.5个月×20000元/月),年度绩效奖金为20000元(1个月×20000元/月),即全年绩效为60000元,与原告主张相互印证,且有《绩效管理制度》予以证明。按照双方约定,原告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季度绩效奖金及年度绩效奖金已超过约定支付期限,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不符合领取季度及年度绩效奖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绩效奖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10月15日绩效奖金共25057.52元(10000元+10000元÷3个月+10000元÷3个月÷21.75天/月×16天+10000元÷3个月÷21.75天/月×6天+20000元÷12个月×4个月+20000元÷12个月÷21.75天/月×16天+20000元÷12个月÷21.75天/月×6天),原告诉请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报销款的问题。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作为掌握用工管理资料的一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仅以报销流程未完结作为拒付报销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销款项共2783.2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淑芳与被告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2021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淑芳一次性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10月15日绩效奖金共25000元;
三、被告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淑芳一次性支付报销款项共2783.22元;
四、驳回原告陈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06元,由被告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原告陈淑芳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