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芳,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37号16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烽,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淑芳与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暗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暗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芳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3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暗物公司向陈淑芳支付违法基础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由暗物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漏列陈淑芳一审提交的部分重要证据,陈淑芳已充分履行举证义务,足资认定暗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为,陈淑芳已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暗物公司在发出《催促到岗工作邮件通知》、《员工旷工警告函》等证据之前已以公司名义实际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实际上,一审判决罗列的陈淑芳提交用以证明暗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并不完整,漏列了陈淑芳提交的前部门同事***提供的部分重要证据。陈淑芳为举证证明暗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各证据之间互相呼应,环环相扣,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关举证证据简要列举如下:1.部门负责人及暗物公司CEO宣布整个部门裁撤的现场录音。2021年10月14日,陈淑芳所在部门负责人**及公司CEO**召开部门会议,宣布本部门人员将全部被裁撤。同时,该份录音提到的很多信息,包括暗物公司给到的“裁撤节点”在(2021年)十月底完成裁员,暗物公司自上而下也没有一个正式发文等,均与本案双方其他证据相佐证。2.暗物公司人力通知陈淑芳被裁员的现场录音。2021年10月15日,暗物公司人力**组织面谈,通知公司因教育政策变动裁员,陈淑芳在本次裁员名单上,裁员方案己经在南沙劳动局备案,陈淑芳随时可查,并告知裁员补偿方案,且提及绩效系数已跟南沙劳动局协商按0.7计算,并确认再无其他要告知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已向劳动局备案且最后向劳动者宣布的裁员方案是最终的裁员名单,公司人力当天通知陈淑芳被裁员即是公司实际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3.**证人证言。暗物公司人力***在聊天记录中确认当天通知裁员时陈淑芳丈夫**也在场。**出庭作证,证明2021年10月15日在通知裁员现场且进行录音。当天之所以在场是因为陈淑芳部门已于2021年10月14日提前开会通知部门人员公司将于10月底完成整个部门人员裁撤。4.**提供的《裁员方案(对员工沟通版本)》**作为公司一级教育硬件部下属二级部门负责人,其本人可以收到公司的裁员方案和裁员名单,在《裁员方案》中,有关补偿待遇、绩效奖金系数为0.7等内容均与2021年10月15日录音中,**提出的补偿条件一样。同时,其提到的裁员时间节点也在2021年10月30日前,与前述部门会议录音中提及的相呼应。5.**提供的裁员名单《教育硬件部门的名单》(裁员名单)。**提供的裁员名单《教育硬件部门的名单》中有陈淑芳的名字,与2021年10月15日裁员通知录音中**通知陈淑芳在“裁员名单”内相对应。6.***身份证明。***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通过微信发送给陈淑芳丈夫**,证明发送《裁员方案》、《教育硬件部门的名单》(裁员名单)微信持有人确为***本人。一审判决不仅没有列举全部举证证据,还据此认定陈淑芳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以公司名义实际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导致未能认定暗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请二审法院合议庭注意的是,公司违法解雇不会也不可能通过书面形式发布通知,更不会任何正式书面通知或者文件中提及“裁员”,这是一般大量非法裁员的公司惯常“操作”,不能以此苛求劳动者对此作出举证,否则实际上亦变相提高了举证的门槛,堵死了合理举证的道路,剥夺了劳动者正当维权的权利。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员程序,暗物公司人力**在裁员通知时明确表示陈淑芳在裁员名单上,已证明上陈淑芳是暗物公司决定的被裁员工。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型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25点,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在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备后所宣布的裁员方案,是最终的裁员方案,裁员方案或裁员名单上的人员将会是企业确定裁员的员工。本案中暗物公司人力***于2021年10月15日当面通知陈淑芳,暗物公司裁员名单已向南沙区劳动局备案,且陈淑芳在裁员名单内,同时告知补偿待遇,正是裁员程序的最后两步,然而暗物公司前面几步却没有做到,经陈淑芳向南沙区劳动局电话询问求证,暗物公司也从未向劳动局办理过任何裁员方案备案。综上,一审判决认为陈淑芳并未举证证明暗物公司以其名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人力***正是暗物公司的代表,面谈地点也在公司,面谈前一天暗物公司领导也已提及了整个部门将被裁撤,结合法律规定,2021年10月15日面谈的裁员通知就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且属于违法解除,不管暗物公司事后如何歪曲事实、变通说辞,均不能否认其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暗物公司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且陈淑芳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陈淑芳已尽全力证明暗物公司的违法裁员行为,不利后果应该由暗物公司承担。暗物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程序,至今仍未向陈淑芳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却以“已经在南沙劳动局做了经济性裁员备案”的口头裁员通知蒙骗陈淑芳,可见暗物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极其不规范,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9年8月22日在官方署名文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中以案说法,明确表示:“如果强调必须以书面形式方可解除劳动关系,就会给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的用人单位可乘之机。他们借机不出具书面解除决定或证明,让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法追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这既不利于公平公正地解决劳动纠纷,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暗物公司恰是利用口头通知裁员的手段,在裁员时不出具任何书面文件,且蒙骗陈淑芳己经做了经济裁员备案,从而达到解除劳动合同且使陈淑芳无法有力举证追偿的不法目的,明显属于违法裁员。暗物公司特意以口头形式做出裁员通知是其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的具体表现,也是其达到逃脱违法裁员赔偿的不法手段。暗物公司口头通知裁员应当直接被认定为暗物公司违法裁员行为,而不应在暗物公司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的大背景之下,仍一味苛求陈淑芳提供有“公司名义”的书面裁员“决定”。换而言之,因暗物公司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造成的违法裁员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而不应由陈淑芳承担。另外,收到暗物公司裁员通知后,陈淑芳交回了入职时发放的办公电脑并按要求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暗物公司也于2021年11月12日封存了陈淑芳的公积金账户,断开了陈淑芳公积金。但是在其违法裁员行为被发现且被要求赔偿后,暗物公司又通过继续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21年11月23日又续上)、微信聊天表述未裁员、发邮件表述未裁员等等在裁员之后故意做出的“事后证据”来伪造出公司未发出任何裁员通知、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假象,增加陈淑芳的举证难度,借此蒙骗法院并逃避其违法裁员应负的法律责任。综上,鉴于暗物公司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陈淑芳已经尽其所能举证暗物公司的违法裁员行为,而暗物公司未证明其裁员行为是合法的,不利后果应该由暗物公司承担。四、暗物公司试图掩盖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淑芳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没有显示暗物公司存在限制陈淑芳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或限制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存在。一审法院对陈淑芳关于在上述函件发出前已由暗物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淑芳认为劳动关系在2021年10月15日已实际解除,并拒绝按照暗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陈淑芳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就事实说理而言,前有暗物公司部门负责人及CEO发出裁员预警,后有暗物公司人力***正式通知告知上陈淑芳在“己备案”的裁员名单上,即暗物公司已经将裁员通知送达陈淑芳,且陈淑芳己交回入职时发放的办公电脑并按要求办理离职工作交接,且暗物公司也封存了陈淑芳的公积金账户,己经解除了劳动合同,而非陈淑芳自己处分。就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性质而言,参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853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劳动合同解除意见:“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到达劳动者即发生解除的效力,劳动者提出异议与否等与解除的合法性无关。”形成权即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在行为人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暗物公司裁员的意思表示(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由其人力在2021年10月15日以对话方式送达陈淑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陈淑芳收到暗物公司裁员的意思表示后,即发生解除的效力,即由暗物公司单方面解除,暗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解除后果。暗物公司在10月15日通知裁员后,便于11月12日断开了陈淑芳的公积金。但之后暗物公司又有继续为陈淑芳缴纳社保、发出《员工旷工警告函》等动作,这是因为陈淑芳发现其未完成经济性裁员备案的违法裁员行为而要求其赔偿,公司才变更说辞,通过一系列“事后证据”制造出的公司未发出任何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假象。暗物公司主张未解除劳动合同,但又断开应当为陈淑芳缴纳的公积金,暗物公司的辩解主张明显与事实相悖,且其证据均为“事后”捏造。因此,结合现有证据,暗物公司计划2021年10月底大量裁员,实际操作中通过人力***当面通知暗物公司要裁员且陈淑芳在裁员名单内,解除通知到达陈淑芳即发生解除的效力,这已是既定的事实,无论暗物公司事后有什么作为,也不能改变其当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暗物公司捏造的虚假表象所蒙蔽,认定暗物公司并未作出正式解除通知,并据此认定员工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己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暗物公司以“已在南沙劳动局做了经济性裁员备案”来蒙骗陈淑芳的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陈淑芳有权主张不再继续履行并要求暗物公司赔偿。五、暗物公司继续为陈淑芳缴纳社保、公积金,反而严重损害了陈淑芳的正常再就业的权利,属于有害无益的举动。暗物公司的违法裁员为陈淑芳带来的心理创伤、经济损失是十分巨大的,陈淑芳自2021年5月10日正式入职,2021年10月14日部门领导召开会议宣布公司裁员预警,2021年10月15日暗物公司人力**正式向陈淑芳宣布要将陈淑芳裁员,且陈淑芳暗物公司违法裁员之前,暗物公司已有大量员工因此离职,陈淑芳终日惶恐不安,裁员气氛笼罩着公司,因此暗物公司宣布裁员通知后,陈淑芳向南沙劳动局致电未有备案并向暗物公司提出赔偿补偿,并在其后的多次交涉中,通过发出《法律声明》明确要求公司支付补偿或赔偿,并尽快出具离职证明书以便陈淑芳重新找工作。然而,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为了持续捏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的假象,不顾陈淑芳多次异议,拒绝出具任何劳动关系解除文件,拒绝断开陈淑芳社保,致使陈淑芳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己面试通过后也无法正常入职新单位。因此,一审判决若据此认定陈淑芳属于自行处分权利,判决其未取得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损害陈淑芳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在面临违法裁员时往往十分被动。陈淑芳在暗物公司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的前提下己履行充分举证义务,证明暗物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以对话形式将裁员通知送达陈淑芳,且事后陈淑芳发现暗物公司未备案却蒙骗称“己在南沙劳动局做了经济性裁员备案”,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然一审判决视而不见,遗漏审查。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暗物公司向陈淑芳支付赔偿金,以维护陈淑芳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阶段陈淑芳当庭补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点,陈淑芳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暗物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陈淑芳解除,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暗物公司针对陈淑芳的上诉请求辩称,暗物公司未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陈淑芳达成一致,亦未实际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陈淑芳主张暗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双方均提供的陈淑芳与暗物公司人事**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暗物公司系与陈淑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直接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后,暗物公司未要求陈淑芳进行工作交接或办理离职手续,未变更陈淑芳工作所需的环境,未关闭陈淑芳的企业微信、打卡系统、工作邮箱、未回收陈淑芳的办公大厦出入工卡及删除其他任何办公所需之权限,同时保留工位,陈淑芳自始可以正常上班完成工作,同时暗物公司履行相关用工义务,按时为陈淑芳缴纳2021年10月社保、公积金、支付2021年10月工资。2021年10月29日,因工作安排需要,暗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陈淑芳送达《关于汇报关系调整的通知》。2021年11月1日,陈淑芳拒绝协商及拒绝到岗工作,暗物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催促陈淑芳按时到岗工作。此后,因陈淑芳一直旷工,暗物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8日、2021年11月15日通过电邮及快递向陈淑芳发出《员工旷工警告函》,催促陈淑芳返岗工作。因此,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能达成一致后,暗物公司无论是沟通交流还是实际行动,均表达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并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保障了陈淑芳就业权利。陈淑芳在未提出离职申请的情况下拒绝按照暗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属陈淑芳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在自行处分的基础上要求暗物公司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合理亦不合法。综上所述,陈淑芳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暗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暗物公司向陈淑芳支付2021年5月10日9月30日季度绩效奖金共15785.49元;3.陈淑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暗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纠正,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暗物公司合法有效的《绩效管理制度》,陈淑芳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季度绩效奖金(人民币919.54元)、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年度绩效奖金(人民币8365.53元)应均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前述绩效奖金符合约定支付条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暗物公司已向陈淑芳公示《绩效管理制度》,该制度应是合法有效且适用于本案的。根据暗物公司与陈淑芳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根据经营需要,甲方有权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通过电子邮件、内部网站、公司数据共享的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wiki、云盘等)等向乙方告知或公示,乙方应自觉学习并严格遵守。”根据暗物公司提交的《绩效管理制度内部办公系统公示截图》、《入职指南》等证据,暗物公司已通过内部网站、公司数据共享的基础设施、企业微信的方式向乙方公示《绩效管理制度》,陈淑芳应已明知或应当知道《绩效管理制度》的内容,且陈淑芳未对《绩效管理制度》提出过异议,因此该制度应是合法有效且适用于本案的。根据《绩效管理制度》第5.4.5条及第7.3.1条规定,陈淑芳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季度绩效奖金、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年度绩效奖金应未超过支付期限,且陈淑芳应不符合约定领取的条件。根据《绩效管理制度》第5.4.2条和第5.4.3规定,每季度初进行上季度绩效评估,每年末进行本年度绩效评估。根据《绩效管理制度》第5.4.5条规定,“如不按照绩效指标流程和评估流程完成绩效的制定、评估工作,当期不予核发绩效奖金。”绩效奖金应于评估后发放,陈淑芳于2021年10月15日离职,未参与2021年第4季度及2021年年度绩效评估流程。因此不符合2021年第4季度及2021年年度绩效奖金发放的前置流程,且陈淑芳离职时2021年第4季度及2021年年度绩效奖金未超过支付期限。根据《绩效管理制度》第7.3.1条规定,“绩效工资核发时已经离职的员工,不予核发当期绩效奖金。”陈淑芳离职时,2021年第4季度绩效奖金及2021年年度绩效奖金未到核发周期,故应不予核发。因此,根据《绩效管理制度》的规定,陈淑芳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季度绩效奖金、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年度绩效奖金应未超过支付期限,且陈淑芳应不符合约定领取的条件。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前述绩效奖金符合约定支付条件,应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考虑到绩效奖金的奖励性质、《绩效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企业的自主经营权,错误地认定按陈淑芳在职时间计算2021年第4季度绩效奖金及2021年年度绩效奖金,应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绩效奖金本身的性质来看,绩效奖金是用人单位在工资之外的额外发放给员工的一种带有激励机制的奖励,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规定、经营情况、员工表现、员工综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奖金以及发放方式,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范围,并非其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已离职的陈淑芳,因其不符合《绩效管理制度》有关2021年第4季度及2021年年度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暗物公司应有权根据《绩效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发放其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季度绩效奖金(人民币15785.49元),有权根据《绩效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不予发放其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季度绩效奖金、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年度绩效奖金,此行为属于暗物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范围。一审判决未考虑到绩效奖金的奖励性质、《绩效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企业的自主经营权,错误地认定按陈淑芳在职时间计算2021年第4季度绩效奖金及2021年的年度绩效奖金,应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暗物公司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支持暗物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淑芳针对暗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绩效奖金是答辩人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暗物公司不得随意剥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公司不能随意剥夺本应向陈淑芳发放的绩效奖金。陈淑芳入职前收到的《岗位聘用书》已明确陈淑芳的税前年薪包含两部分,其中年度基本工资24万元,按月发放,另外有年度绩效奖金基数6万元,根据绩效情况进行发放。陈淑芳入职以来一直勤恳工作,暗物公司人力于2021年10月15日向其口头送达裁员通知,并要求其一周内办理离职手续,暗物公司裁员并未经过南沙劳动局备案,暗物公司违法裁员明显具有过错,应当就陈淑芳在职时长计算并发放绩效奖金。综上,陈淑芳与暗物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陈淑芳向公司提供劳动,暗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资报酬,而绩效奖金属于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暗物公司不得随意剥夺陈淑芳获取正当酬劳的权利,更不能以所谓“自主经营权”为借口拒绝发放绩效奖金,否则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二、《绩效管理制度》不能适用于本案绩效奖金的计算,否则对劳动者不公平。无论各方面考虑,本案关于绩效奖金的计算均不适用《绩效管理制度》。从客观条件来看,陈淑芳所在部门被全部裁撤,导致绩效评估流程根本无法进行。根据暗物公司的《绩效管理制度》3.2条规定,部门负责人负责绩效指标的制定及评估;3.3条规定,人力资源负责绩效制度的实施、监督,但本案中暗物公司人力资源向陈淑芳送达裁员通知;5.4条规定,绩效指标的制定和评估均需部门负责人、HR的介入,年度绩效还需要部门负责人、直接上级、直接下级、平级的全方位评价。本案的重要背景是暗物公司大量裁员,其于2021年10月开始着手准备全部裁撤陈淑芳所在的产品部,最终半个月后陈淑芳所在部门的所有员工均已离职,包括部门负责人**、CEO**、上级领导、平级同事等。陈淑芳所在部门己经全部被裁员,绩效评估所需的人员基本缺失,从客观条件上根本无法进行。从法律流程来看,陈淑芳因暗物公司违法裁员提起仲裁,暗物公司已无法客观公正适用《绩效管理制度》。2021年10月14日,陈淑芳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及CEO均宣布公司将裁员。2021年10月15日,暗物公司人力**向陈淑芳口头送达裁员通知,并告知绩效奖金将按照0.7计算,补偿方案己经向南沙区劳动局备案,随时可查。陈淑芳认为暗物公司违法裁员,提起本案仲裁。双方的矛盾已经进行法律程序中解决,公司谎称合法裁员,陈淑芳戳穿后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协商解决,该种情况下,公司无法客观、公正地根据《绩效管理制度》计算陈淑芳的绩效奖金。陈淑芳认为,既然已经进入法律程序,那么应由审判机关计算并裁决,按照陈淑芳在职期间计算绩效奖金,陈淑芳主张应当以全年绩效奖金基数总额60000元,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结合陈淑芳在职时间(5个月)计算,公司应向陈淑芳支付绩效奖金25000元。从实际情况来看,陈淑芳无法提供实际也未能提供陈淑芳的绩效奖金计算结果。本案从第一次仲裁开庭到二审上诉,暗物公司向仲裁委或一审法院陈述的情况均为:从未向陈淑芳发放绩效奖金,也从未计算过陈淑芳入职以来的任何绩效系数(包括2021年7月至8月第三季度的绩效)。正如前文所述,陈淑芳所在部门己在短短半个月内被全部裁撤,陈淑芳随即也提起了仲裁申请,暗物公司的操作直接导致绩效评估无法进行,暗物公司根本无法提供有关陈淑芳的绩效评估结果,陈淑芳也不能认可其后续计算得出的任何绩效系数结果。因此,本案中不适用《绩效管理制度》,只能由二审法院作出裁决。综上所述,陈淑芳主张绩效奖金是基于提供了劳动,且暗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明显过错,客观条件上也无法再适用《绩效管理制度》进行绩效评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暗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陈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21]16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四项;2.请求确认陈淑芳、暗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3.判决暗物公司向陈淑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4.判决暗物公司向陈淑芳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绩效奖金25000元;5.判决暗物公司向陈淑芳支付报销款2783.22元;上述第3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47783.22元;6.判决由暗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淑芳于2021年5月10日入职暗物公司处,工作岗位:售前咨询师。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0日至2024年6月30日,该合同甲方为暗物公司,乙方为陈淑芳,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的劳动报酬,以岗位聘用书(OfferLetter)上载明的内容为准。甲、乙双方对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另有约定,或甲方规章制度对乙方相关岗位的劳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另有规定的,应按照该约定或规定执行。工资标准:陈淑芳年度基本工资为240000元。
陈淑芳主张暗物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部门宣布裁员。2021年10月15日,人力资源部与陈淑芳夫妻一起面谈,表示部门裁员的方案已在劳动部门备案,与陈淑芳沟通工资、绩效奖金的结算,陈淑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由暗物公司提出解除。陈淑芳提交了《录音光盘》、《录音关键信息文字》、《向公司人力部负责人送达〈法律声明〉截图》、《向公司人力***送达〈法律声明〉截图》、《法律声明》、《个人工作交接证明》、《邮件证明》、《公司拒不履行截图》等作为证据。陈淑芳在《向公司人力部负责人送达〈法律声明〉截图》、《向公司人力***送达〈法律声明〉截图》、《法律声明》、《邮件证明》中均表示其本人已被裁员,《向公司人力***送达〈法律声明〉截图》显示“**(FenfenGeng)”回复陈淑芳“可以的,而且我上次一直强调的是我们是协商解除,你这边可以同意叶(也)可以不同意,不同意我们就安排到其他部门做同种岗位的工作”,《公司拒不履行截图》显示“**(FenfenGeng)”回复陈淑芳“是啊,我是说我们在裁员,但是也讲过这个人不一定是你,因为你们部门可以保留两个名额渠道销售部做售前工作,而且上次我们只是协商解除合同,领导开会没有说你一定会被裁掉吧”;《个人工作交接证明》显示状态为“待审批”。暗物公司对《向公司人力部负责人送达〈法律声明〉截图》、《向公司人力***送达〈法律声明〉截图》、《法律声明》、《邮件证明》、《公司拒不履行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录音光盘》、《录音关键信息文字》、《个人工作交接证明》不予认可。暗物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提交了《催促到岗工作邮件通知》、《员工旷工警告函》等证据。《催促到岗工作邮件通知》显示暗物公司人力资源部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11月1日向陈淑芳发送邮件,要求陈淑芳返回岗位向新的汇报对象汇报工作。《员工旷工警告函》显示暗物公司告知陈淑芳自2021年11月1日起拒绝接受部门负责人工作安排,已构成旷工。陈淑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陈淑芳已不是暗物公司员工,不接受暗物公司管理及约束,上述通知及邮件不具有效力。陈淑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21年10月15日暗物公司人力资源员工***与陈淑芳约谈裁员的事情。
陈淑芳主张《岗位聘用书》约定年度绩效奖金为60000元,陈淑芳入职至2021年10月15日共5个月,暗物公司应支付绩效奖金25000元(60000元÷12个月×5个月)。暗物公司确认未向陈淑芳支付过绩效奖金,主张陈淑芳绩效奖金分为季度绩效及年度绩效,季度绩效为0.5个月的基本工资,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次月发放,年度绩效为1个月基本工资,在春节前发放。暗物公司提交了《绩效管理制度》证明己方主张,陈淑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陈淑芳主张报销款是出差产生,已向暗物公司提交了报销申请,其中一笔2221.51元已审批通过,但未发放。为证明己方主张,陈淑芳提交了《报销支付申请单》予以证明。该证据记载2221.51元的付款申请已审批通过,另外一笔561.71元的付款申请显示状态为待办。暗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报销流程未完结,无法确认是否符合报销流程或报销金额。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陈淑芳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暗物公司与陈淑芳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二、裁决暗物公司为陈淑芳出具经济性裁员的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三、裁决暗物公司向陈淑芳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共20000元;四、裁决暗物公司向陈淑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20000元;五、裁决暗物公司向陈淑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40000元;六、裁决暗物公司向陈淑芳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绩效工资共25000元;七、裁决暗物公司向陈淑芳支付报销款共2783.22元、八、裁决暗物公司向陈淑芳支付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经济损失共20000元。2021年12月8日,上述仲裁委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1〕1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陈淑芳和暗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2021年10月15日解除;二、暗物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淑芳一次性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9月30日绩效奖金共15785.49元;三、暗物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淑芳一次性支付报销款项共2783.22元;四、驳回陈淑芳本案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陈淑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淑芳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暗物公司名下价值18568.71元的财产。一审法院对陈淑芳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暗物公司名下价值18568.71元或等值财产(具体以一审法院财产保全通知书所列财产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陈淑芳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是由暗物公司提出,陈淑芳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陈淑芳已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暗物公司在发出《催促到岗工作邮件通知》、《员工旷工警告函》等证据之前已以公司名义实际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没有显示暗物公司存在限制陈淑芳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或限制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存在。一审法院对陈淑芳关于在上述函件发出前已由暗物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淑芳认为劳动关系在2021年10月15日已实际解除,并拒绝按照暗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陈淑芳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但以上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由暗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陈淑芳在本案关于要求暗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的问题。双方确认陈淑芳月工资基本为20000元,按照暗物公司主张,陈淑芳的季度绩效奖金应为10000元(0.5个月×20000元/月),年度绩效奖金为20000元(1个月×20000元/月),即全年绩效为60000元,与陈淑芳主张相互印证,且有《绩效管理制度》予以证明。按照双方约定,陈淑芳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季度绩效奖金及年度绩效奖金已超过约定支付期限,暗物公司未能证明陈淑芳不符合领取季度及年度绩效奖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对陈淑芳要求暗物公司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10月15日的绩效奖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暗物公司应向陈淑芳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10月15日绩效奖金共25057.52元(10000元+10000元÷3个月+10000元÷3个月÷21.75天/月×16天+10000元÷3个月÷21.75天/月×6天+20000元÷12个月×4个月+20000元÷12个月÷21.75天/月×16天+20000元÷12个月÷21.75天/月×6天),陈淑芳诉请2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报销款的问题。陈淑芳已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暗物公司作为掌握用工管理资料的一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仅以报销流程未完结作为拒付报销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陈淑芳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暗物公司应向陈淑芳支付报销款项共2783.22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淑芳与暗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2021年10月15日解除;二、暗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淑芳一次性支付2021年5月10日至10月15日绩效奖金共25000元;三、暗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淑芳一次性支付报销款项共2783.22元;四、驳回陈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06元,由暗物公司负担126元,由陈淑芳负担9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淑芳提交以下证据:1.《系统交接证明》,证明:2021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陈淑芳应暗物公司的要求每日在系统上提交工作交接成果,并非正常出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10月15日由于公司单方宣布“裁员”而解除;2.《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网上业务页面截图》、《住房公积金2021年11月个人账户汇缴变更表(2021.11.12)》、《住房公积金2021年11月个人账户汇缴变更表(2021.11.23)》、《住房公积金2021年11月个人账户汇缴变更表(2021.11.24)》,证明:(1)2021年10月15日暗物公司向陈淑芳送达裁员通知后,暗物公司与2021年11月12日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封存陈淑芳的公积金账户,已表明暗物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2021年11月23日暗物公司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启封陈淑芳的公积金账户,后又于11月24日再度申请封存账户,陈淑芳的公积金账户被公司反复封存、启封又封存,一直处于非正常状态;(3)暗物公司已经封存陈淑芳公积金账户,同时向仲裁委(2021年11月26日开开庭)及一审法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目的仅为掩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所称“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3.《陈淑芳丈夫与公司前职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附件裁员方案》、《附件裁员名单》,证明:***作为与陈淑芳同部分二级负责人早已知悉公司存在大规模裁员的事实准备和操作,陈淑芳所在部门全部裁撤,裁员名单上有陈淑芳名字的事实;4.《***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通过微信提供的与暗物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暗物公司仍拖欠补偿未支付,该微信所对应的正是***本人。
经质证,暗物公司意见如下:《系统交接证明》三性不认可,填报的内容当事人可以修改,交接成果未经审核。《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网上业务页面截图》、《住房公积金2021年11月个人账户汇缴变更表(2021.11.12)》、《住房公积金2021年11月个人账户汇缴变更表(2021.11.23)》、《住房公积金2021年11月个人账户汇缴变更表(2021.11.24)》三性不认可,其公积金11月的缴纳与本案无关,暗物公司是基于陈淑芳提起仲裁才开始处理该案件,对其劳动关系未作出改变。《陈淑芳丈夫与公司前职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附件裁员方案》、《附件裁员名单》三性不认可,暗物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其记录与本案无关。《***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三性不认可,暗物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与本案无关。
二审期间,暗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关于第三季度绩效指标调整说明》,证明向陈淑芳送达了绩效管理制度。
经质证,陈淑芳意见如下:对证据《关于第三季度绩效指标调整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收件人并不是陈淑芳,不能说明进行了绩效考核。本案诉讼中暗物公司没有提出劳动者绩效考核结果,关于绩效考核的员工已经不适合,而HR又是发送裁决的员工,此制度不适用与本案。劳动者在入职并没有说明绩效考核的标准,3.2规定,部门负责人负责评估,负责人已离职。3.3条规定的人员,其向劳动者送达文书,其立场已不中立。5.4条规定绩效由部门负责人HR的介入,年度绩效奖金需要上级负责人、下级人员、平级领导人员介入,需全方位评价,本案发生之前对方已经将所有人员裁员,公司并未有任何绩效评估的动作和流程,因此,对于奖金的数额和制度条款不予认可,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二)绩效奖金的计算。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暗物公司对陈淑芳所在部门进行裁撤,并与陈淑芳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暗物公司人事***亦向陈淑芳提出“可安排到其他部门做同种岗位的工作”,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本案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暗物公司应当向陈淑芳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以陈淑芳拒绝按照暗物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陈淑芳主动离职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双方未就一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及报销款的认定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照准。陈淑芳在暗物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故暗物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岗位聘用书》约定,陈淑芳的税前年薪由基本工资240000元和年度绩效奖金60000元两部分构成。由此可见,绩效奖金应属于陈淑芳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上文论述,本案并不属于陈淑芳主动离职,且暗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淑芳不符合领取季度及年终绩效奖金的情形,应当向陈淑芳支付陈淑芳在职期间对应的绩效奖金。一审法院关于绩效奖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暗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陈淑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3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3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淑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四、驳回陈淑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06元,由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元170元,由陈淑芳负担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暗物智能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