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春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第三人):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华,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乔乔,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霍秀村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原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某,任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高平市海瓷金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米山镇米东村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麒公司)、原审被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高平市海瓷金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瓷金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华、焦乔乔,被上诉人瑞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杜某,原审第三人海瓷金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麒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瑞麒公司按照《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资料管理规程》规定提供四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一套竣工图并配合工程档案备案。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瑞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依据瑞麒公司单方作出的结算价款认定上诉人应付款项数额是错误的。瑞麒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7年10月向上诉人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正因如此,致使竣工结算未完成;一审认定瑞麒公司主张的默示条款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从《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尽管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了“默示条款”,但专用条款中并未约定该条款,故通用条款的约定并不代表双方对默示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一审依据瑞麒公司提供的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签认凭证》认定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及其单方结算的相应价款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春成公司认可合同结算价款为3801271.19元”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仅支付瑞麒公司175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瑞麒公司225万。3、一审认定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225万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竣工并经春成公司交付第三人海瓷金石使用”是错误,瑞麒公司并未向上诉人交付案涉工程,而是第三人海瓷金石擅自使用。4、一审判决瑞麒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一套竣工图并配合工程档案备案的内容不明确,应当予以纠正。
瑞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瓷金石述称,春成公司与瑞麒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春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瑞麒公司是受第三人指派进入案涉工程施工,该陈述不是事实,瑞麒公司参与施工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
瑞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16406.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278583.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516406.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春成公司对瑞麒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按照《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资料管理规程》规定提供四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一套竣工图并配合工程档案备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向反诉原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票面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准);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承担。
金易通公司对瑞麒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瑞麒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窝工人工费损失72万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第三人海瓷金石与被告金易通公司、春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高平海瓷金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野川选煤厂(150万吨/年)设计采购施工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由二被告对选煤厂的设计、设备采购和安装、施工、试运行等全过程总承包。随后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修改及补充协议书》和三份《合同修改书》。
2016年11月5日,被告春成公司与原告瑞麒公司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1.5MT/Q选煤厂主厂房及斜管沉淀池土建项目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
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选煤厂及配套工程内土建工程包含主厂房预埋件。合同总价款374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0.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交验要求:进场后由发包人负责交验;合同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总额的比例50%;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每月5日前按已完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价把余款一次付清;工程变更:施工图纸以外需要进行的工程量变更,办理工程变更签证手续;竣工验收与结算:合同价加变更签证,变更签证套用山西省计价依据2011版及建办标【2016】4号文件,材料价格采用市场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导致部分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了变化,另外,在合同外还增加了一些零星工程。部分零星工程经被告春成公司办理了签证,部分零星工程未经被告春成公司签证。
一、因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有:1.主厂房设备平台煤泥筛平台;2.主厂房增加设备基础;3.主厂房增加楼梯基础;4.离心机平台基础调整及新增煤泥转载胶带输送机基础;5.主厂房设备平台离心机平台钢架;6.1#转载点基础变更;7.支架二、四、六土方、基础工程。
二、因图纸设计变更减少的工程有:1.1#转载点主体工程;2.1#转载点装修工程;3.支架二、四、六主体工程;4.支架二、四、六土方工程;5.支架二、四、六基础工程。
三、合同外有被告春成公司工程师签字的零星工程有:1.施工场地内土堆外运;2.基坑开挖超挖土方;3.坑内水及淤泥处理;4.基坑底增加碎石及砼垫层;5.浓缩池底增加碎石层;6.离心机平台基础调整零星用工;7.浓缩池内增加基础零星用工;8.浓缩机水池套管位置变更;9.事故水池抽排水;10.补浓缩机池预留洞;11.栈桥增加抹灰;12.配电室隔墙变更拆除;13.浓缩机池抹灰及防水;14.风干机房变更;15.增加排水沟;16.油库煤泥处片石墙等;17.1#转载点地梁下片石;18.栈桥地面及上人台阶。
四、合同外增加的未经被告春成公司签字的工程有:1.主厂房轴线变更;2.腿标高变更;3.厂房与1#转载点连接;4.主厂房周边台阶;5.主厂房南侧改楼梯;6.零工,包括焊挡水槽、缝隙封堵、新旧连接等;7.配电房增加墙体;8.配电室安装电梯改造;9.砼包裹钢结构螺栓;10.增加砖墙、集水坑、排水沟;11.事故水池套管位置变更;12.主厂房地面上增加梁;13.栈桥增加墙体改用途;14.栈桥增加涂料;15.增加主厂房砼挡墙;16.煤泥栈桥基础变更;17.煤泥栈桥增加周边墙体。
施工过程中,被告春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瑞麒公司工程款50万元、25万元、100万元,共计175万元。
2017年4月,原告瑞麒公司所施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春成公司交付第三人海瓷金石使用。之后,原告瑞麒公司依据签认凭证、收到的电子图纸以及工程实际变更编制了结算书。原告瑞麒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工程价款为4266406.23元,其中合同价374万元、主厂房浓缩池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39580.97元、合同外经被告春成公司签认工程增加的工程款265761.30元、合同外未经被告春成公司签认工程增加的工程款138880.22元、功能调整(增加主厂房砼挡墙、煤泥栈桥基础变更、煤泥栈桥增加周边墙体)后增加的工程价款154742.42元、扣除栈桥及支架部分工程减少的工程价款272558.68元。2017年10月,原告瑞麒公司将上以结算书报给了被告春成公司。2018年6月20日,原告瑞麒公司给被告春成公司又提供了结算书的电子版。被告春成公司收到原告瑞麒公司的结算书一直未提出具体的、书面的意见。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支付进行过沟通,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瑞麒公司分别2019年1月29日、2月26日二次向被告春成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催促被告春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春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以原告瑞麒公司提供的变更单上无签认,隐蔽验收、试块、复试报告等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相关资料不完善,未提供竣工图等为由拒绝付款。
2020年1月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要求被告春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前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变更图纸》、《签认凭证》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同时,双方同意于2020年4月27日上午对涉案工程量到现场进行勘验。2020年5月25日,被告春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关于瑞麒建筑公司野川选煤厂工程结算核查情况》,但未提供结算明细。根据该核查情况,被告春成公司认可的合同结算价款为3801271.19元,其中:1.合同价为3740000元;2.主厂房浓缩池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220839.32元;3.合同外增加-已确认的工程款为140237.21元;4.合同外增加-未确认的工程款不予认定;5.功能调整增加的工程款(增加主厂房砼挡墙)为63663.14元;6.合同扣除工程款492102.77元;7.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28634.29元。2020年4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勘验,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的所有工程(包括变更和增加的工程)确实存在。因被告春成公司未提供结算明细,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春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前提供结算明细。被告春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一份《关于野川选煤厂土建工程施工结算有关问题说明》,被告春成公司认可的合同结算价款变更为3683688.39元,其中:1.合同价为3740000元;2.主厂房浓缩池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173875.80元;3.合同外增加-已确认的工程款为84638.28元;4.合同外增加-未确认的工程款24916.14元;5.功能调整增加的工程款(增加主厂房砼挡墙)为35264.16元;6.合同扣除工程款489932.92元;7.图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14926.93元。原告瑞麒公司、被告春成公司均未提供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
一审认为,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签订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野川煤业有限公司1.5MT/Q选煤厂主厂房及斜管沉淀池土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瑞麒公司、被告春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并通过被告春成公司于2017年4月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第三人海瓷金石使用,应当认定原告瑞麒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
一、关于本诉
本诉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点:1.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如何结算?2.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被告春成公司向原告瑞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3.被告春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瑞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金易通公司是否与被告春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第33.2条的约定,500万元以下的工程,被告春成公司应当从接到原告瑞麒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进行核对,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被告春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被告春成公司于2017年4月接收工程并交付第三人海瓷金石使用,应当认定原告瑞麒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竣工,竣工日期为被告春成公司接收建设工程之日。原告瑞麒公司于2017年10月向被告春成公司递交了《结算书》、《变更图纸》、《签认凭证》等资料,被告春成公司应当在20日内作出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但被告春成公司收到原告瑞麒公司的资料后,在20日内既未确认,也未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应视为对原告瑞麒公司递交的资料予以确认。故原告瑞麒公司主张按照4266406.23元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春成公司辩称原告瑞麒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向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不是事实。通过原告瑞麒公司证人王某2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瑞麒公司于2017年10月向被告春成公司递交了《结算书》、《变更图纸》、《签认凭证》等资料,《结算书》、《变更图纸》、《签认凭证》即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春成公司应当在20日内对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作出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但被告春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11月20日前向原告瑞麒公司提出了意见,因此,被告春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通用条款》,因此通用条款的规定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通用条款》33.1条、33.2条明确规定了“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在《专用条款》中没有规定不适用该条规定,故被告春成公司的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被告春成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签认凭证》中涉及的工程量的变更经一审法院勘验确实存在,部分工程量有被告春成公司的签字,部分工程量没有被告春成公司的签字。造成未经被告春成公司签字的原因,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说法不一,具有多种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瑞麒公司的理由更充分一些,盖然性更大些,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况且,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均是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需的工程,故一审法院对增加、减少、变更的工程量均予以确认。原告瑞麒公司核定的增加、减少、变更的工程价款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剩余工程款的确认及支付
根据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可以确定,被告春成公司仅在工程施工前期预付过工程款17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516406.23元。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即投入使用,至今已三年有余,双方未约定质保金及返还期限,且被告春成公司、第三人海瓷金石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春成公司应将剩余的2516406.23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瑞麒公司。
被告春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春成公司关于已超额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的约定,被告春成公司应支付的预付工程款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50%。合同价款为374万元,则被告春成公司应支付的预付工程款为187万元。根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2的约定,被告春成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支付预付工程款。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但被告春成公司仅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瑞麒公司工程款50万元、25万元、100万元,共计175万元。被告春成公司主张还用两支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瑞麒公司50万元预付工程款,但因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处并无被告春成公司的签章,故无法支持被告春成公司的主张。即使被告春成公司已超额支付了预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交付使用,被告春成公司亦不能据此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2.被告春成公司关于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春成公司认为原告瑞麒公司未向其提交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报告、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致使工程至今未验收,因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发包人法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春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如果不验收,被告春成公司是不得使用建设工程的。因此,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实际接收、擅自使用的,应当视为发包人放弃了竣工验收的权利,建设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同时发包人应当承担除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其它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地风险;另外也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交付使用,故被告春成公司无权再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而主张权利(包括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况且该工程已经使用了三年,被告春成公司、工程使用人第三人海瓷金石并亦未对工程提出质量问题。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在《通用条款》第24.2条、第33.5条分别对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作出了约定,第24.2条的约定:“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5条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发、承包人对付款时间无约定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33.5.1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在《专用条款》第13条、第15条对工程预付款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和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第13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50%。”第15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每月5日前按已完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价把余款一次付清。”根据以上约定,被告春成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12月5日内)支付原告瑞麒公司工程预付款187万元,但被告春成公司仅在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瑞麒公司工程预付款75万元,而后又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了100万元。被告春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春成公司未对工程验收即交付第三人海瓷金石使用,故被告春成公司应当在接收工程后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春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瑞麒公司剩余工程款2516406.23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瑞麒公司请求被告春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19日前的逾期利息278583.5元及2019年8月20日后以剩余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金易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虽然被告金易通公司和被告春成公司共同与第三人海瓷金石签订了《设计采购施工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但与原告瑞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仅是被告春成公司,被告金易通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瑞麒公司要求被告金易通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的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春成公司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的反诉
根据反诉原告春成公司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及《专用条款》第18.1条:“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最终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一套竣工图并费用处理。”的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及竣工图系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反诉原告春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向其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专用条款》第3.1条的约定,施工前反诉原告春成公司提供给反诉被告瑞麒公司的施工图纸是三套,故反诉被告瑞麒公司返还给反诉原告春成公司的施工图纸也应该是三套。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同时参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手续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故反诉原告春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瑞麒公司配合工程档案备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亦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反诉原告春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的反诉
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反诉原告金易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承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516406.23元及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278583.5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一套竣工图并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四、反诉被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反诉原告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与所收工程价款相同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五、驳回反诉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4160元由被告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反诉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其报送的结算文件载明的工程价款4266406.23元结算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支持;二、本案的已付款是175万元还是225万元;三、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资料管理规定提供四套资料和一套竣工图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33.2条的约定,承包人在递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在2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在上述期限内发包人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根据在案证据,发包人春成公司的现场代表白向前在2018年6月20日曾收到承包人瑞麒公司发送的结算报告及资料,但直至2018年11月21日,春成公司才提出了明确的修改意见,已超出了协议约定期限,应视为春成公司认可瑞麒公司报送的结算报告及资料,应按照该结算报告载明的工程价款数额进行结算。春成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在专用条款部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对默示条款达成一致。本院认为,通用条款第47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可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通用条款虽系格式文本,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选择适用或不适用通用条款,如需补充或修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在双方当事人未通过专用条款做出另行约定的情况下,通用条款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春成公司依据瑞麒公司2016年11月19日开具的50万元收款收据,主张其以两支承兑汇票支付了瑞麒公司50万元工程款,但瑞麒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该收据内容来看,未记载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内容,春成公司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上亦体现不出与瑞麒公司的关联性。瑞麒公司曾委托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向春成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件中明确写明春成公司仅支付了175万元工程款,而春成公司在复函中并未对此予以否认。综上,春成公司的已付款应认定为17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4.2条和专用条款第13条,春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瑞麒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87万元,逾期不付应向瑞麒公司支付应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合同,春成公司应于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187万元,但直至2016年12月13日,春成公司仅支付了175万元,故瑞麒公司主张春成公司应支付工程预付款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专用条款第15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春成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把余款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春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99万元,故春成公司应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欠款利息。根据通用条款第33.2条、第33.4条,春成公司在2018年6月20日收到瑞麒公司报送的结算报告及资料,但未在20天内予以答复,应视为春成公司认可瑞麒公司的结算报告,则春成公司应自20日期满后的第1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526406.23元,但春成公司未能支付,应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欠款利息。春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且瑞麒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故其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通用条款第32.8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投入使用,故春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瑞麒公司虽有义务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但合同并未约定该义务是春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前提条件,该义务与春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并不构成对等给付,故春成公司不能因此主张先履行抗辩。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瑞麒公司有义务向春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合同竣工图,双方的合同未约定竣工验收资料的内容、范围、套数,春成公司主张瑞麒公司应依照《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资料管理规程》提供四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一套竣工图,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春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516406.23元,并支付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为227097.1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516406.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变更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资料管理规程》向上诉人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四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一套竣工图并配合工程档案备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上诉人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3577元,由被上诉人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0元(上诉人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山西春成煤矿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8577,被上诉人晋城市瑞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郭红洁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晋丽
书 记 员 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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