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中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826行审42号
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东风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6MB28608138。
负责人王海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申贺,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林,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山东中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奎文东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MA3CF25E7B。
法定代表人张广建。
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微自资规罚决字[2019]1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微自资规罚决字[2019]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山东中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微山县韩庄镇石庄村集体土地1.08亩建厂房,故对其作出了微自资规罚决字[2019]136号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并处罚款10800元。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3.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了微自资规罚决字[2019]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中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中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微自资规罚决字[2019]13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微自资规罚决字[2019]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工作,由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哲
审 判 员  安山
人民陪审员  杨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左凯旋
书记员张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