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826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南四湖水利管理局韩庄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五街韩庄节制闸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F51077744B。
法定代表人张雪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栗,南四湖水利管理局韩庄水利枢纽管理局水政安监股科员。
被执行人山东中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开发区奎文东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MA3CF25E7B。
法定代表人张广建。
申请执行人南四湖水利管理局韩庄水利枢纽管理局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南四湖水利管理局韩庄水利枢纽管理局作出的(韩庄枢纽局)罚决[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韩庄枢纽局)罚决[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四湖水利管理局韩庄水利枢纽管理局因山东中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故申请强制执行(韩庄枢纽局)罚决[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南四湖水利管理局韩庄水利枢纽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3.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四湖水利管理局韩庄水利枢纽管理局作出了(韩庄枢纽局)罚决[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中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中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四湖水利管理局韩庄水利枢纽管理局作出的(韩庄枢纽局)罚决[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南四湖水利管理局韩庄水利枢纽管理局作出的(韩庄枢纽局)罚决[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工作,由南四湖水利管理局韩庄水利枢纽管理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哲
审 判 员 安 山
人民陪审员 陈 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左凯旋
书 记 员 张 微